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268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2-01-27 00:00:00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民事案件管辖权变化后原保全措施如何处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管辖权变化后,取得管辖权的法院是否有权解除原作出保全措施法院的保全裁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仅从该条款的文义进行解读,只有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自行解除或者由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保全措施。但是,在案件移送后由原作出裁定的法院决定是否解除保全措施确实存在法院之间的保全衔接问题,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理上看,民诉法解释第165条的适用,有必要结合民诉法解释第160条规定作出体系化理解,该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综合这两条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保全裁定的效力衔接问题,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为公平合理地保护好各方当事人利益。当然,民诉法解释第160条规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案件管辖权变化后保全措施如何处理,也有必要从发挥保全制度的功能价值和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参考现有规定进行。

诚如您所指出的,财产保全措施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的影响,而在管辖权变化后,如果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和实际审理案件的法院在衔接上出现问题,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对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民法典实施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的具体情况,适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性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1年7月6日

评析

一、答复背景与重要性引入

在复杂的民事诉讼领域,管辖权的确定与保全措施的实施紧密相连。当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变化时,原有的保全措施该如何处理,成为了一个亟待明确的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建议的答复,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不同地区法院在处理类似情况时,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则,导致做法不尽相同,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更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切身权益。

从当事人角度来看,财产保全措施往往是其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一旦管辖权变化,原保全措施若处理不当,当事人极有可能面临财产被转移、隐匿等风险,致使其在后续诉讼中即便胜诉,也难以顺利实现权益,从而遭受重大损失。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明确管辖权变化后原保全措施的处理方式,能够有效避免法院之间在保全衔接上的混乱,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司法程序的顺畅进行。 因此,最高法的这一答复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它为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司法界和当事人的难题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现行法律规定剖析

(一)《民诉法解释》第 165 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65 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从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该条款赋予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对保全措施的解除权,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保全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其他单位随意解除保全,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因不当解除而受损 。例如,在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中,A 法院作出了保全裁定,在没有 A 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的解除决定时,其他任何法院或单位都不能擅自解除该保全措施,保障了申请保全方的权益。

然而,在案件移送的情况下,该条文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当案件从一个法院移送至另一个法院时,如果按照此规定,只有原作出裁定的法院才能决定是否解除保全措施,这就会导致法院之间在保全衔接上出现困难。比如,甲法院受理了案件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案件被移送至乙法院,但甲法院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对保全措施作出处理,乙法院又无权解除,这就可能使得被保全财产在案件移送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二)《民诉法解释》第 160 条解读

《民诉法解释》第 160 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该条主要针对诉前保全手续的移送及效力认定作出了规定 。在实践中,当当事人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需要将相关的保全手续,如保全裁定书、保全财产清单等,移交给受理案件的法院,并且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在受移送法院得到延续,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

这一规定对于解决诉前保全在管辖权变化后的效力衔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避免了因管辖权变更导致诉前保全措施失效,减少了当事人重新申请保全的繁琐程序,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提高了司法效率,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在一个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 A 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随后案件因管辖权问题被移送至 B 法院,按照第 160 条规定,A 法院将保全手续移送至 B 法院,诉前保全裁定在 B 法院依然有效,这就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确保了诉讼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诉前与诉讼中保全措施处理差异

(一)诉前保全处理方式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 160 条,在诉前保全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将保全手续,如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保全裁定等,完整地移送至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并且,原诉前保全的裁定在受移送法院被视为其自行作出的裁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确保了诉前保全措施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在 A 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对侵权方的相关产品和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随后案件因管辖权问题被移送至 B 法院,A 法院按照规定将保全手续移送至 B 法院,B 法院直接认可该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避免了因管辖权变更导致诉前保全措施重新启动的繁琐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二)诉讼中保全处理难点与探讨

然而,对于诉讼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案件管辖权发生变化时,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空白 。实践中,当出现案件移送等管辖权变化情况时,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这给当事人和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从保全制度的功能价值来看,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应当尽量避免因管辖权变化导致当事人需要重新申请保全,增加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因此,有必要参考现有规定,如《民诉法解释》第 160 条和第 165 条的相关精神,对诉讼中保全措施在管辖权变化后的处理方式进行探讨和明确 。例如,可以考虑赋予受移送法院对原诉讼中保全措施的审查和处理权,原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将保全手续随案移送后,受移送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保全措施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需要的,继续维持保全措施;认为需要变更或解除的,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以此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源: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