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了非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法定义务说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法理基础。依据法定义务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贯彻入库规则,而不应适用斜向履行规则。不仅如此,加速到期的入库规则还与民法债的相对性原则、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契合。相较而言,斜向履行规则存在过分关注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损害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的缺陷。加速到期入库规则具有利益衡量的优势,有利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与破产法撤销权制度相衔接。适用加速到期入库规则应当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股东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应当告知股东拒绝履行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后果系启动破产程序,以此倒逼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自公司认缴制改革以来,股东出资义务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以下简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在学界和实践中已被确认。新公司法第54条为股东出资义务非破产加速到期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股东非破产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资产应当适用斜向履行规则直接清偿债权人,还是按照入库规则先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再由公司以其责任财产向债权人清偿?
要明确股东非破产加速到期出资的清偿路径,首先要厘清股东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对此,理论上有不同见解,大体上可以分为约定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持约定义务说学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对于股东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抑或原侵权责任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依据约定义务说的观点,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应当按照民法上代位权规则清偿公司债务。持法定义务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是公司责任财产的部分,债权人起诉股东加速到期并非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而是请求执行股东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公司责任财产。
根据股东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得以推导出加速到期财产清偿是否应采入库规则。例如,若采约定义务说中的代位权说,按照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即“笃定地否决了入库规则,肯认债权人能够基于次债务人的斜向给付直接受偿”。若采约定义务说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说,股东未向公司足额出资应认定为侵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债权。依侵权理论,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债权,那么第三人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则直接向债权人负责。在加速到期的语境下,即股东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负责,承担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自有财产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赔偿。若采法定义务说,公司应以其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清偿债务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非股东,因此应当由股东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补足责任财产,再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
可见,根据股东加速到期制度不同的理论基础,推导出的加速到期清偿路径也大不相同。有必要对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和清偿路径进行详尽的理论分析,以完善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文认为,股东加速到期资产的法理基础应采法定义务说,先按照入库规则归于公司,再按照债权比例公平清偿。
所谓入库规则,是一个起源于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制度的概念,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先归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根据债的规则清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入库规则,是指公司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应先将出资归入公司责任财产,再清偿债权人的规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范围应当限于公司债务范围,对于公司债务范围外的认缴出资而言,因债权人的利益已经被优先保护,所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被尊重。
传统的代位权理论认为,代位权制度的本源目的是保护责任财产,因此必须贯彻入库规则。现今代位权制度的发展对上述理论提出挑战。有学者指出,对于金钱债权和同标的动产债权的代位应当适用“收取型代位权的规则”,即突破入库规则,由次债务人直接清偿债权人。此种解释更切合民法典537条的规定,即“直接受偿规则”或“斜向履行规则”。值得一提的是,又有学者指出,虽然债权人可以接受次债务人的直接清偿,但因“债权人代为收取债权不过是以‘管理人’或‘接管人’的身份增加了债务人的财产”,所以并没有取得相比于其他债权人更加优越的地位。在这个意义上,虽然代位财产没有根据入库规则首先补充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是债权人所受清偿的范围等同于按照入库规则清偿的范围,实际达成了代位权保全债务的效果,并不导致背离入库规则而侵害其余债权人的风险。此种解释实为将民法典第537条“斜向履行规则”以不抵触入库规则的方式重构的产物。因此,随着代位权理论的发展,传统的入库规则已经被突破,代位权与入库规则并非不可分割。但代位权制度的本意在于保全债权,仍然是学界与实践中的通说。
本文所称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入库规则”,并不是以民法上代位权为法理基础的股东加速到期,只是以代位权制度中的“入库规则”进行类比。之所以加速到期入库规则可以类比代位权入库规则,是因为二者存在相似之处。一方面,与代位权入库规则相同,股东加速到期制度中也存在三个当事人。在代位权制度中,三个当事人分别是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相对人);在加速到期制度中则是债权人、公司和股东。另一方面,在清偿方向上,二者也有相同之处。在代位权制度中,入库规则要求债权人不得直接从次债务人处取得清偿;在加速到期制度中,入库规则要求债权人不得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同时,代位权入库规则与加速到期入库规则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一,代位权制度以次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为前提,而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其二,在代位权制度中,次债务人的财产无需足够完全清偿债务。如涉及多个债权人的,依债的规则按比例清偿各债权人。但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股东尚未认缴的出资范围应当足够清偿债务。否则即使股东缴足全部认缴出资,公司还是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债权人有权要求申请公司破产。此时破产程序前的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意义,破产法中早已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不论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仍被认为是代位权制度。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办理的首个加速到期案件中认为,债权人有权根据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代位权作为股东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具有不可弥补的缺陷。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代位权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如果传统代位权入库规则都可以被收取型代位权的斜向履行规则突破,那么次债务人债务需已届期的适用前提也“并非神圣到不能打破”。笔者认为,突破代位权次债务人债务届期的适用前提固然得以契合股东加速到期的程序,但是在不涉及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场合,次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被完全剥夺,打击范围过广。唯可以解释的路径是,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不影响其作为次债务人的债务到期。质言之,当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时,根据其他请求权基础,股东应向公司承担到期债务,该债务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无涉。因此,实际该请求权基础乃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代位权制度只是在此法理基础上明确资金清偿方向的指导,不具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理基础的地位。
