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即便虚报了抵押物价值,然而抵押物价值的确高于贷款价值的,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情介绍:
2015 年 9 月至 12 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博兴县新材料有限公司之时,伪造财务审计报告等贷款资料,虚报抵押物山东省博兴县新材料有限公司 30 亩土地、三套(1 号、2 号、3 号)十二辊生产线价值为 16600 万元(真实价值 8460 万元),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分三笔骗取贷款 6000 万元,此后三笔贷款形成逾期。2016 年 11 月 3 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 年 1 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以 65000000 元为限”。2017 年 6 月 27 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将抵押物打包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2015 年 3 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博兴县新材料有限公司期间,虚报抵押物山东省博兴县新材料有限公司两套(5 号、6 号)十二辊生产线的价值为 17600 万元(真实价值 5640 万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骗取贷款 2900 万元。该笔贷款分为 3 笔借据,第一笔借据价值 1000 万元,于 2016 年 3 月 14 日办理展期、2016 年 12 月 5 日办理再融资(借新还旧)数额 997 万元,2017 年 6 月 20 日办理首次展期、2018 年 1 月 25 日办理二次展期,2018 年 6 月 15 日到期未还。第二、三笔借据,贷款金额分别为 1000 万元、900 万元,于 2016 年 3 月 14 日办理首次展期、2017 年 4 月 14 日办理二次展期、2017 年 12 月 29 日办理三次展期,2018 年 9 月 26 日到期未还。2018 年 8 月 17 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向滨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 年 11 月 1 日,滨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胜诉。2019 年 8 月,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将抵押物批量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山东省博兴县**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在 2015 年通过伪造财务审计报告、虚增抵押物价值的方式,先后从银行获取贷款共计 8900 万元。争议焦点聚焦于:在存有虚增抵押物价值的情形下,但抵押物实际价值仍高于贷款金额时,是否构成刑法第 175 条之一。
法律分析
一、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欺骗手段的实质危害性判断
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应具有实质危害性。本案中,虽然存在虚报抵押物价值行为,但抵押物真实价值(8460万元、5640万元)显著高于贷款金额(6000万元,2900万元),银行债权具有充分保障。此时,虚报行为并未实质影响银行放贷决策,不符合"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的实质要件。
(二)"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175条之一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虽使用欺骗手段但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银行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已实现优先受偿权,且后续将抵押物打包转让,充分证明未产生实际损失。
二、刑事辩护的实体法路径
(一)抵押物足额担保抗辩
1. 建立"抵押物价值-贷款金额"动态评估模型,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抵押时点客观价值。本案抵押物经法院确认价值仍高于贷款本息,证明具有真实担保能力。
2. 援引《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效力条款,强调银行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风险可控。
(二)银行过错抗辩
1. 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于重复抵押的5号、6号生产线,银行未重新评估即办理展期,存在重大过失。
2. 银行自主风险处置行为:通过资产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贷款,证明其认可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三、程序法辩护策略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很多公安机关在经济犯罪立案过程中,都触犯了此条解释。
(二)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针对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应申请调取银行内部风险评估报告、贷审会记录等材料,证明银行实际知晓抵押物真实价值,未陷入错误认识。
四、类案处理建议
建立"双重检验标准":
1. 形式审查:是否存在虚假材料;
2. 实质判断:抵押物真实价值是否覆盖贷款本息。当满足实质担保条件时,应排除刑事违法性认定,回归民事救济渠道。
结语
本案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准确把握了骗取贷款罪的实质危害性要件,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存在足额担保的融资行为,即便存在资料瑕疵,仍应通过民事法律调整,避免刑事手段过度介入市场经济活动。这一司法认定对规范金融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个人观点,AI辅助
游涛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庭审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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