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主张股权收益权质押登记后具有物权效力,能否要求优先受偿?
案涉股权收益权不属于质权客体且股权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
阅读提示:
实践中存在股权收益权“质押”担保的情形,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后续,各方当事人可能因此产生争议。此类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股权收益权质押属于非典型担保、已在相关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
裁判要旨:
股权收益权不能独立于股权单独设立质押,股权未在法定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不具有担保物权效力,因担保物权未设立,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
案件简介:
1、中某公司(原告)与某投资公司(被告)就被告公司股权收益权质押事宜签订合同,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
2、随后,因被告某投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中某公司向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要求确认就案涉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
3、广东某中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4、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原告上诉事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中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5、2023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中某公司能否就案涉股权收益权优先受偿?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所涉主要问题为案涉股权收益权质押是否有效设立。
一、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看,案涉股权收益权实质是对股权行使质权,因此不能从股权中独立出来。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原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提供质押的标的物是股权收益权。中原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约定:“收益权是指除质权人在本合同中明确约定放弃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放弃之外的所有归属于出质人股东的权利、权益、利益、收益等,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情形下处分标的股权的收入、赔偿收入、补偿收入等经济利益,以及标的股权的送股、认购权证、认股权证、孳息等所有衍生权益的总和。标的股权收益权质押期间的分红款仍属于出质人。”
从上述约定可见,双方约定的股权收益权中包括任何情形下处分标的股权的收入,特别是中原某某要求在拍卖、变卖案涉股权后优先受偿所得款项,其实质是对股权行使质权。从标的性质上来看,该种所谓股权收益权无法从股权中独立出来作为质押的标的,中原某某亦不能证明该股权收益权质押权利实现时与股权质押权利实现时有何区别。
二、从应收账款的法定概念及具体范畴来看,案涉股权收益权性质不属于应收账款,不适用应收账款办理的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原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处就案涉股权收益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根据行为当时生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是特定的“股东的权利、权益、利益、收益等”,其性质与应收账款存在本质差别。中原某某关于案涉股权收益权性质为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则质权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股权收益权并非应收账款,中原某某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案涉股权收益权不属于应收账款,依法应按照股权质押登记的要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案涉质押未依法完成登记,质权未设立。
最高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股权收益权不能独立于股权单独设立质押,其性质亦非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质押系统中办理出质登记不产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中原某某要求在拍卖、变卖涉案股权后优先受偿所得款项,其实质是对股权行使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行为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办理案涉股权出质登记的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股权出质程序亦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当事人应按照股权质押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原某某未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案涉质押因未在法定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并未设立。
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因法律未对股权收益质押进行规定,案涉股权收益权不属于法定的当事人有权设立质押的客体,亦未依法登记,案涉质押不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无法有限受偿。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并未对股权收益权质押和质押机构作出规定,股权收益权并非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设定质押的客体。本案中,中原某某与某某公司约定以股权收益权设立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关于“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原某某与某某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可认定为有效,但因当事人未在法定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其主张该质押具有物权效力,要求在破产财产中认定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中原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292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似情形中的当事人拟设立担保物权时,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并查询清楚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案中,中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应收账款有关规则来处理登记,导致质权未能成功设立,最终无法就据案涉股权收益权的“质押”享受优先受偿。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形中的当事人通过咨询专业人士或者自行检索担保有关的法律法规提前了解清楚,自己需要用什么样的担保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担保人可以提供担保的财产具体是什么、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有没有无法成功设立担保物权的风险。了解清楚后,再协商具体的担保约定,确定选择保证人保证还是设立担保物权,如果是后者,务必要根据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担保物权依法定规则设立。
二、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重点依据约定内容分析担保财产的性质。
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厘清了股权收益权的实质,认定了案涉股权收益权不可以独立于股权,性质上也不属于应收账款。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处理涉及非典型的根据在案的合同条款,结合争议焦点涉及到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争议的“担保财产权利”的实质是什么,被告可以依此思路核查原告的担保物权是否成功设立。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办理案涉股权出质登记的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对应现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对应现行《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认定未设立抵押权。
案例一:《甘肃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兆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5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兆荣据此主张其就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已完成登记。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八条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由此可知,《民勤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不是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簿,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规定,不是合法有效的登记介质,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该表上书写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了抵押权。.......综上,虽然吴兆荣与黄培胜有共同赴民勤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但该登记机构并未完成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了吴兆荣的抵押权。
2、约定股权出质后未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关系不生效。
案例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牡丹江市无线电六厂、牡丹江欧地希焊接机有限公司、牡丹江无线电厂、牡丹江电站辅机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未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7年10月10日牡丹江工行与无线电六厂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牡丹江工行为了支持无线电六厂的合作活动,同意无线电六厂将已设定抵押的价值人民币632万元的固定资产参与合资,但大前提是无线电六厂必须将632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牡丹江工行。即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抵押关系是建立在质押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之下的。因该协议签订后牡丹江工行和无线电六厂始终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并未生效。
3、权利质权的客体须法定,当事人约定以经营权设立质权的,不发生设立质权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海东信融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韩某等追偿权纠纷案》,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2)青02民终19号]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质权具有以可让与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以交付权利凭证或出质登记为设立方式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明确了权利质权的客体。本案中,信融担保公司与彭某、韩某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中虽约定彭某、韩某以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王记餐厅的拉面经济经营权向信融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但王记餐厅的拉面经济经营权是行政许可赋予的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质权客体,并未在拉面经济经营权上依法设立质权。因此,信融担保公司主张韩某以王记餐厅的拉面经济经营权价值为限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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