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一审案件编号: (2021)鲁1091民初1747号
二审案件编号: ( 2021 )鲁 10 民终 2808 号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4日9时,李某军持证驾驶鲁KT××**号小型客车与王某英骑乘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英不负事故责任。王某英于受伤当日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髌骨、股骨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膝骨性关节炎,脑外伤反应,眼睑裂伤,腰椎间盘膨出(L3-S1)、突出(L4/5)等等。2021年3月3日,王某英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完成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九级残疾,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英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王某英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16%-44%;3.部分药物与治疗不存在关联性。
李某军驾驶的鲁KT××**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判决】
经一审法院审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为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王某英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16%-44%,且用药中复方氨酚烷胺胶囊(35.4元)、甲硝唑片(30.21元)与此次损伤后治疗无关,王某英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故一审法院认为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以40%为宜。王某英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不合理用药以及王某英于2020年10月6日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花费的60%。王某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参与度的比例计算。王某英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考虑王某英的伤情存在伤残,且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李某军应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其损失赔偿问题,应当区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予以分别考虑。首先,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计算。故本案中,在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损失是王某英故意造成的情况下,王某英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不应考虑案涉损伤参与度,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王某英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右膝关节退变作为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确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范畴。但王某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就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侵权事实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与王某英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作鉴定,确认王某英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6%-44%。而损伤参与度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相应赔偿项目的影响予以计算,对于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计算考虑参与度,较为公平合理。
案例原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内容,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2122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医疗费内容,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7657.22元及残疾赔偿金36804.33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某自身疾病与事故造成后果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减轻保险公司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本案不应因王某某的体质问题而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王某某自身虽然存在一定的原发性疾病,但如本案交通事故不发生,完全可以保守治疗,不需要右膝关节置换,因本次事故造成病情严重恶化、不能行走,不得已实施关节置换手术,王某某对此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侵权责任。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且右膝关节置换手术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中计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事故王某某无责任,关节炎属于个人体质问题,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与上述指导案例情形完全相同。一审以王某某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而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保险公司辩称,从王某某的病历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意见书均可以看出,王某某膝关节有严重的退行性病变及长期关节炎、半月板后角病变等严重自身疾病,且王某某自行要求做膝关节置换手术,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明确参与度仅有16%-44%。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但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76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残疾赔偿金961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拖车费250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4日9时,李某某持证驾驶鲁KT××**号小型客车,沿威海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利群灯岗西60米广本4S店路口处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威海高区利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髌骨、股骨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膝骨性关节炎,脑外伤反应,眼睑裂伤,腰椎间盘膨出(L3-S1)、突出(L4/5)等等。王某某住院治疗153天,住院、复查及门诊医疗花费共计107657.22元。其中,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6541.26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1年3月3日,王某某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至鉴定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王某某日后出现与本次损伤相关治疗及并发症,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李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王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以及王某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王某某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16%-44%;3.王某某住院期间有复方氨酚烷胺胶囊(35.4元)、甲硝唑片(30.21元)与此次损伤后治疗无关,其余用药均与此次损伤后治疗存在关联性。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鉴定意见中第2项、3项不予认可,称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两种用药均为合理用药等。保险公司、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某某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提交了用人单位登记资料、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及现金发放工资单,并申请证人徐某、陈某、刘某、王某出庭作证。保险公司、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某某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提交了被扶养人户籍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公司、李某某对亲属关系的证明亦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称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问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协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800元及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拖车费250元。
另查,2020年10月6日,王某某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花费14039.45元。
又查,李某某驾驶的鲁KT××**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李某某持证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李某某对王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虽对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为合法有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16%-44%,且用药中复方氨酚烷胺胶囊(35.4元)、甲硝唑片(30.21元)与此次损伤后治疗无关,王某某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故一审法院认为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以40%为宜。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减不合理用药以及王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行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花费的60%。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参与度的比例计算。王某某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考虑王某某的伤情存在伤残,且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李某某应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64元)39570.52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拖车费250元,以上共计97498.52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剩余医疗费891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以上共计104467.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垫付的16541.26元予以扣除;鉴定费2860元,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64元)39570.52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拖车费250元,以上共计97498.52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剩余医疗费891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以上共计104467.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垫付的16541.26元予以扣除;三、李某某赔偿王某某鉴定费286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王某某负担703元,保险公司负担18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某提交威海高区利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王某某的伤情需要手术治疗,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过度治疗问题,且鉴定意见中对医疗费仅扣除了两项,亦可证实王某某不存在过度医疗问题,保险公司主张过度治疗没有证据证实。经质证,保险公司、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后补,王某某膝关节严重并非源于交通事故外伤,而是因自身疾病严重,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王某某过度治疗的内容均来自于王某某的原始病历,鉴定意见中医疗费扣减只针对于是否治疗王某某的病情,并未对是否是外伤进行鉴定。经审查,上述诊断证明书系为王某某行案涉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其中对王某某伤情诊断与病历相符,结合案涉鉴定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行右膝关节置换术为过度治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就其因此所致的合理损失要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其损失赔偿问题,应当区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予以分别考虑。首先,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计算。故本案中,在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损失是王某某故意造成的情况下,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不应考虑案涉损伤参与度,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王某某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右膝关节退变作为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确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范畴。但王某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就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侵权事实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与王某某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作鉴定,确认王某某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6%-44%。而损伤参与度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相应赔偿项目的影响予以计算,对于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计算考虑参与度,较为公平合理。一审对案涉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认定、王某某的伤残损害后果及与事故因果关系等因素,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某案涉损失包括:医疗费107591.61元(含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花费140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926.3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拖车费25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右侧全膝关节置换术部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22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5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95167.94元(4039.45元×40%+935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1.72元(35804.3元×40%)。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李某某赔偿王某某鉴定费2860元;
二、变更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122元、误工费21198元、护理费24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及拖车费250元,共计121050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
三、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剩余医疗费951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1.72元,共计124789.66元,李某某垫付的16541.26元从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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