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制定的“负激励”制度虽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可因违法而无效
——宋某诉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宋某系某物流公司驾驶员。
该公司安全管理激励方案规定了驾驶员激励机制:全责、主责负激励12000元,同责负激励6000元,次责负激励3000元。
有责事故驾驶员负激励后予以辞退,驾驶员无过错对驾驶员不予负激励,无责不予负激励。
2022年7月3日,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2年8月31日,某物流公司向宋某发送《通知函》,内容为“根据公司安全管理激励方案,有责事故驾驶员负激励后予以辞退,驾驶员无过错对驾驶员不予负激励,无责不予负激励。现通知您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公司将按自离处理。”
因案涉争议,宋某请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沾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安全管理激励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违法。
激励方案中关于负激励的规定,实质上是克扣工人工资及罚款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通常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属于一般过失,该物流公司系专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公司,其在运输过程中潜在的安全风险是在所难免的。
宋某作为驾驶员,本职岗位就是事故高风险岗位,在交通事故中系次要责任,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某物流公司据此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沾化区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向宋某支付2022年7月、8月份工资3500元及赔偿金52248.77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23山东法院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议的效力问题。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议的需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公司在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制定有关驾驶人员的“负激励”管理方案,涉及驾驶员切身利益,但在决议时没有驾驶员参与,实体上不合理。
且该方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产生,但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名的职工与培训会签到表上职工的名字无一重合。
无法确定决议上签名的职工代表是否为公司职工,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该决议对员工不发生法律效力。
激励方案中关于负激励规定的效力问题。
激励方案名为负激励,实质上是克扣员工工资和罚款,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激励方案对交通事故中(包括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的驾驶员也要予以“负激励”,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用人单位依此为据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来源:人事工作者/滨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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