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执行款不足时, 应按何种顺序清偿主债务、利息等费用?

作者:李舒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面临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执行费用等执行款清偿时,若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且在没有合同约定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前述执行款的清偿顺序?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若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案情简介

一、原告林某诉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某向衡阳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林某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2018年8月20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恢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耒阳市某某公司名下房产。上述查封房产经评估和网络公开拍卖,于2018年9月14日以8117704元的价格成交。

四、耒阳市某某公司以该公司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支付的280万元,应先偿还工程款本金,结算通知书将该280万元先抵扣执行费和利息错误等为由,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

五、衡阳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债务清偿的顺序,故应当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故驳回耒阳市某某公司的异议。

六、耒阳市某某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2月28日,湖南高院作出(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耒阳市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衡阳中院(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

七、耒阳市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诉。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耒阳市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依法是否应先清偿工程款本金?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某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2.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3. 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了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在这一问题上,解释采纳了约定优先和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即除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外,要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见延伸阅读案例1)

2.与主文案例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个案例中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依法是否应先清偿工程款本金。

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某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

裁判规则一: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1: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某电子公司与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某公司和某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某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某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

案例2:福建省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赖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冲抵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作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及人民法院审理因债务履行形成的纠纷时应当遵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本案中,南平中院、福建高院以前述民法典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直接确定“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并未在进一步明确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及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确定清偿顺序,存有不当。同时,根据本案生效裁判的本院认为部分和主文部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的义务具有违约金和赔偿金性质,即便在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时,能否认定为利息也需要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综上,本案存在一定的事实不清问题,需要异议审查法院围绕前述问题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并就本案的清偿顺序作出适当的认定。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