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贵州某煤矿为响应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与甲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双方私下约定该合同仅用于满足政策要求,并非真实交易。此后,甲公司因向张某借款1400万元无力偿还,被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其名下采矿权。执行过程中,案涉采矿权因流拍被裁定以物抵债至某公司,并完成登记。某煤矿以“实际权利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推翻以物抵债裁定。本案胜诉的主要原因是,张某应知晓煤矿公司是实际权利人,张某向甲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张某请求执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9月至10月,此时案涉采矿权尚未变更登记至甲公司名下。张某在向甲公司提供借款时,并未对甲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进行查询,案涉采矿权及其无抵押等相关信息系由黔南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所知,张某向甲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张某知晓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且经授权代甲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甲公司为兼并重组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某同意。由此可知,张某对于甲公司与富奇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富奇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

一、二审判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张某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某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采矿权转让对价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并非对富奇煤矿与甲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富奇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对于张某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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