第三人侵害债权说作为股东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也存在局限性。正如采该说的学者所言,“在公司设立时属于虚假出资设立的,其股东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应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股东虚假出资是实缴资本语境下的违法行为”,其后果是实缴资本的虚假。但是在新公司法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中,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并不以实缴资本的多少或真伪为前提。不仅如此,按照第三人侵权规则,股东加速到期的要件包括股东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以及侵害债权的不法性。在不涉及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甚至不涉及迟延出资而原则上应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时,股东侵害债权的故意和不法性显然难以证成。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说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完全的法理基础,仅仅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等侵权情况下,才具有适用的余地。
持法定义务说的学者指出,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由公司法明文规定,其认缴出资额应当认定为是公司责任财产的范畴。虽然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合意性质的文件,但是从公司的资本制度、组织法角度来说,股东出资义务采法定义务说具有正当性。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非请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而是请求股东补足责任财产。也就是说,虽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补充公司责任财产的债务因法律的规定即刻到期。显然,按照法定义务说的原理推导,股东应当首先将自有财产填充到公司责任财产中,再由公司责任财产清偿债权人,与入库规则相切合。不仅如此,结合法定义务说和代位权制度,也可以得出逻辑自洽的结论。如前所述,在加速到期入库规则中适用代位权制度,需要忽视次债务人债务已经届期的适用前提。若采法定义务说,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补充责任财产的债务即刻到期,就弥补了代位权制度适用的缺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义务说才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核心法理基础,代位权制度的适用必须建立在该法理基础之上,才得以适用。反对法定义务说的学者认为“法定债务说放弃从传统民商法理论中寻求请求权基础,这既增加了制度建设的成本,也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因此不宜作为股东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确实难以通过法条的扩张解释或制度构建剥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加速到期制度已经被公司法明文规定,制度建设成本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似乎已经不再成为反对法定义务说的理由。事实上,学者采用代位权说构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也需要突破传统民商法理论而获得自洽的推导过程。
综上,在非破产情况下,法定义务说解释股东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更为恰当,因此加速到期中的入库规则也应当配套适用。不仅如此,笔者将论证加速到期入库规则不仅是学理上法理基础推导出来的必然结果,还兼有法律依据支撑和利益衡量的优势。
反对股东加速到期入库规则的主要理由乃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凸显“有债必偿”的契约精神。因为,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如果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股东也以债的相对性原则为由拒绝清偿,就容易导致债权无法收回的结果,违反了有债必偿的契约精神。民法上,在债权涉及次债务人时,只有债权人行使传统代位权的场合方能适用入库规则。但是其一,如前所述,股东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应当采法定义务说,难以适用传统代位权规则。其二,即使采代位权说作为股东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民法典第537条笃定地否认了我国民法上代位权入库规则,“收取型代位权”所确定的“斜向履行规则”取代了传统代位权入库规则的清偿方向。因此,现行民法上并未形成股东加速到期入库规则的直接规范。
但是,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可给予加速到期入库规则理论支撑。根据民法理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请求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我国民法上,包括代位权制度在内,共有16种情形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公司债权人应当向债务公司请求清偿债务,不能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该法条支持了非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入库规则。其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表明该条可在非破产情形下适用。在破产法以及《破产法解释一》中,只要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期限已经届满,且尚有未清偿债务的,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律具有体系性与适应性,因此在不同法律中出现相同的文义应当作相同理解。因此,公司法第54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与破产法以及《破产法解释一》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含义相同。破产法第2条规定,只有企业法人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前提,即具备“破产原因”,才能够启动破产程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可启动破产程序,但是债权人可以按照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质言之,在加速到期案件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其二,公司和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缴纳出资”,表明该条是加速到期入库规则的依据。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中,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而公司法54条规定的则是“提前缴纳出资”,二者截然不同。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由侵权人直接向被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但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股东认缴出资时公司即对股东享有债权。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应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是违约责任,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由债务人(股东)向债权人(公司)清偿。
