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杨子
寿险营销引入中国内地,已经三十多年了。
三十多年来,寿险公司与营销人员一起创造了我国寿险业的发展与繁荣。
不过,具体到双方利益关系上,尽管在宏观方面,双方荣辱与共,是利益共同体,但在微观层面,双方也一直存在各种利益纠葛。
其实,从营销人员各种称谓就可以一窥端倪。多年来,营销员的称谓有很多提法:
营销员、业务员、代理人、保险专员、营销伙伴、理财顾问、保险销售顾问……
众多的称呼大都着眼于销售业务属性,唯有“营销伙伴”明显带有情感色彩。其他的称呼只是显示出单向的销售关系,只有“营销伙伴”似乎在刻意凸显和提示双方的平等合作关系。因此这个“伙伴”也多少给人带有“话术”感觉。
实质上,简单一个称呼,反映的是现有营销体制机制下双方关系和利益的界定。而现实中,寿险公司和营销员因关系和利益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屡见不鲜,甚至营销人员为此状告保险公司的事也有发生。
眼下,业界正在着手构建新型的寿险营销体制机制。化解或减少双方矛盾和冲突是新体制机制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应该对问题集中、矛盾突出的某些方面做出回应和改善。
当然,最能集中体现矛盾冲突的还是在司法实践中。
以下,本文对三十多年来寿险公司与营销员之间围绕关系与利益的矛盾冲突,打过的官司告过的状,分类梳理不同类型和裁决倾向,供分析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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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营销员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从未停歇
诉讼高发群体:
营销内勤、专职组训、临近退休者
其实,三十多年来,营销员向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的诉讼,从未间断。
以2007年12月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为界,这种诉讼分为两个大的阶段。
2007年以前营销初创时期,保险公司的营销管理极不规范。在招募营销员时,存在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双方没有及时订立合同或者订立的合同中未明确代理关系属性,在管理制度上实施和员工类似的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这段时期管理上留下的漏洞和隐患,使得寿险公司在后来的诉讼中付出了不小的代价。
不少地方的诉讼中都出现认定营销员与寿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例。
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发布后,寿险公司的营销管理严格了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界限,阻止了法院动不动认定劳动关系的裁决趋势。
但这种管理上的改进并没有完全终结双方的利益纠葛。
直到现在,法院的判例库中每年仍有很多营销员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诉讼。以下几方面的诉讼,有着很强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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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第一种诉讼情况: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第一种情况,营销员离职后一段时间,回想在保险公司工作多年,却未获得任何劳动保障,气不过,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如(2022)苏07民终1336号判例。何某2008年入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2020年10月,何某离开公司。2021年6月起诉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办公地点在寿险公司,工作时间受公司控制,接收公司管理和考核,接受公司培训,也享有降温、取暖、过节费等福利,客观上就是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双方合同约定属于代理关系;银行交易流水反映公司是根据每月销售业绩给付佣金;必要的培训和管理是遵循监管要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被评为2022年连云港法院劳动关系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2024)新3126民初459号、(2024)冀06民终5433号判例基本都体现出上述裁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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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第二种诉讼情况:要求退休待遇
第二种情况,营销员已到达退休年龄,因没有稳定的退休待遇,向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和办理退休申请。
如(2024)豫0425民初1509号判例。李某2002年入职某公司,后一直被聘为资深业务主任。多次获得“公司十大贡献人物”、“功勋员工”、“庆典先锋”、“五年贡献奖”等荣誉。2023年6月年满60周岁,要求公司办理退休手续遭拒。先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有《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明确了非劳动关系性质;合同履行中,公司每月支付给李某的佣金少则一千多元,多则一万多元,与劳动报酬的相对稳定性特征不符。驳回诉讼请求。
在(2022)浙02民终2907号判例中,忻某1996年11月开始在某公司担任营销员,但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未载明期限,2002年6 后离司先后到多家公司开展营销业务。2021年向公司提出,1996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后属于停薪留职,公司一直未为自己缴纳社保,要求公司赔偿195万元。一审、二审均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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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第三种诉讼情况:要求解约补偿
第三种情况,公司原与营销员签订劳动合同,后解除劳动合同改签为代理合同,但未给予解约补偿,多年后营销员要求补偿并认定代理合同为非自愿订立。
如(2024)内08民终1707号判例。黄某于2010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公司根据上级的要求以行业变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黄某签署代理合同。
2023年3月,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的解约补偿金,同时后续的代理合同系受公司压力非自愿订立,要求支付2017年9月之后的工资及福利。
法院认为:
公司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补偿金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赔偿5万余元,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3)辽0102民初22191号判例的裁决与上述结果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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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第四种诉讼情况:代理合同的营销内勤
第四种情况,营销内勤、专职讲师、管理岗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
在营销员与公司的利益纠葛中,有一类诉讼较为特殊。当事人从事的是内勤、专职组训、讲师、管理岗位等非销售工作,领取较为固定的工资,但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多年以后向公司主张劳动关系。
对这类诉讼,法院裁决也存在分歧。
如(2023)黑01民终14119号判例。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2021年1月,公司设立阿城分公司,任命杨某未公司负责人。公司要求杨某垫付分公司的房租水电等营销成本,公司根据保费数量向杨某支付佣金。2022年12月,公司以清虚为由将阿城分公司人员的工号全部注销。杨某起诉,要求确认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收到解雇通知之日止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万多元。
公司认为:
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公司也未向杨某支付过工资,而是以佣金方式支付报酬;杨某并非通过招聘入职,也未经监管批准,并不是真正的机构负责人;任命杨某为阿城分公司负责人只是便于其开展营销,所有的经营成本都由其个人承担。
