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该规定应作如下理解:(1)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2)该规定的适用事项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3)该规定的适用情形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4)该规定明确公司是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5)该规定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这里仍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谁来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呢?换句话说,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他人”举证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他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在对公司信息的了解的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也就是信息不对称。“他人”对公司信息的了解基本局限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事项。这必然导致“他人”的证据搜集面临困难,特别是对公司内部的决议情况更是难以知悉。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职务角色,在举证上享有便利。因此,应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证明不了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第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对于受到损害的“他人”来讲,他人既可以根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同时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赔偿请求,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连带性质,属于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公司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对于该规定应作如下理解:(1)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提出相同请求。
对于该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的是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协助”意味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与抽逃出资股东属于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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