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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案例索引
(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5年5月和2009年6月,主要从事代理进口冷冻肉类产品业务。被告人郭胜超是该上列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两公司的全面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在代理被告单位昌隆公司、瑞福莱公司及被告人陈一x、陈二x、龚xx、王一x、方x、刘二x、陈x、余x、温xx、陈四x、陈五x、吴x、王x、曹x、闫xx、杨xx、张二x、林二x、谢xx、林一x、刘一x、高xx、陈六x等人从美国等国家进口冻肉货物过程中,在明知进口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与多家国内实际货主共同预谋,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海关最低参考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冻肉货物,后指使他人制作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及发票后委托天津捷嘉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奥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等报关单位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每吨收取代理费350元至400元。经天津海关关税部门核计,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代理进口冷冻猪副产品等货物共计453票、535个货柜,共重12718.8382吨,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925148.19元。其中:被告单位坤宇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307895.61元;被告单位恒信诚公司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617252.58元;被告单位昌隆公司及被告人沈二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63924.37元;被告单位瑞福莱公司及被告人陈三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97640.76元;被告人陈一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37332.23元;被告人王一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28763.10元;被告人方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01845.08元;被告人龚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1654.51元;被告人陈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10830.09元;被告人陈二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0543.93元;被告人曹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5045.54元;被告人余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149245.46元;被告人陈四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7460.87元;被告人刘二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4989.97元;被告人闫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9456.86元;被告人杨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1843.54元;被告人温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1271.72元;被告人陈五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26026.12元;被告人张二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8411.38元;被告人林二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7262.14元;被告人谢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7935.55元;被告人吴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1870.83元;被告人林一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6128.03元;被告人刘一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4562.05元;被告人高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0757.59元;被告人王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7256.99元;被告人陈六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164.99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郭胜超随同侦查人员到天津海关缉私局调查取证。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沈二x等上列25名被告人主动到天津海关缉私局投案。被告人陈一x主动劝说并陪同本案其他被告人投案。案发后,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59.5万元。
法院认为
上诉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上诉人闫xx及原审被告单位昌隆公司、瑞福莱公司、原审被告人陈一x、王一x、方x、龚xx、陈x、陈二x、余x、陈四x、刘二x、温xx、陈五x、曹x、杨xx、张二x、林二x等在进口冻品货物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采取伪造合同、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郭胜超作为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沈二x作为昌隆公司的出资人,原审被告人陈三x作为瑞福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职务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列上诉单位、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为牟取各自非法利益,积极实施走私犯罪,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郭胜超、闫xx及原审被告人沈二x、陈三x、陈一x、王一x、方x、龚xx、陈x、陈二x、余x、陈四x、刘二x、温xx、陈五x、曹x、杨xx、张二x、林二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一x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解释》),该解释调整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且明显有利于被告人,根据《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走私案件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上诉人林一x、刘一x及原审被告人谢xx、吴x、高xx、王x、陈六x实施了伪造合同、低报货物价格的违法行为,但偷逃应缴税款不足人民币10万元,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张二x、林二x分别偷逃应缴税款数额11万余元,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闫xx及原审被告人余x、陈四x、刘二x、杨xx、温xx、陈五x分别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在12万至15万之间,且均有自首情节,依法酌情从宽处罚。对于上诉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所提公司因犯罪所获利益很少,判处罚金数额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在从事代理进口冷冻肉类业务过程中,与实际收货人共同隐瞒货物真实价格,以海关参考价格申报进口,其偷逃税款的犯罪数额以其谎报货物价格所产生的差价计算税收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认定偷逃税款数额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确定罚金刑,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郭胜超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胜超是坤宇公司和恒信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参与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走私案件解释》规定的量刑数额亦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原审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闫xx、吴x、林一x及其辩护人、刘一x及其辩护人根据各自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各原审被告人分别处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维持(2013)二中刑初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十四项对被告单位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恒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市昌隆贸易有限公司、瑞福莱(大连)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郭胜超、陈一x、王一x、方x、龚xx、沈二x、陈x、陈二x、曹x、陈三x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三十一项没收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9.5万元。
二、撤销(2013)二中刑初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第十五项至第三十项对被告人余x、陈四x、刘二x、闫xx、杨xx、温xx、陈五x、张二x、林二x、谢xx、吴x、林一x、刘一x、高xx、王x、陈六x的定罪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余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四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二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诉人闫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温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五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二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二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xx无罪。
上诉人吴x无罪。
上诉人林一x无罪。
上诉人刘一x无罪。
原审被告人高xx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x无罪。
原审被告人陈六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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