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人将质押财产转委托出质人监管,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质权人和监管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质押财产形成实际控制力、未排除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占有、支配或者处分,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实际占有控制,仅凭交付质押财产的外观不能认定动产质权已设立。
阅读提示:在商事质押担保实践中,质权人与出质人采用质押监管设立质权的情形并不罕见。但是,在质押监管情形中,如果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由出质人履行监管义务并且质押财产实际上亦由出质人自由取用、处分,那么后续各方可能就质权是否设立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如何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质押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中,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在形式外观上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他人尤其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质押财产实际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即使当事人之间有“交付”质押财产的外观也不能认定动产质权已经设立。
案件简介:
1.甲公司(原告)、乙公司(被告一)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售电工圆铜线胚。
2.为担保主债权获偿,被告一、丙公司(被告二)共同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丁公司作为保管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两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货物质押给原告,丁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依原告指示监管质押财产。
3.为履行涉案质押监管协议,原告、被告二、丁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仓库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丁公司存储涉案质押财产,丁公司有权就货物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转委托被告二履行。
4.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货,但被告一未依约付款。另外,涉案仓库中质押财产远低于涉案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最低监管数量。
5.随后,原告甲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乙公司向原告支付364,296,204.47元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如果被告一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判决原告就两被告出质的质押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6.2020年11月20日,上海一中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关于实现对被告二动产质权的请求不成立,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驳回原告实现对被告二动产质权的请求。
7.原告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质权已有效设立,其有权对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出质的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判项,改判支持其关于实现涉案动产质权的请求。
8.2021年9月30日,上海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甲公司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是否享有质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质押监管模式中,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移转监管人,监管人根据质权人委托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是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
上海高院认为,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是质权成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相关当事人采取了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的交易模式,即质权人不直接占有控制质押财产,而是委托第三方(即监管人)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进行动态质押监管,在确保库存货物重量或者价值不低于合同约定或者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提取、置换及增加库存货物。在此类交易模式中,移转占有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
二、本案中,质权人甲公司、监管人丁公司对质押财产仅具有占有质押财产的形式外观,未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涉案质权未设立。
(一)质权人甲公司、监管人丁公司对质押财产具有占有质押财产的形式外观。
上海高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在各方当事人签订2016年《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后,丁物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成为案涉仓库的承租人和有权占有人;丁物流公司亦实际指派工作人员常驻案涉仓库,每天汇总货物进出库的信息并发送给甲公司,还在案涉仓库内悬挂了质押监管铭牌,对外表明其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进行质押监管等,确实具有了案涉仓库内的货物已移转至丁物流公司占有的形式外观。
(二)质权人甲公司、保管人丁公司对出质人丙公司支配质押财产提供合同依据且保管人丁公司在转委托监管后未实际保留动态监管的权利、出质人丙公司亦实际随意处分了质押财产,可见质权人甲公司、保管人丁公司对质押财产的管领控制未达到质权设立应有的标准,涉案质权未成立。
上海高院认为,但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而甲公司和丁物流公司对案涉仓库内相应货物的管领控制尚未达到质权设立所应当达到的标准,案涉质权未成立
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相关合同不仅未明确约定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质押财产的具体内容,反而为出质人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了充分的合同依据。丁物流公司在与丙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约定(甲公司见证了该合同的签订),仍由丙公司安排合同项下的仓库和装卸,负责案涉场地和仓库货物的日常保管、进出库等事宜,并明确约定丁物流公司有权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转委托丙公司履行。该合同实际上已将丁物流公司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主要权利转委托给丙公司,丙公司对于案涉仓库内的货物可以进行较为自主的占有支配。
其次,从质押监管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监管人对案涉货物没有形成质权设立所需要达到的管领控制力。根据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的特点,监管人可以将质押财产仓储、日常保管等具体事宜转委托他人履行但必须保留对库存货物进行动态监管的权利。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涉仓库原属丙公司,在地理位置上与丙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毗邻,丁物流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与案涉仓库相距遥远,管领控制存在较大难度。丁物流公司仅派两名工作人员驻在案涉仓库,又未取得或者控制仓库钥匙,且两名工作人员也只是白天到仓库上班,晚上仓库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甲公司及丁物流公司对案涉仓库内的货物显然难以形成有效的控制力。
