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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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或个人。

职业放贷人的存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从事的放贷业务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通常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那么,民间借贷中,如果法院未未审查出借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构成再审事由吗?

最高院在《唐宏、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明确: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没有义务审查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以及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审查这些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可以进入再审的事由。

本案焦点为,二审法院未审查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以及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是否构成再审事由。

该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案涉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14年3月24日,唐宏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应本息一次付清;2016年10月13日,唐宏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借唐军款100万元,扣除利息35000元,实际收到现金965000元”;2018年5月21日,唐宏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唐军700万元,利息按月息3.5%支付;唐宏实际收到借款为1276.5万元,在向唐军偿还了1460.5万元后,仍以房屋作价220万元抵顶债务,其所偿还的款项大于所借款项,唐宏未能给予合理解释。而在唐军与唐宏就案涉款项问题进行的协商交谈中,也多次出现唐宏要求将利息由3.5%降为2%的内容。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附有利息、利率为月息3.5%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更符合常理。

关于700万元借条是对双方当事人之前债务的结算还是新的借款的问题。基于前述案涉借款应当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3.5%的认定,二审法院根据借款发放以及唐宏还款的实际情况,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得出唐宏未能清偿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论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就700万元借款的口头协商内容认定该70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有事实根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等事实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可以进入再审的事由,而唐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的存在,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并非必须审查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以及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当事人若主张存在这些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房屋背景中放大镜中显示的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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