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参考案例:保检刑不诉〔2021〕1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刘某某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前能够按时还本付息,所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集检刑不诉〔2021〕2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以他人贷款的名义及虚构的贷款事由,向乌兰察布市农商银行共计贷款人民币8700万元,该8700万元贷款抵押物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文化路6号天恒广场20套商业房及乌兰大街24号1栋4套房产,抵押物评估价值合计约13,000万元,现乌兰察布市农商银行暂未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法院认为,牛某某的上述行为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质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三、指控构成犯罪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华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已过追诉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行为人始终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行为人将贷款投入生产经营,无法归还贷款系因其经营不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汾检二部刑不诉〔2021〕Z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认为,经检察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侦查机关认定的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通过向汾阳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判决:从2012年至2016年张某甲欠他人共计15万元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直在经营车辆运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归还能力。
(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涉案贷款用于购买运营车辆,属生产经营使用,无法证实有非法占有故意。
(3)被不起诉人无法归还贷款是因其经营不善。
综上,被不起诉人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无法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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