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情形下债务承担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8-2-084-008
案件来源: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1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7日)
裁判要旨:
1. 当事人承诺承担他人还款义务,如果对于债务的加入具有自己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2. 保证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相关协议中无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的,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嘉兴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为股东并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客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委托承揽加工业务时与原告签订备料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依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向客户支付了材料款,但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支付原告代付的采购货款。2010年9月7日,原告与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前分次还清所有款项,未按时支付的,违约金按未按时支付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完成约定,由陈某本人承担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代偿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从此约定可看出,被告在此还款协议中的承诺是债的承担。截止至2011年11月15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仅偿付部分款项,被告亦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921.80美金(折合人民币1,070,689.49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美金162,921.80元,折合人民币1,070,689.49元(汇率按2011年3月16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5718计算)。二、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070,689.49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6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70,689.49元(汇率按2011年3月16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5718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回购的FLASH材料未返还给被告。被告进而辩称: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当是担保法律关系,还款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果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按协议还款,则由陈某承担甲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条款属于一般保证条款,被告在本案中是一般保证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另,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的担保期间是6个月,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笔还款时间约定为2011年3月15日,故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此时应该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其次,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货币单位是美元,故不同意原告诉称以人民币为还款货币单位。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曾有委托承揽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9月7日,原告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此协议由被告陈某代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FLASH芯片项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回购的形式向原告还款184,237.50美金;MTK项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还款146,550美金;协议约定,每月15日前还款15,000美金,最后一笔还款于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如果甲方(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执行,则由陈某承担甲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还款167,865.70美金,尚欠款162,921.80美金。在还款的过程中,被告陈某代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陈某在代某科技有限公司还款的过程中,出示付款证明:“……鉴于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嘉兴某电子科有限公司往来款,现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同意委托陈某代为支付给嘉兴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应款项。”该付款证明有被告陈某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
还查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境外企业,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无异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921.80美金;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62,921.80美金计,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宣判后,被告陈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某是债务的一般担保人还是债务的承担人,对此,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债务加入目的方面,如这种债务的加入只为原债务人之利益的,则可认定为债务担保,如这一法律主体与此债务有直接或实际之利益的,则可认定为债务承担;二、协议条款表述方面,如约定中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时,则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担保,如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陈某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有实际利益;其次,在还款协议第七条中,仅说明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自行承担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及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由被告提供担保的意思。由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为债务承担人而非债务担保人,作为务承担人,被告债应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应以美金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本意,予以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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