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和组织双重属性,在司法审查中要平衡适用合同法则与合伙企业法则,合同有效不等同于其产生《合伙企业法》上合伙人变更的当然法律效果,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认定的审查,应以合伙协议约定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审查要件。从保护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信赖利益角度出发,即便普通合伙人变更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至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完成之前,也仅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内部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确定其委托代表系其自主决定范畴,司法不应过分介入合伙人的自治范畴,当事人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提出以司法判决形式强制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委派某具体人员作为其委派代表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告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于2014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华宝信托的分众传媒项目需要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原告遵从华宝信托委派而登记为上海筝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又于2016年9月16日应华宝信托安排与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沅弘公司)签署《合伙企业份额(远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筝菁合伙企业份额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转让给沣沅弘公司。《转让协议》签署时,筝菁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沣通达公司)股东为沣沅弘公司、安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安某某同时是汇沣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自2012年起担任沣沅弘公司总裁助理,直接参与(2020)沪74民初389号、(2020)沪74民初390号、(2020)沪74民初391号三案中所涉《承诺函》的出具以及筝菁合伙企业公章等的交接事项,沣沅弘公司也向上海金融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安某某是沣沅弘公司作为筝菁合伙企业实际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所委派的代表,故可推定汇沣通达公司当时对沣沅弘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事宜知情并同意。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已非被告筝菁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且自2016年9月16日起、原告已非被告筝菁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沣沅弘公司系被告筝菁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2.判令被告沣沅弘公司作为被告筝菁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委派代表,并且应当委派被告安某某或被告刘某某作为其委派代表;3.判令各被告配合办理被告沣沅弘公司代替原告作为被告筝菁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变更登记手续,配合办理上述被告沣沅弘公司委派代表的登记手续。
被告财通公司辩称:原告与沣沅弘公司《转让协议》签署时,财通公司并不知情,但对2016年9月16日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变更事宜予以追认。其余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华宝信托(代表“华宝昕盛成长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为资产委托人、财通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产托管人共同签订《资管合同》,其中华宝信托盖章确认的《风险承诺函》载明,本机构将委托财产交付给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所成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为通道类业务,本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产管理人仅作为通道功能的主体,委托财产所产生的任何风险均由委托财产承担。资管计划主要投资于喻某某作为普通合伙人注册成立的筝菁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资管合同》第五节“投资政策及变更”中载明,委托财产投资范围为认购筝菁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筝菁合伙企业再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投资于特定企业的标的股权,投资上述资产的比例为100%。
筝菁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系有限合伙企业,现合伙人为喻某某、财通公司、沣通达公司,其中喻某某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财通公司、汇沣通达公司均为有限合伙人。上述合伙人于2015年4月签订筝菁合伙企业《合伙协议》1份,其中第四条载明,决定普通合伙人的除名及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需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五条载明,普通合伙人更换应履行如下程序:合伙人决议在作出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之同时就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作出决议,新的普通合伙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同意受本协议约束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应由普通合伙人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沣沅弘公司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远期)转让协议》1份,协议载明:鉴于:本协议转让标的为原告所持有的筝菁合伙企业0.1%的合伙份额,沣沅弘受让原告的筝菁合伙企业份额,原告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前办理筝菁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手续。转让标的对应的购买价款合计为2,146,845元,沣沅弘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将筝菁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沣沅弘公司,原告仅为工商层面的名义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对筝菁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由沣沅弘公司负责。除因原告个人原因外,沣沅弘公司承担筝菁合伙企业项下普通合伙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告因为沣沅弘公司管理筝菁合伙企业遭受的任何损失,沣沅弘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沣沅弘公司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和管理合伙企业的投资指令,喻某某承诺积极充分地配合、协助沣沅弘公司执行合伙事务。原告应当协助沣沅弘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次合伙份额转让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工商登记手续完成之日为筝菁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完成日。本协议生效后,沣沅弘公司根据其持有筝菁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享有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权益,承担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义务。未经本协议双方当事人事前书面同意,其中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人透露本协议及相关内容,但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在办理工商变更时,如工商主管部门对备案文件的格式内容有特殊要求,则双方同意根据要求签订报备协议,如报备协议与本协议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6年9月20日,沣沅弘公司向喻某某支付2,146,845元。