学者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入库规则的公司法上依据,主要是两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条文。其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补充责任是多数人责任,又有承担责任的顺序性,因此在第一责任人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第二责任人——股东清偿。“也就是说,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各自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若股东按照入库规则首先补充公司的责任财产,那么自始至终公司都是唯一的责任人,不符合补充责任多数人和顺序性的特征。因此应当否认加速到期中的入库规则,按照补充责任原理清偿。笔者认为,要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能够作为否定加速到期入库规则的依据,关键是对条文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包括未到期出资。原因有二,其一,在资本制度的法律架构中,公司法一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二,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此时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清偿债权人而避免公司破产,是更为经济的做法。笔者认为上述见解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可取,但在公司法施行后不应如此。首先,如上文所述,在资本制度框架中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一贯的选择,并无疑问。但若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并被生效法律文书支持,易导致其余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这无疑违背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其次,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不是债权人向认缴出资股东主张责任的唯一请求权基础,股东完全可以按照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向债权人清偿,从而避免公司破产的后果。只是按照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清偿方向需要进一步论述。因此,为了给予股东避免破产的选择,从而扩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条文,突破入库规则而使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责任,已无必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原审法院认定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舍弃入库规则,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践中有法院持此观点。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直接清偿债权人是具有公司法上的依据的。笔者认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理解并不准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只能适用于公司解散的情况,不能用于否定在公司尚未解散时股东加速到期清偿的入库规则。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的适用前提是“公司解散时”,第2款条文没有另行说明,因此应当同第1款的适用前提一致。不仅如此,该条第2款中出现的“公司财产”与第1款中“清算财产”对应,应认为第2款系对第1款规定的补充,当然应适用同一前提。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郑韬、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只有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得以适用上述条款,在公司未解散时适用该条款确有不当。
除以上几点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遵循入库规则也与新公司法第3条规定相契合。新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乃确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入库规则的核心条款。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其全部财产”,而且该全部财产是“独立的法人财产”,该独立的法人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并无关系。“无论如何,字义在解释上一方面可以当作第一个方向指标,另一方面也可以划定解释的界限”。既然按照新公司法的文义可以简明清晰地推导出公司应以其自由财产清偿债务,那么也就无需花费力气采用目的解释或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与文义相悖的结论。因此,在新公司法中,对独立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应当从公司的独立财产中获得清偿,而不应该直接请求股东用其自有财产清偿。如前文所述,债权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加速到期的规定,请求股东将自有财产填充到公司责任财产中,然后再向公司请求清偿。
其次,从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角度,该条规定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全部财产应包括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而不论其到期与否。其一,在民法上,财产的概念包括物、物上的权利和债权。如前所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一般认为是狭义债之关系,因此公司对股东出资所享债权应当认为是公司全部财产的一部分,质言之,股东认缴出资应认为是公司承担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其二,会计规范也要求股东认缴出资额应当认定为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自从2013年公司法全面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以来,会计上如何核算注册资本,一度成为有争议的问题。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仍然是实缴出资时代下的产物,公司在收到股东出资时,应贷记“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股东投入的金额超出注册资本中其所占部分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而没有“认缴资本”科目,“无论公司认缴多少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科目只列示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实践中,公司往往出于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不将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计入实收资本科目。但是有学者指出,为了适应公司法从实缴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公司实收资本科目应当反映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不仅如此,如果会计核算信息无法反映公司对股东的认缴出资请求权,还会削弱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因此,不论是从会计准则和公司法的适应性角度来说,还是从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全面性的要求来讲,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都应当体现在会计信息中。质言之,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资产应当被会计信息确认,方符合公司法以及会计信息真实全面的要求。
强制执行是债权实现的最有力程序。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司法实务中,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多数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是,首先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再请求法院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股东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遵循入库规则同样涉及对“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解释。笔者认为,《变更追加若干规定》中的“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局限于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对于未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不宜以本条为依据突破入库规则,使公司债权人直接受偿。首先,从法律体系性与协调性的角度来说,法律中出现的相同表达不应作相反的理解。如前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出资”表述基本一致,因此《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17条的情形也应当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相契合,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方可适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也支持,《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债权人按照《变更追加若干规定》欲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股东财产,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质言之,法院无法根据《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17条突破入库规则,赋予债权人直接执行股东财产的权利。