最后,从质押监管的实际效果来看,《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和《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分别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先后两次对案涉仓库内共计2000余吨的铜材进行了出库并将其对外销售,丁物流公司和甲公司对此均未能有效阻止。
三、完成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质押监管模式中,应当结合交付后质权人或者监管人是否实际管领控制质押财产来认定交付,质押财产在交付手续完成后随即恢复至出质人控制,不能认定为完成交付。
上海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已实际交付。交付质押财产与(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质押财产进行实际管领控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割裂开来进行片面分析。质押财产的交付虽然只是一个瞬间性的行为,但必须以质押财产在移转占有后由质权人或者监管人进行实际管领控制为条件。
如果在当事人之间虽然发生了“交付”质押财产的瞬间行为,但质押财产在交付后随即恢复至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状态,则“交付”行为没有实质意义,不能认定质押财产已完成交付。丙公司与丁物流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移转案涉货物占有的形式外观,但在所谓的交付手续完成后,案涉货物实际上仍然处在丙公司的管领控制之下,丁物流公司并未取得对案涉货物的实际管领控制。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货物未实际交付,对甲公司主张实现系争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可另行向质押人乙公司、丙公司及监管人丁物流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上海高院认为甲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公司诉浙江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 号:(2021)沪民终54号],入库编号:2023-07-2-084-001
诉讼实战指南:
一、类似情形中,建议债权人首先注意审查合同中是否有排除出质人随意处分的约定、是否有质权未设立时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且注意收集保管人实际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质押监管中,认定质权设立的关键节点是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因出质人委托监管货物、监管人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而导致质权未设立的情形中,债权人有权向出质人、监管人主张违约责任。
本案中,上海高院关于质权是否设立的认定,重点审查了质权人、监管人是否对质押财产具有实际的管领控制力,这种控制力的关键表现即,质权人、监管人要足以排除第三人尤其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控制和处分。本案中,丙公司以其库存货物做抵押,将其仓库租赁给监管人丁公司监管库存货物,丁公司未安排人员到场进行全天管理、没有仓库钥匙、货物由丙公司在未经质权人甲公司及保管人丁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自由出售,这些都是上海高院据以认定质权人甲公司、保管人丁公司未对涉案财产形成足够排除出质人丙公司随意处分的控制力的要点。尽管上海高院最终认定,涉案质权未有效设立,但是在判决书中强调,甲公司可向质押人乙公司、丙公司、监管人丁公司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在此,我们建议,如果是当事人约定质押监管的场所仍为出质人控制下的仓库的情形,首先,各方不仅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以下内容:出质人不得在未经质权人、监管人同意的情形下随意处分质押财产,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监管人交付监管场所的钥匙、门禁卡、密码等足以控制场所人员及财产出入等物件,质权人、监管人有权派驻人员到场所内进行全天候管理,如果出质人未履行前述义务导致质权未能实际设立,出质人应当向债权人(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我们建议,涉诉后,债权人应当逐字逐句分析质押合同、监管合同,是否存在排除出质人随意处分质押财产的内容、是否存在可追究出质人、监管人违约责任的内容。并且,债权人应注意收集监管人受自身委托、按照自身要求实际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证据,比如监管人向债权人提交的财产现况的每日或者每周报告、出质人出售质押财产之前征求债权人及监管人同意的书面请求、监管人对现场管理人员的24小时值班安排表及签到表、出质人向债权人或者监管人交付的仓库钥匙、门禁卡、密码等,务必从监管人受自身委托、按自身要求已管领控制涉案财产这一要点入手,论证动产质权已设立。
二、类似情形中,质权人在起诉之前应当综合在案证据客观分析是否存在质权被认定为“未设立”的风险,如果评估结论是“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质权未设立”,那么在起诉状中应当注意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出质人承担质权未设立的违约责任。
质权的本质,在于出质人以转让财产实际控制权的方式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质权必须通过出质人向债权人一方移转占有的方式设立,移转占有的直接效果在于,债权人一方实际取得关于质押财产排他性的管领控制力。《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的设立要件是财产交付,考虑到质权公示的必要性,这种交付绝对不能是占有改定(即出质人继续占有动产)的交付形式,否则,财产仍然处于出质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与质权本质相悖。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丙公司出质的财产由丁公司监管,丁公司租赁丙公司的仓库实施监管,且将监管涉案财产的权利转委托给丙公司,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实际上可以随意处分涉案财产。对此,上海高院锐评,虽然涉案财产存在形式上“交付”瞬间,但随即恢复至丙公司管领控制,丁公司根本没有取得涉案财产的实际管领控制,因此,涉案质权未设立。
在此,我们建议,如果类似情形中的当事人考虑到质押财产的存放便利、搬运成本等因素拟采取不变更存放场所的方案,那么一定要在合同中通过明确债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管领控制力的权利细节(比如增加债权人一方对该场所的管领控制)、排除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处分等等约定来尽量规避质权被认定为未设立的风险。其次,假如各方因质权是否设立事宜涉诉,我们建议,债权人尤其要综合在案证据客观分析评估质权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未设立的可能性,在可能性较高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就质权未设立时要求出质人、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做好准备,相应地,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尽量争取在一案中一步到位处理纠纷。
三、类似情形中,如果质权人、监管人明确约定质押财产转委托出质人处分,那么对于质权被认定为“未设立”的情形,出质人可以从自身享有处分质押财产的合同权利抗辩自身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论证对方当事人对质权未设立具有重大过错来抗辩自身损失赔偿额应减少。
本案中,各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出质人有权处分财产,未明确质权未设立情形下应由出质人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这对于出质人来说,是有利于抗辩的。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形中的出质人可以就“出质人处分质押财产具有合同依据,各方均认可,涉案质权未设立并非出质人违约行为导致”“如果要认定出质人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和监管人对质权未设立亦存在过错,出质人的违约赔偿额应当减少”进行抗辩。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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