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25)粤1427刑初9号
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X圳背,住XXX圳背。
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08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202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驾驶其女装摩托车,带上头套、螺丝刀等分别到蕉岭县新铺镇、三圳镇、蕉华区、蕉城镇等地盗窃活鸡8次,后将盗得的活鸡销售给林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8月2日凌晨,吴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林某珍位于蕉岭县新铺镇金沙村旱坑住家旁的鸡舍盗窃活鸡,盗得熟鸡16只,母鸡和鸡鸾共5-6只。后吴某将盗得的活鸡销售给林某,林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吴某1800元。
2.2024年8月15日凌晨,吴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钟某芳位于蕉岭县三圳镇招某赖屋住家后的鸡舍盗窃活鸡,盗得熟鸡14只、母鸡和鸡鸾共3-4只。后吴某将盗得的活鸡销售给林某,林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吴某1400元。
3.2024年9月1日凌晨,吴某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丘某英位于蕉岭县住家斜对面的鸡舍盗窃活鸡,盗得熟鸡14只、母鸡和鸡鸾共10-11只。后吴某将盗得的活鸡销售给林某,林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吴某1580元。
4.2024年9月7日凌晨,吴某驾驶摩托车先后到被害人邓某珍位于蕉岭县蕉华区莲塘管理区琉井住家旁的鸡舍和被害人刘某英位于莲塘管理区琉井老屋的鸡舍盗窃活鸡,盗得熟鸡13只、母鸡和鸡鸾共10-11只。后吴某将盗得的活鸡销售给林某,林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吴某1500元。
5.2024年9月22日凌晨,吴某驾驶摩托车先后到被害人利某清位于蕉岭县的鸡舍、被害人杨某英位于龙安某11号老屋的鸡舍、被害人刘某山位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枧下住家旁的鸡舍盗窃活鸡,盗得熟鸡18只、母鸡和鸡鸾共19-20只。后吴某将盗得的活鸡销售给林某,林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吴某2400元。
经蕉岭县某认定,被盗的熟鸡于各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7875元,母鸡和鸡鸾因已灭失、无法区分种类等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6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头套1个,红色VIVO触屏手机1部,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四、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车架号:LYMTJAA439A723756),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蕉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来源:蕉岭县人民法院
202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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