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投资实务操作指引

新《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该条关于公司转投资及其限制的规定,对应2018年《公司法》第十五条,并作了实质性修改: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允许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则与此相反,即原则上允许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以鼓励投资,活跃市场经济。本文以下19个问题基本涵盖了公司转投资实务操作中的疑点和难点问题,谨供读者收藏备查。

1.什么是公司转投资?公司转投资的要素和形式有哪些?

公司转投资,又称公司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公司法人财产投资于其他企业,从而成为其他企业的股东或者出资人的法律行为。转投资是学理上对公司法上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一个概括,之所以将公司的投资行为称为“转投资”,是因为公司本身是其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成立后将股东已投入的资本再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他企业投资,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显然是一种投资的转移,即“转投资”。公司转投资包含三个要素:一是在行为上,转投资是一公司投资于其他企业的行为;二是在目的上,转投资是为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三是在规范依据上,转投资必须依照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规定进行。公司转投资的形式包括单向转投资和双向转投资(相互投资、交叉持股)。单向转投资是指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单向行为,又可以分为设立全资子公司和取得其他企业的股份或出资额两种形式。双向转投资是指两个以上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或者相互取得和持有对方股份的双向行为。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9页;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16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1-52页;④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⑤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4页〕

2.公司转投资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转投资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转投资是公司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即公司在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后的存续期内从事的行为。(2)转投资的对象受到限制。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上市公司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进行转投资。(3)转投资的数额由公司自主决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转投资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公司控制股东或公司负责人利用其地位擅自或随意作出转投资决定。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4页〕

3.公司设立分公司是否属于公司转投资行为?

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公司设立子公司与公司对外投资没有多大差异,是一种典型的转投资行为。设立分公司却有所不同,尽管该行为也需投入必要的资产,但由于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对其财产和经营进行管理都基本同于公司的其他内部机构。因此,公司设立分公司虽然有资产投入的内容,但它显然不同于设立子公司的转投资性质,应当属于公司资产的内转移行为,不能视同于公司对外的转投资,也不应受新《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的约束。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4页〕

4.公司转投资与公司分立有哪些不同?

公司在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的情形下,不仅具有一分为二(多)的特点,而且两个公司均有独立的公司人格,似乎与公司分立相同,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从公司注册资本上看,公司分立须将原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分割,这一“分割”实际上是原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分家”,原来共存于一个公司的股东变成了存续公司的股东和新设公司的股东,原公司的财产也因股东的“分家”而成为两个不同公司中不同股东持有的股份财产,原公司无论是否存续,其注册资本都将发生减少;而公司转投资则无须减少注册资本即可实现一分为二(多)。(2)从股权归属上看,公司分立后,分立后的各公司原则上不存在相互持股或控股的关系;而公司转投资后则会成为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东或控股股东,转投资中的两个公司之间是以投资来联结的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或者说形成了投资公司与被投资公司间的控股或参股的关系。(3)从债务承担规则上看,公司分立后存续的公司须连带承担原公司分立前的债务,而公司转投资的被投资公司则不承担其股东的债务。另外,公司转投资与公司分立在公司决策程序上也有区别,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须由2/3以上复杂多数通过,而公司转投资的股东会决议则只需过半数普通多数通过。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4-205页、第637页〕

5.公司转投资与公司出资购买债券有哪些不同?

公司出资购买债券虽然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投资行为,但债券投资作为证券投资,与公司法上的转投资行为存在较大区别:购买债券行为使公司与债券发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转投资形成的是股权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意味着债券到期时,公司享有请求债券发行人连本带息偿还“出资”的权利,而在股权关系中,公司作为投资者不仅不能要求偿还“出资”,而且还要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债务责任;购买债券主要受证券法规范调整,而转投资主要受公司法规范调整。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页〕

6.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有哪些变化?

2018年《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原则上不能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四条则原则上允许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照新旧法,旧法强调公司对外投资须以有限责任、互不连带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后的新法则无此限制,即原则上允许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立法立场的变化,体现了立法机构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进一步松绑,有利于鼓励投资,活跃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0-51页;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2页〕

7.新《公司法》对公司相互投资行为有哪些限制?

关于公司相互投资行为,新《公司法》对于非上市公司尚无限制措施,但对于上市公司设置了特殊规范。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据此,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被禁止通过买卖等方式主动取得上市公司的股份,即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向上市公司转投资。如果该控股子公司因为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被动取得上市公司的股份,新《公司法》要求其做到两点:一是不享有该股份的表决权;二是及时通过转让、公司回购等方式处分相关股份。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4页〕

8.公司转投资是否有数额限制?

