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24日,张三向清苑区人社局反映问题,要求某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
2023年10月30日,清苑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对张三的投诉不予受理。张三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清苑区人社局具有责令相关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职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该处罚属于两种不同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行政处罚关于追溯时效的限制,故清苑区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张三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三投诉事项属于清苑区人社局的职责范围。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对欠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是对欠缴行为予以处罚的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不受此限制。故,一审法院认为应撤销清苑区人社局以张三申请超期为由作出的案涉《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的前提是相对人与用人单位间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对人请求履行查处职责,劳动保障部门应就征缴之基础事实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清苑区人社局并未对张三提起的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进行相关的必要的基础事实调查,而是以超期为由径行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责令清苑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案号:(2024)冀06行终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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