2019年1月,沣沅弘公司、财通公司、汇沣通达公司签订筝菁合伙企业《合伙协议》1份,内容与2015年4月签订筝菁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基本一致。第三条载明,沣沅弘公司为普通合伙人。第五条载明,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普通合伙人被选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以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指定其委派代表,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为刘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企业,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筝菁合伙企业曾于2019年1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其盖章、原告签名的《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均由喻某某变更为沣沅弘公司,并增加刘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审理中,原告称筝菁合伙企业该次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事宜因沣沅弘公司涉诉而未办理成功,此后沣沅弘公司再无人出面处理该事宜。
2020年12月25日,上海金融法院就新纪元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诉筝菁合伙企业、第三人财通公司、汇沣通达公司、沣沅弘公司、喻某某、安某某其他信托纠纷三案作出(2020)沪74民初389号、(2020)沪74民初390号、(2020)沪74民初391号三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三份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均载明,“虽然筝菁合伙企业出具的《承诺函》上代表筝菁合伙企业加盖公章的主体为安某某,而非工商注册登记公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喻某某,但鉴于筝菁合伙企业明确,喻某某已退出合伙企业,在《承诺函》出具时筝菁合伙企业的实际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沣沅弘公司,而沣沅弘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确认安某某系其作为筝菁合伙企业实际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所委派的代表,故本院对于安某某系代表筝菁合伙企业出具《承诺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本院审查,筝菁合伙企业的其中一名合伙人汇沣通达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沣沅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某某,故可以认定,筝菁合伙企业在本案中同意履行《承诺函》所确定的差额补足责任,已取得其利益相关之合伙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汇沣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自2015年4月22日起股东为沣沅弘公司(持股比例90%)、安某某(持股比例10%),自2015年12月18日起法定代表人为安某某。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喻某某自2019年1月17日起非被告上海筝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筝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二、被告上海筝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被告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上海筝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沣沅弘(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汇沣通达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喻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沪02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筝菁合伙企业2015年4月《合伙协议》、2019年1月《合伙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时间点。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可见,新合伙人入伙在要件上区别于亦更严格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系合伙人对自身合伙财产份额处分,基于对合伙企业人和性的保障,法律要求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新合伙人入伙则属于合伙企业组织法律范畴,需同时满足全体合伙人同意及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方受合伙协议拘束,成为合伙企业的成员。筝菁合伙企业2015年4月《合伙协议》约定,“决定普通合伙人的除名及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需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更换应履行如下程序:合伙人决议在作出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之同时就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作出决议”,故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变更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筝菁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就普通合伙人的更换作出过一致决议。关于原告认为汇沣通达公司应推定为对《转让协议》知情并同意等意见,首先,沣通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人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对外代表汇沣通达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虽《转让协议》的签署一方沣沅弘公司系汇沣通达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为90%,但不能得出其可当然代表汇沣通达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结论,故无法证明汇沣通达公司知晓并同意该《转让协议》之内容。即便当时安某某系沣沅弘公司总裁助理,然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亦不能直接推定其代表汇沣通达公司对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变更事宜进行确认。其次,即便如喻某某所述,依据沣沅弘公司、汇沣通达公司、财通公司之间的关联推定其他合伙人在《转让协议》签订时便知晓同意,沣沅弘公司亦欠缺签订书面入伙协议这一入伙要件。直至2019年1月新的书面《合伙协议》签订时,沣沅弘公司方受《合伙协议》拘束,满足入伙条件,成为筝菁公司新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综上,应以各方当事人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变更申请材料之日2019年1月17日作为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时间点,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6日起其已非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意见。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也是善意第三人判断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身份的重要甚至是唯一依据。原告与沣沅弘公司早于2016年9月16日签署《转让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应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从该《转让协议》关于工商变更登记时点、协议内容保密等约定,可看出原告与沣沅弘公司签署《转让协议》旨在远期转让涉案合伙份额及有意掩盖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变更的应公示信息,该行为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与相关立法目的和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相悖。故虽《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但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合伙协议》签订之前,仅在原告与沣沅弘公司之间产生效力;2019年1月《合伙协议》虽成立并生效,也符合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变更之程序要求,但至筝菁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完成之前,也仅在筝菁合伙企业合伙人内部之间产生效力。
