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工程案件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相对于其他债权,承包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在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财产分配,承包人是否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91号
2014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因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银川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优先受偿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书未涉及优先受偿权问题。
2014年8月5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某丙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银川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
2014年11月25日,某丁宁夏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后某丁宁夏分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银川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014年12月19日,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某乙公司以其建设的商务综合楼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3月29日,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5月3日,宁夏高院作出(2016)宁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戊公司对《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某某商务综合楼负一层到六层在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某戊公司向宁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30日,宁夏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某乙公司名下财产。后某戊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己公司,法院裁定变更某己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8日,宁夏高院裁定将某某商务综合楼负一层及地上六层过户至某己公司,以抵偿所欠债务,某己公司可持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5年,翟某伟因与某乙公司借款纠纷诉至晋中法院。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翟某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6日,翟某伟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8年11月5日,宁夏高院法院根据17名债权人依据各自取得的17份生效民事判决和调解书,分别对某乙公司所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在执行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尚未竣工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6674236元。2016年,法院经过两次拍卖涉案标的,均流拍。
2016年11月4日,某己公司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要求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押物以抵偿债务,并表示抵押物拍卖保留价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其愿意退回。
2016年12月8日,宁夏高院裁定“将某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商务综合楼(抵押登记号银房在建抵押第2014098740号)负一至六层过户至某己公司,以抵偿所欠债务。优先债权的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债权人某甲公司、某丁宁夏分公司、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应优先受偿,剩余价款进入普通债权的分配。”
翟某伟对宁夏高院法院作出的(2016)宁执21号《 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债权先后顺序进行分配,且在分配中对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进行优先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应当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宁夏高院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为索要该笔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工程劳务承包人的身份,提出对某某商务综合楼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了优先受偿权。经银川市法院审理,其工程款债权得到该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某丁宁夏分公司和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明,某乙公司所欠某丁宁夏分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工程款系该二公司根据某乙公司分别与二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为某某商务综合楼相关工程的建设、楼内办公场所的装修进行施工而形成,且分别得到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和调解书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虽然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宁夏分公司和某丙公司提出对本案案涉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在三被告赖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于三被告申请执行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某乙公司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合法有效,三被告分别作为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之间未发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宁执2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基于三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确认三被告对某己公司以案涉在建工程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偿还其债务后退回案涉在建工程拍卖保留价超出其债权数额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将某乙公司欠三被告的债务共计5540353元列为该退回款项优先偿还债务的前三位,证据充分,符合上述相关法律及批复的规定。
后翟某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重新作出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工程款债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及起算时间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在本案的相关案件执行中该司法解释并未施行,因此执行案件中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审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当事人逾期行使该权利导致权利消灭。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承包人有权在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财产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依法对权利主张的期限等进行审查,并非只要是工程款债权就当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未对三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超出六个月的行使期间进行审查,直接认定三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三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逐一认定如下:
一、某甲公司于2015年3月向某乙公司请求工程款时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案经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了工程款债权,并未涉及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停工,某甲公司在2015年3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该权利的行使期限。
虽调解书中并未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因调解书未涉及而丧失,某甲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优先受偿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价款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案涉执行财产分配中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二、某丁宁夏分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时未请求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某丁宁夏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该工程于2015年3月15日验收合格。银川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某丁宁夏分公司工程款,某丁宁夏分公司依法应当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主张优先受偿权。
某丁宁夏分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0日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因此某丁宁夏分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三、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并约定2014年10月6日结清总工程款的95%,剩余5%按质保金预留。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同时又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未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9日银川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
某丙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法院申请对富利达综合楼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的日期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某丙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了该权利的行使期间,故某丙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某丁宁夏分公司、某丙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某丁宁夏分公司、某丙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上诉人翟某伟关于某丁宁夏分公司、某丙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可知,法律虽然规定了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需要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承包人在执行阶段不当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诉讼策略角度而言,在提起诉讼时,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应一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陈伟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三十一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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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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