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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条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J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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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4月20日,法发〔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问:据了解,通用名称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意见》也作了相=应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因为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不能实现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另一方面会妨碍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损害同业经营者的利益。何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什么情形可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是实践中的难点。《意见》第七条首先明确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两种,并对法定和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通常认定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其次,实践中对于何种地域范围通用才能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曾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通用才能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部分地域通用的也不能注册。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通用名称的情形复杂,且特别要考虑当前抢注通用名称的特点和实际,不宜在认定标准上简单行事和一刀切,要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和便于操作。《意见》第七条在充分论证并与有关部门沟通的基础上,统筹兼顾了多种情形,釆取了折中方案,即明确以全国通用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通用为例外。例外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只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即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主要是一些地方土特产。此种情形名为例外,实仍是以大多数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另一种是指仅在相关市场中的部分区域通用,但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视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注册。此规定主要考虑公平原则,防止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部分区域内通用的商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而妨碍其他同业经营者正当使用的情形。实践中,涉及部分地域范围内的通用名称的商标争议,通常都是该地域范围内的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抢注所引起的,例外的情形恰恰足以解决当前不正当抢注部分地域内的通用名称的突岀问题,而且这种例外情形恰恰可能是经常适用的情形。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履行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查职责——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薩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沁州檀山皇小米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沁县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42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本案事实,根据1959年山西省农业建设厅编辑的《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志》以及1987年商业部粮食购销司编著的《粮食商品手册•名优品种》等文献,“沁州黄”小米是小米品弾名称,且列为5个小米名优品种之一。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曲国家标准《原产地域产品沁州黄小米XGB19503-2004)及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XGB/T19503-2008),对“沁州黄小米”的定义均为:源于古沁州,即现今山西省长治市所辖沁县、武乡、襄垣及屯留县境内特定的小米产区,选用沁州黄等优质品种,按照特定生产技术规程种植的谷子加工而成的粳性小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沁州黄”不是沁州黄公司最初使用并创造的名称。作为谷物品种的名称,“沁州黄”符合通用名称对广泛性和规范性的要求。在“沁州”商标申请注册前,“沁州黄”已经成为通用的谷物品种名称,沁州黄公司对沁州黄小米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及商品化的贡献,不能成为其垄断“沁州黄”这一通用名称的理由。沁州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沁州黄”已经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沁州”注册商标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无权禁止其他企业将“沁州黄”文字使用在以“沁州黄”谷子加工而成的小米商品上,以表明其小米的品种来源。檀山皇发展公司、檀山皇基地公司在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以表明小米品种来源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

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g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香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合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虽然被诉产品饼身标注的“盲公饼”字体与合记公司第166967号和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的字体存在一些差异,外包装盒标贴“盲公饼”与第166967号注册商标也存在一些不同,但这些差别是细微的,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盲公饼是有着200多年历史的一种佛山特产,有着特定的历史渊源和地方文化特色。虽然“盲公饼”具有特殊风味,但“盲公”或者“盲公饼”本身并非是此类饼干的普通描述性词汇。从其经营者传承看,虽然经历了公私合营、改制等过程,但有着较为连续的传承关系,盲公饼是包括合记饼店、佛山市合记饼干糖果食品厂、佛山市糖果厂、嘉华公司、合记公司等在内的数代经营者独家创立并一直经营的产品。而且在我国商标法施行不久,“盲公饼”的经营者即申请了“盲公”商标,并且积极维护其品牌,其生产的“盲公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香记公司主张“盲公饼”是通用名称,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我国内地还有其他厂商生产“盲公饼”,从而形成多家主体共存的局面。虽然有些书籍介绍“盲公饼”的做法,我国港澳地区也有一些厂商生产各种品牌的“盲公饼”,这些客观事实有可能使得某些相关公众会认为“盲公饼”可能是一类产品的名称。但是,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我国内地的大多数相关公众会将“盲公饼”认知为某主体提供的某种产品。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盲公饼仍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的属性,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不属于通用名称。对于这种名称,给予其较强的保护,禁止别人未经许可使用,有利于保持产品的特点和文化传统,使得产品做大做强,消费者也能真正品尝到产品的风味和背后的文化;相反,如果允许其他厂家生产制造“盲公饼”,一方面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能切断了该产品所承载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破坏了已有的市场秩序。因此“盲公饼”并非商品通用名称,香记公司关于其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申请再审人张铝、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用称谓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在判断“行业(或商品)+姓氏”的称谓是否属于通用称谓时,应当考虑该称谓是否属于仅有的称谓方法、该称谓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是否特定、该称谓是否使用了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所谓通用称谓即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这里的相关公余一般是指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但如果被指称的行业或者商品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或者自然条件、法律限制等原因而被局限在特定地域市场或者其他相关市场内,则以该相关市场的公众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的“泥人张”显然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因为泥塑行业和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分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行业+姓氏”或者“商品+姓氏”确实是社会大众特别是北京人对民间艺人的一种称谓方法。但是,这种方法并不是仅有的一种称谓方法,而且,这也不意味着根据这种方法产生的称谓就必然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的称谓。被申请人所谓的“面人郎”“泥人李”等名称,如果确实存在,显然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也应当是特定的,并不是对特定姓氏艺人的通用称谓。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在较长历史范围内社会公众已将“泥人张”用作通用称谓。此外,“泥人张”作为对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泥塑艺人的称谓,历史悠久、声誉较高。媒体或者特定范围内的人称其他做泥人的艺人为“泥人张”,通常是一种文学上的比较手法,体现了对该艺人技艺的艺术性肯定或者夸张。媒体报道对于“泥人张”的使用并不能当然赋予被报道的张姓泥塑艺人亦可以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泥人张”这一称谓的权利。相反,根据上海辞书岀版社2000年第1版《辞海》对“泥人张”这一名词的解释,真正的“泥人张”显然是特指张明山及其后几代人中的泥塑艺人。很显然,“泥人+姓氏”并非是对泥塑艺人的通用称谓,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国范围内的张姓泥塑艺人均被普遍称为“泥人张”。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知行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实践中对于何种地域范围通用才能认定构成通用名称曾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部分地域通用的不宜认定为通用名称。由于我国地域广阔,通用名称的情形复杂,如果在认定标准上简单行事和一刀切,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7条在充分论证并与有关部门沟通的基础上,统筹兼顾了多种情形,釆取了折中方案,即明确以全国通用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通用为例外。例外主要包括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只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即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主要是一些地方土特产。此种情形名为例外,实仍是以大多数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本案虽不是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且所作判决在《意见》公布实施之前作出,但在二审法院在通用名称的认定上,较好地坚持了特定地域内的历史传统、地方特色等情形,对通用名称的认定作出了客观公正在的判断。

——夏君丽:《〈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商品通用名称不构成侵权〉专家点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总第6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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