与斜向履行规则相比,加速到期入库规则具有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优势。理由如下:其一,加速到期入库规则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1条规定,公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重要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之一,但不是公司法首要的立法目的与价值目标。如果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采取斜向履行规则,则是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加以保护,有损股东应享有之利益。该规则不仅突破了股东本应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更摒弃了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从股东的视角来看,公司盈利是由所有股东共同享有的,这种搭便车的获利体制导致单个股东往往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如果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令那些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没有任何过错的股东,直接向闻所未闻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实在难以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况且,如果股东没有清偿公司债务的激励,即使其自有财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也往往不会慷慨解囊。从这个意义上讲,采取加速到期入库规则,提高股东出资的积极性,更加有利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其二,加速到期入库规则可以与破产法撤销权制度相衔接,有利于公司所有债权人利益。平等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贯彻于公司资本制度、治理制度等诸多制度。若采加速到期斜向履行规则,即意味着债权人有权以此为请求权基础,从法院获得生效判决,据以执行股东财产。若公司清偿该笔债务后半年内经营情况不佳,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按照破产法撤销权的规则,其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向单独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是其余股东行使撤销权的请求,往往难以对抗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从这个角度来说,出资加速到期斜向履行规则为了保护在特定时间起诉的个别债权人利益,损害了其余债权人的利益。若采取加速到期入库规则,则债权人仅能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以此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此时不能取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就不影响公司破产时其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相比较而言,加速到期制度采入库规则更能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有学者质疑,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财产提起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个别清偿的效果,无非是大费周折而已,因此股东可以按照民法典斜向履行规则直接清偿公司债权人。但是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对股东的生效判决基础上的。强制执行需要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如果债权人不能取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就无从在执行中达到个别清偿的效果。因此,在构建加速到期制度时,法院应当注意不能直接判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采入库规则时,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平等保护公司所有债权人利益,应当遵循如下适用方法:首先,不论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只要公司有到期债务未清偿,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当优先于破产程序适用。与破产程序相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具有成本小而效益高的优势。一方面,破产程序的费用开销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费用开销大得多;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后公司即无需破产,即可以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和税基。对于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公司而言,加速到期规则得以敦促股东及时实缴出资,公司不能偿债的局面就会打破,即可以恢复正常经营。再次,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公司财产,若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才能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一方面,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应当凭债之关系起诉股东;另一方面,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而言,债权人取得执行终结的裁定后才能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股东的尚未认缴的出资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则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股东在公司债务范围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当告知股东不履行该出资义务的后果,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可以开启破产程序,从而适用破产加速到期制度。为精简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在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是如前所述,法院不得判决股东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无法强制执行股东的财产。若股东不同意履行出资义务,则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此种程序安排,可以倒逼股东在破产程序之前就履行债务范围内的出资义务,从而避免公司破产导致更大的社会成本。因为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即使非破产加速到期程序中,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股东的自有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该财产也可被强制执行。股东拒绝破产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激励只有法院审查宣告破产程序中一段期限利益,而同意出资的激励则是所持股公司继续存续。对于任何一个股东而言,公司破产损失都应大于一段时间的出资期限利益。
如同任何自由都有边界一样,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也并非完全自由—清偿方向的设计应当公平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按照入库规则,首先将股东认缴到位的出资额归于公司资产,再以公司资产清偿债权人。这并非对“有债必偿”原则的挑战,而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遵守—债的相对性原则不能被轻易突破。事实上,公司法第54条的文义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都为股东加速到期入库规则提供了理论和实务上的支撑。因此,相较于加速到期斜向履行规则而言,加速到期入库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说,加速到期入库规则还是更加公平的选择,通过给股东财产清偿设置公司责任财产的缓冲,将债权人利益拉下神坛,从而综合保护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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