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打架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罪。

案例索引

(2013)巴刑初字第26号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2日15时许,自诉人王某某赶着羊群往草湖里走,羊群赶到了大河镇旧户西村的草湖里面,这时负责看管草湖的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便抓了羊群里的一只羊,自诉人王某某要求把羊放开,为此两人发生了争执,双方撕扯在一起,相互对打。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之子)见两人打架,便骑马赶到打架现场,并大声说放开,此时自诉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便放开手,各自离开。自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到巴里坤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7月24日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1、右侧第八肋骨骨折,2、外伤性头疼,3、头部外伤,4、颜面部皮肤裂伤,5、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害程度属轻伤。自诉人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030.14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复印费8.7元、交通费6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与自诉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均缺乏冷静,相互厮打,均有伤害对方的目的。最终造成自诉人王某某受轻伤后果的发生,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自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的牙被王某某打掉,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提出的不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发生自诉人王某某亦有一定的责任,故自诉人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部分,应承担20%为宜。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打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打架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罪,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0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108.7元,合计7948.84元的80%,即6359.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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