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庭审中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轻伤系该次纠纷中被告人所致。

案例索引

(2013)榆刑初字第0046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1日,自诉人常某某儿子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丈夫张利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甲将张利打伤住院,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挫裂伤属轻微伤、帽状腱膜下血肿属轻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常某某儿子张某甲赔偿被告人李某丈夫张利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2000元。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9月23日,自诉人常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西沙林盆超市门口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拉,自诉人与被告人均住院治疗,其中自诉人在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4898.9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2、指骨骨折;3、全身软组织损伤。4、右耳穿孔。2012年12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常某某耳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法院认为

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自诉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和自诉人撕拉的事实清楚,自诉人与事发当日随即住院,自诉人住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病档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自诉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自诉人因厮拉所受伤住院的事实,故对自诉人提供的第1、2、3、4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自诉人提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因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右耳聋(鼓膜穿孔)系该次纠纷中被告人所致,故对自诉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系被告人该次伤害所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拉,虽自诉人提供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右耳聋(鼓膜穿孔)系轻伤,但庭审中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轻伤系该次纠纷中被告人所致,故自诉人常某某控告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有撕拉行为,造成自诉人头部外伤、指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故自诉人客观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自诉人在该次伤害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人李某按照其过错程度60%予以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即自诉人住院的医药费4898.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99元(121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以上共计9667.9元的60%即人民币5800.74元,故对上述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自诉人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解并未动手殴打自诉人,不予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在事发日与自诉人有过身体的接触,并有撕拉的事实陈述清楚、明确,与自诉人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档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关于不予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常某某住院的医药费4898.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99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共计9667.9元的60%,即人民币5800.74元。

三、驳回自诉人常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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