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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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那么,债权转让通知采用在报纸公告方式,对债务人是否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最高院在《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也明确:

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最高院认为,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

据此,在省级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可视为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有效。

另外,笔者在《最高院:债权转让的催收公告能否使时效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中还写到: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但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刊出前已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新的债权人并不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

也即,债权转让或催收公告并不能使时效届满的债权“起死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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