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吕**在原审第三人烟台某某龙口粉丝有限公司漏粉车间从事打糊工作。2020年5月26日7时30分许,吕**在原审第三人二楼漏粉车间更衣室更换工作服时,被案外人蔡某纯打伤。关于被打原因,吕**称怀疑与事发前一天其向原审第三人反映过案外人蔡某纯在工作期间妨碍其打扫卫生及动过电子秤等问题以及其妻和蔡某纯以前在一起上班时曾有过矛盾有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吕**被伤害的原因是履行工作职责,故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招远市人社局在履行受理认定申请、举证告知、调查等程序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招远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吕**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其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鲁行申1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远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尘。

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某某龙口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旦。

再审申请人吕**因诉被申请人招远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招远市人社局)、招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招远市政府)、原审第三人烟台某某龙口粉丝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6行终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吕**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吕**不服招远市人社局作出的招人社工伤案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招远市政府作出的招政复决字〔2021〕第**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吕**是否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吕**在原审第三人烟台某某龙口粉丝有限公司漏粉车间从事打糊工作。2020年5月26日7时30分许,吕**在原审第三人二楼漏粉车间更衣室更换工作服时,被案外人蔡某纯打伤。关于被打原因,吕**称怀疑与事发前一天其向原审第三人反映过案外人蔡某纯在工作期间妨碍其打扫卫生及动过电子秤等问题以及其妻和蔡某纯以前在一起上班时曾有过矛盾有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吕**被伤害的原因是履行工作职责,故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招远市人社局在履行受理认定申请、举证告知、调查等程序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招远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吕**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其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权

审判员:蒋炎焱

审判员:王修晖

二O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曲俊鹏

书记员:杨慧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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