一审、二审均采信保险公司观点,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在(2023)泾民一初字第00363号判例中,包某在某保险机构担任营销讲师,但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工作多年后,包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社会保险相关费用。未获支持。包某又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担任营销讲师就是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公司按照营销业绩向其支付报酬,也是履行代理合同义务;驳回了包某得诉讼请求。
在(2024)吉0302民初1314号判例中,计某2003年起在某保险公司从事营销业务,2007年3月转为内勤,负责早会和人员培训,后又根据公司指派担任某营业部讲师、人事经理;2013年后担任支公司个险经理、副经理。2021年因临近退休年龄,因缴费年限不足无法顺利办理退休手续。向法院起诉,要求从2007年3月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
计某2007年以后的工作内容并非保险销售,而是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及隶属关系;
从薪酬发放看,相对固定,公司也无法证明其薪酬与营销业务的具体关系;计某在公司工作的时间持续较长且从未间断,结合其工作内容及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判决认定从2007年3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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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营销员死亡、受伤引发诉讼的情况突出
营销员非因工作原因死亡能否获得补偿
由于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公司不会为营销员办理社保,也不会投保工伤保险。
即使营销员自己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保,也没有工伤保险的投保选项。
三十多年寿险营销,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纠葛的另一个重点领域就是伤残或死亡时能否获得公司赔偿。
这方面的诉讼,包括如下几种典型情形:
第一种情况,营销员非因工作原因死亡能否获得补偿?
如(2025)鲁13民终80号判例。庄某1996年8月进入某保险公司从事寿险营销,直至2022年12月。2022年12月22日,庄某死亡。家属付某与2024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庄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付某向法院起诉。
付某认为,执业证能够证实庄某从事的工作系保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在庄某生前保险公司每月按时向庄某发放工资,签到表及工作照片能证明庄某接受保险公司的劳动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的三个条件,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记录的是发放佣金而非工资,以(2024)鲁1327民初7067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
付某上诉。(2025)鲁13民终80号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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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营销员展业往返途中
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获得赔偿
如(2024)青01民终2367号判例。党某于2020年4月1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2022年10月9日,党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家属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家属向法院起诉。认为党某为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参加公司的考勤、会议和培训,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实质属于劳动关系。
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其主张,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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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营销员展业时发生猝死能否获得赔偿
如(2019)鲁1523民初4352号判例。高某2019年1月3日进入某保险公司从事寿险营销,半个多月后,高某在1月19日开展业务时发生猝死。
家属认为:
高某进入公司后非常勤奋,希望尽快打开局面,每天日夜奔忙,其发生猝死与高强度的工作有直接关系。
与公司协商无果,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万余元。
法院认为:
双方是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方也未提交高某死亡与工作过度疲劳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在高某的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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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营销员参加公司职场事务受伤能否获得赔偿
如(2020)豫05民终3105号判例。马某系某保险公司营销员。2017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增员活动中参加跳绳活动,被绳子绊倒,胸部及眼部受伤。共住院30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某要求公司进行伤残赔偿,未获同意,马某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未达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
马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6万元。
马某不服,认为伤筋动骨一百天,认定的误工时间47天太短,需要再增加53天,另外,鉴定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也必须赔偿。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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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urance Today-
营销员参加公司游戏活动受伤能否获得赔偿
如(2019)湘10民终4292号判例。谢某于2016年9月进入某保险公司从事寿险营销。2017年10月1日上午,在公司职场参加中秋游戏活动,在进行“斗鸡”趣味活动时,摔倒受伤,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为9级伤残。
谢某要求公司赔偿,公司认为谢某系自愿参加中秋活动,应承担自甘风险。
谢某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18万余元。
双方均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斗鸡”趣味活动并非体育竞技,也非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游戏,不需要进行特别的安全提示和安全保护,一审以保险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令承担大部分责任,判决不当。谢某摔伤系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判令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谢某11万余元。
从人民法院判例库相关案件看,对于营销员因各种原因死亡的索赔,很难获得保险公司认可和法院的支持。
保险公司一般是采用内部募捐或给与一定人道主义援助的方式予以慰问。但营销员在营销或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要求公司赔偿,则时有胜诉判例。
这种法律风险,即使保险公司为营销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也难以化解。因为从理论上讲,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减轻公司的责任风险。如果法院认定公司负有责任,营销员在领取意外伤害保险金后,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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