关于筝菁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问题。根据筝菁合伙企业2019年1月《合伙协议》相关约定可知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确定应发生在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确定之后,且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其委派代表享有自主决定权,司法不应过分介入。在实际变更登记操作中,沣沅弘公司登记为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需一并办理沣沅弘公司委派代表的登记手续,该项明确委托代表并予以登记的义务已经被筝菁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及其他有限合伙人协助义务所涵盖,沣沅弘公司可自行选定委托代表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予以登记。故原告要求以司法判决形式强制要求沣沅弘公司应委派安某或者刘某作为其委派代表,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合伙企业“人合性”特征及其立法体现
以企业设立与运营中是否需要在资本之外特别关注成员间的特殊关系为标准,企业法理论将企业区分为人合性、资合性、人合资合兼具三类。其中,合伙企业为典型人合性企业,股份公司为典型资合性企业,而有限公司则为人资兼备型企业[1]。
强调和维护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理念贯穿于整部《合伙企业法》,如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上述规定强调了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以及合作关系,这种特殊关系的稳定性可以减少合伙人之间的不确定性因素,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二、有限合伙形式在金融投资领域的运用现状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作为一种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兼具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特点,可以将企业的出资权和管理权分离,还同时具备设立和解散更简单、可为有限合伙人隔离风险、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可规避双重纳税等多方面的优势,因而较受投资人的青睐,在金融投资领域的运用较为广泛。以私募基金为例,经统计,上海法院在2016年至2021年间审结且裁判文书中披露私募基金组织形态的321件涉私募基金案件中,47.98%为合伙型私募基金[2]。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实践中,也往往因投资关系叠加合伙关系,致使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内部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若涉及到新合伙人入伙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问题,则会出现合伙人基于商事交易所作的安排和选择内容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不相适的冲突。
本案所涉的筝菁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其有限合伙人一是财通公司,二是汇沣通达公司。财通公司作为通道型的管理人,是代《资管合同》项下“财通资产-上海铎鑫单一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筝菁合伙企业,以实际募集的资金缴付出资额,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委托人为华宝信托(代表“华宝昕盛成长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故穿透之后,另存在实际投资人;另一有限合伙人是汇沣通达公司,沣沅弘公司持有其90%股份。根据华宝信托的内部决议可看出,为避免穿透披露信托计划,华宝信托决定在证监会审查之前由喻某某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等到上市审核通过后再予以替换,并且以授权方式避免替换之前个人控制合伙企业的管控风险,实现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管控。因此,筝菁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华宝信托员工喻某某,系投资人的商业安排,实际上系代华宝信托监管合伙企业运营。若前述实际投资人将收益份额转让(实际上389号、390号、391号三案审理过程中筝菁合伙企业对此有自认),即涉及到合伙企业合伙人实际需退出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问题。
三、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的认定应以合伙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为审查要件
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企业合伙人及第三人基于商事交易所作的安排和选择,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变更合伙人的合同效力问题应依据《民法典》或1999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若无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肯定其合同效力。如本案所涉《合伙企业份额(远期)转让协议》以及筝菁合伙企业2015年4月《合伙协议》、2019年1月《合伙协议》,均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所涉的《合伙企业份额(远期)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和组织双重属性,在司法审查中要平衡适用合同法则与合伙企业法则,合同有效不等同于其产生《合伙企业法》上合伙人变更的当然法律效果,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更替时间点认定的审查,应以合伙协议约定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审查要件。
《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筝菁合伙企业2015年4月《合伙协议》中对普通合伙人的更换事宜也作出了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相一致的约定。因此,虽《合伙企业份额(远期)转让协议》有效,但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变更事宜因欠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法定以及约定要件,并不直接产生普通合伙人变更的法律效果。直至财通公司、汇沣通达公司、沣沅弘公司系于2019年1月以重新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一致同意筝菁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变更为沣沅弘公司,上述法定以及约定要件才得以成立。
另外,《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等程序性事项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关于工商登记的意义,《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普通合伙人的资质、经验、技能,也是善意第三人选择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商业交往的重要考量因素。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也是善意第三人判断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身份的重要甚至是唯一依据。因此,从保护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信赖利益角度出发,即便普通合伙人变更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至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完成之前,也仅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内部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裁判思路也可引导合伙企业尽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以避免非必要的纠纷,为合伙企业依法经营、良性发展树立良好的司法导向。
四、司法不应过分介入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代表执行。依据本案所涉2019年1月《合伙协议》的约定可看出,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确定其委托代表系其自主决定范畴。事实上,在实际变更登记操作中,登记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时需一并办理委派代表的登记手续。因此,司法不应过分介入合伙人的自治范畴,当事人在无《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提出以司法判决形式强制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委派某具体人员作为其委派代表的诉请,一般应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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