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对自诉人致伤原因这一认定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行为的关键事实各方陈述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林的牙齿脱落构成轻伤的后果系张某善的殴打行为所致。

案例索引

(2023)晋0521刑初17号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7日17时许,张某林去找张某善想要干挖水渠的工作,张某善称其不管,张某林便骂张某善,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产生撕扯,在此过程中张某林掉入水渠,后张某林报警。

自诉人张某林于当日在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于2022年6月29日至7月6日在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牙齿脱落、胸部外伤;于2022年8月3日在沁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

经鉴定,张某林的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共4446.19元。

法院认为

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自诉人牙齿脱落构成轻伤这一损害后果,张某林称是张某善用拳头在其嘴上打了一拳,后双方殴打到一起导致的,张某善辩解是张某林打其没打住自己摔倒在水渠,后双方撕扯时其看见张某林嘴上有血,证人张某财陈述双方打起来后一起倒在水渠内,对自诉人致伤原因这一认定是否存在刑事犯罪行为的关键事实各方陈述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林的牙齿脱落构成轻伤的后果系张某善的殴打行为所致,因此本案被告人行为与自诉人轻伤伤情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刑事证明角度出发,自诉人张某林控告被告人张某善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对于自诉人主张的民事损害赔偿,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善构成犯罪,但双方在出现矛盾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妥善协商,而是采用争执、撕扯方式解决,双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自诉人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无法区分二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二人均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损失2223元,其余50%由自诉人自行承担。自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善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善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林2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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