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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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借贷型诈骗案之所以案发,几乎都是因为不还钱或钱没还清。

当事人未能还款,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也是一个结果。

但在刑事案件中,不能简单以结果来反推主观目的,否则就很可能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对此,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节也明确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02

不能单纯以客观结果来认定主观目的,那就只能以客观行为来推定。

于是,有人提出:借来的钱,未按约定使用的,就是压根不想还,应认定为诈骗。

如(2021)沪01刑终1835号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L某作为W公司的实控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采用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线下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W公司的茶油项目,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方式,诱使不特定公众购买W公司非上市股权,宣称该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每年按认购金额的8%派发股息、3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并承诺募集资金将用于厂房扩建项目和设备,其余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后L某将募集的4000余万元资金用于支付融资成本、投资人分红、日常经营支出、会务费、购买加工设备、归还欠款等。至案发,尚欠投资人金额3387余万元。

法院认为,L某以茶油项目为宣传点,承诺将募集资金用于厂房扩建项目和设备,实际上资金被用于马铃薯项目的投资开发,明显有违融资内容的真实性;从资金用途看,实际用于厂房扩建、设备更新的资金占比仅10%,比例明显偏低。

综上,L某未按约定使用资金,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将资金投入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且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极度不负责地使用资金,导致投资项目实际无归还能力,应认定其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03

不可否认,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将借款用于约定之外的用途,或赌博挥霍而致无法还款的,最终以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论处。

但仅凭这一点,并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诈骗犯罪。

实务中,至少有两种情形应予排除。

一是虽然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但存在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不以诈骗罪论处。

如(2022)沪02刑终826号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Q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长期赌博、负债累累的事实,以工商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幌子,向被害人G某许以高额利息、大量借款约100余万元,后用于赌博、挥霍等,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

经审查,法院认为,虽然在案证据表明Q某确实将部分钱款转入疑似“卡农”的银行账户,但难以证实其将钱款用于赌博或挥霍;同时,Q某在借款时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在借款后一直积极、持续地还款,且在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70%,表明其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Q某构成诈骗罪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虽然未按约定使用资金,但没有极不负责任的投资和个人挥霍等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2023)粤0113刑初1355号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Z某将自己包装为金融投资领域的成功人士,通过讲座、宣讲会等形式宣传某基金,以高收益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投资购买资金。后又将骗取的投资款转入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并用于个人基金、股票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及个人花销,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逾739万元,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查,法院认为Z某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去向和用途,是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Z某使用所募集的资金以个人名义购买某私募基金及转账至期货公司进行投资。可见,Z某仍然是将大部分资金用于A股市场上的投资活动,并无证据证实Z某有极不负责任的投资和个人挥霍等行为,难以体现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人资金的主观故意。

又如,(2020)沪0113刑初618号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M某等人以H公司、G公司等名义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互联网借贷为名,许以6.5%至12%的高额年化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3.2亿元。后又在没有具体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以高利诱使其他投资者入金,借新还旧,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审查,法院认为,M某在案发期间系G公司行政总监,参与公司经营,协助管理公司业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M某对吸收资金的使用极度不负责,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04

对于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民法典》第673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换言之,民事途径能解决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民法,刑事手段不应介入。

所以,在借贷型诈骗案中,即便当事人改变了资金用途,只要其仍存在还款意愿和还款事实,没有隐匿财产、销毁账目、失联等逃避债务,也没有极不负责任地使用资金或个人挥霍等行为的,却因市场风险调整、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的,不宜以诈骗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