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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3年5月20日,方某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厂区熔铸、挤压车间主体工程发包给方某施工。在工程建设期间,A公司欲以在建工程为抵押向B银行申请贷款,方某向B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工程款范围内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

之后A公司获得贷款,并办理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纠纷,方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在其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B银行认为方某已经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其不应再享有该权利。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方某对A公司应给付的工程价款14383131.66元,优于B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什么?有什么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法律直接创设的、无需登记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具体来说:

第一,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有限制,必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该权利的行使条件较为宽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无关,与建设工程是否实际竣工无关,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十分严格,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二、本案中,方某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开发商为筹措资金,往往将在建工程抵押至银行贷款,而银行为了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会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出具承诺函放弃优先受偿权。如果开发商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又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时就发生了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冲突。

对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可知,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方某与A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方某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并与被告A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故应当认为方某是本案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方某所承建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移交给被告A公司,应当认为方某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方某于2015年12月15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A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

本案中,方某作出的“放弃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将本应优先用于支付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工程款置于普通债权及抵押权的清偿顺位之后,显著损害了建筑工人这一特殊群体的重大利益,这类放弃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方某对其修建的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可就A公司应付工程款14,383,131.66元,主张以该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B银行的抵押权受偿。

律师寄语

总的来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一、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原则上有效。

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原则上有效。

二、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作了限制。也即,根据上文中提到的法律规定,承包人放弃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担保物权,其核心在于保障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等生存性权益。本案中,承包人方某预先放弃优先权导致工人债权丧失优先保障,违反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当然依法无效。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