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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日,姚某某在XX公司承建的城北区整村推进安置点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 2022年7月6日,姚某某入城北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2年7月6日至11日),被诊断为右侧拇指指骨骨折。 2022年11月23日,城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2022)08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XX公司为“用人单位”。 2023年4月1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G(2023)3075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姚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姚某某支付鉴定费280元。
2023年5月15日,姚某某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城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裁决XX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医疗费2588.04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和鉴定费280元。 城北区仲裁委审理后作出(2023)皖肥劳人仲案字0583号仲裁裁决:一、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3元、住院护理费986.80元和医疗费2180.04元,合计62374.84元;二、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为姚某某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具体待遇和数额由该基金部门据情核定(若因XX公司原因造成无法申领该费用,XX公司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4元和鉴定费280元);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姚某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无需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2.判令姚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某因发生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其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姚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邮寄提供了《实名制档案》原件,其中包括有姚某某签名的《工资卡自行保管承诺书》、有XX公司盖章和姚某某签名的《简易劳动合同》,但《实名制档案》中的《劳务用工档案》页的“身份证复印件”处被裁剪缺失,姚某某亦未到庭进行合理说明,故姚某某欲以此证明自己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且仲裁裁决以姚某某是接受包工头的用工管理及核算劳动报酬,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姚某某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姚某某并未提起诉讼,故该院认定姚某某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XX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将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进行了合法分包,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简易劳动合同、工资卡自行保管承诺书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故该院不予认定。 基于已生效的肥西工认(2022)08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XX公司应依法对姚某某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本案中,姚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且已缴纳工伤保险,故XX公司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姚某某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具体待遇和金额由该机构核定。 由于XX公司和姚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姚某某受伤前的工资状况,故该院参照姚某某受伤时(2022年7月2日)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中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姚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48.08元。 姚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时(2023年4月18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01元/月。 故,若因XX公司原因造成无法申领,则XX公司应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36.56元(6048.0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4元(7401元/月4个月)和鉴定费280元。 另,XX公司应向姚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7401元/月5个月)。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本案中,姚某某所受伤害为右侧拇指指骨骨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的规定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62.5项的规定,姚某某应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XX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24元(6048.08元/月3个月)。
三、关于医疗费和住院护理费。 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姚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故该期间发生的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 姚某某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医疗费2588.04元,仲裁裁决支持2180.04元,姚某某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亦确认医疗费2180.04元,此款XX公司应予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姚某某为治疗工伤住院5天,XX公司应支付姚某某住院护理费986.80元(7401元/月30天80%5天)。
一审判决:一、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24元、住院护理费986.80元和医疗费2180.04元,合计58316.08元;二、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姚某某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具体待遇和金额由该机构核定(若因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无法申领该费用,则由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3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4元和鉴定费280元);三、驳回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姚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部分错误。 2022年5月11日XX公司分包了三河镇滨锋村整村推进安置点项目瓦工、钢筋工劳务,淮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劳务,并将其中的木工模板分项工程又分包给周文明,周文明雇请姚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姚某某受周文明管理,与周文明核算劳动报酬,与周文明存在雇佣关系,与XX公司和淮南恒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显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更不是两公司的职工。 一审认定姚某某是受包工头的用工管理及核算劳动报酬,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正确。 XX公司从来没有分包过案涉木工,更不存在将案涉木工进行分包,XX公司一审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瓦工、钢筋工)、简易劳动合同(恒联公司和姚某某)、工资卡自行保管承诺书(姚某某)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一审认定的姚某某是受包工头的用工管理及核算劳动报酬,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以XX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为由,不认定XX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明显错误。 姚某某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办法为姚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一审认为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为姚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明显无理。 姚某某仅是大拇指受伤,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一审认定姚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明显与事实相悖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测。 一审立案前,姚某某已经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一审开庭时,姚某某藐视法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反复强调重申,并告知法庭打一下姚某某的电话,立刻就可以核实,一审不予采纳,径行判决XX公司再给付已经给付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明显不作为,徇私枉法。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明确的规定:适用这些条款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一审已经认定姚某某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已经明确的认定姚某某不是XX公司的职工。 姚某某既然不是XX公司的职工,姚某某所谓的工伤显然也就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X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适用上述条款,裁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姚某某辩称,1.姚某某自行申请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两笔款项已经到位。 其与的赔偿,姚某某一分钱没有拿到。 2.姚某某系XX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城北区三河镇滨锋村项目工地,工种为木工。 事故发生后XX公司不替姚某某申报工伤,姚某某无奈只得自己申请。 XX公司给予姚某某《劳动合同》,上面有姚某某的签字和XX公司的盖章,姚某某基于此申报的工伤认定。 2022年7月2日左右,姚某某在XX公司承建三河镇滨锋村整村推进安置点项目工程工地35#楼作业时,不慎被钢管砸伤,造成拇指受伤,伤后去城北区三河医院住院治疗。 2022年11月23日,城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某对仲裁裁决书十分认可。 现在XX公司的起诉,完全是为了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时间,达到逼迫姚某某妥协的目的。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审认为,城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2022】08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XX公司为姚某某的用人单位,姚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若XX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但截止二审期间,XX公司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其关于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二审不予采纳。 鉴于姚某某因工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一审判决关于XX公司应协助姚某某申领上述费用的判项,二审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当向姚某某支付的其他工伤赔偿项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4.24元、住院护理费986.8元和医疗费2180.04元,合计58316.08元;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第二项为“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伤保险待遇部门为姚某某申领鉴定费,姚某某应予以配合,报销数额由工伤保险待遇部门核准,报销所得款项归姚某某所有;如不能报销则由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姚某某鉴定费280元”;四、驳回安徽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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