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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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交易中,代理行为广泛存在。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作为两种特殊的代理形式,虽都涉及相对人与代理人的交易行为,但在相对人注意义务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那么,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要求有哪些不同呢?

一、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基本概念

(一)职务代理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例如,公司的销售经理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只要该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且以公司名义进行,即构成职务代理,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

(二)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比如,公司曾经授权员工甲与供应商乙签订采购合同,授权到期后公司未及时通知乙,甲仍以公司名义与乙签订新的采购合同,乙基于以往交易习惯和甲的行为表象,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此时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

二、相对人注意义务的不同点

(一)注意程度不同

1. 职务代理:相对人仅需对代理人的职务身份及行为是否与职务相关进行形式审查,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若代理人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与职务内容相符的行为,相对人基于对其职务身份的信任与之交易,通常可认定为善意。

例如,甲公司员工张某持有公司出具的采购专员名片,与乙公司洽谈采购业务,乙公司核实张某名片信息后,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甲公司进行采购,乙公司无需深入调查张某的具体授权范围。

2. 表见代理:相对人需达到更高的注意程度,不仅要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需证明自身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在某案例中,李某持有丙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丁公司签订合同,丁公司除确认合同书真实性外,还需证明在签约过程中,已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对李某的代理权限进行合理审查,如要求李某提供授权文件、向丙公司核实等,且不存在因疏忽或懈怠而未发现李某无权代理的情况 。

(二)举证责任不同

1. 职务代理:相对人主张构成职务代理时,主要举证责任在于证明代理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且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虽超越职权但相对人不知情。若相对人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代理人需举证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否则需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

例如,在建筑工程领域,项目经理以施工单位名义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只要证明项目经理身份及租赁行为与工程施工相关,施工单位若主张租赁公司非善意,需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公司明知项目经理无相关权限 。

2. 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需证明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且自身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过失。同时,被代理人可就相对人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进行举证反驳 。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应见存单出具银行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要求放弃面见行长,法院认定农业银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非善意相对人 。

(三)对代理权外观的审查方式不同

1. 职务代理:相对人主要审查代理人的职务身份,如查看工作证件、名片,核实任职文件等,以及行为是否与职务相关。若代理行为在职务范围内,如采购专员签署采购合同,相对人直接适用职务代理规则,无需额外考察授权行为 。

例如,某公司财务人员以公司名义办理银行账户业务,银行通过核实其员工身份及业务关联性,即可认定构成职务代理,无需审查公司对该财务人员的具体授权细节 。

2. 表见代理:相对人需综合多方面因素审查代理权外观,包括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以往交易习惯、授权文件的真实性等。如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等情况,相对人都需谨慎判断 。

在实践中,若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相对人需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来源及与本次交易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

周军律师提醒,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区别,交易各方应根据不同代理形式,准确把握自身权利义务,加强风险防范,以保障交易安全和自身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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