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数额作了限制,即“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转投资数额的限制,改由公司自身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对外投资的规模。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包含了如下两层意思:其一,公司进行转投资,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至于到底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会决议,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二,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转投资的数额进行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既可以限定转投资的总额,也可以限定单项转投资的数额。公司章程一旦设定了这样的限制,便构成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必须照此执行,如果需要更改就必须通过修改章程和公司登记的程序进行。

〔参考文献:➀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17页;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5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0页〕

9.债权性投资是否属于公司转投资?

理论上,公司的投资根据性质的差异可以分为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公司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其他企业的股份或者出资份额,后者是指公司通过购买其他公司的债券或者向其他企业提供贷款以获得利息回报所进行的投资。一般认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转投资是指股权性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性投资,其原因有二:一是在公司法上,转投资的公司被称为“出资人”,即出资的股东,显然不包括公司成为其他企业债权人的情形;二是债权性投资只是戴上了一个投资的面具,而不具备投资的内涵,作为投资者的公司与作为被投资者的其他企业之间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49页;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4页;③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页〕

10.股权出资是否属于公司转投资?

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设立新公司的出资。股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设立的公司所有,使新设立的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的公司而言,相当于在其成立的同时又进行了对外投资。公司以股权出资,意味着会出现两个转投资行为:一是作为出资者的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二是新设立的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因此,股权出资属于公司转投资,新《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应当对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具有约束力。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页〕

11.公司是否可以向非企业的其他社会组织投资?

新《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包括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性质的企业投资,但未规定是否允许其向非企业的其他社会组织出资。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其资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而运用公司资产进行投资是公司的正常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限制外,公司可以根据自己对投资风险的承受能力、投资战略以及对市场的判断,自主选择投资的标的和对象。因此,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也可以向非企业的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目前的实践中,公司向一些非企业组织投资已经较为常见,比如对民办学校、私立医院等的投资,对此立法也不应进行限制。

〔参考文献:➀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120页;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③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页;⑤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6页〕

12.公司能否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

2018年《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依据该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只限于有限责任形式的投资,不得进行连带责任投资。在我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出资人,主要是指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因此,这一限制实际上是禁止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投资。新《公司法》第十四条对公司转投资的立法表述作出了调整,将原法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修改为“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这一修改意味着“原则禁止”规范被“例外禁止”规范所取代,公司原则上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扩大了公司转投资对象的范围,即只要没有法律规定公司不能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那么公司就可以投资这类企业,并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立法变化解决了公司能否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的问题,更加符合“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理。实际上,《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人可以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该法第三条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根据《合伙企业法》,一般公司是可以成为合伙人的,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仅得成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法律的体系解释看,在实务中应当确认一般公司投资普通合伙企业的效力,但应排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

〔参考文献:➀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页;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19-120页;③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6-78页;④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55-56页;⑤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页;⑥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36页〕

13.公司进行转投资应当由哪个公司机关决定?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条款意在规范公司转投资的决议程序,明确转投资的决议权只在董事会、股东会,排除了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高管个人的决定权。至于转投资到底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会决议,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比如,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针对不同的投资限额,分别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如果章程未对此作出规定,基于公司剩余权力归属原则,一般视为属于董事会的权力。但是,如果转投资超过公司资产一定比例,如20%,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不宜由董事会单独决定。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4页;②王欣新主编:《公司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页;③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17页;④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52页〕

14.董事会是否可以将公司转投资的决定权转授给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高管个人行使?

在我国公司实务中,一个常见的现象是董事会在闭会期间将其部分职权转授给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高管个人行使。关于这一做法是否合法,存在不同认识。对此不可一概而论,但必须明确某些特定的董事会权力是不得转授给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高管个人行使的。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意味着公司转投资事项、对外担保事项不得转授给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高管个人行使。同时,公司章程也可以明确董事会不得转授给董事长以及其他董事、高管个人行使的权力范围。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31页〕

15.公司转投资总额是否可以超过公司净资产数额?

1993年《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此规定删除,意味着公司转投资总额不再受公司净资产数额的限制。新《公司法》沿袭了这一立法态度。尤其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公司转投资规模可不低于公司净资产数额。即使登记机关有意禁止,也缺乏法律依据。但作为合理审慎的风控之策,企业应当量力而行,稳步发展,避免因贪大求全而全军覆没。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6页〕

16.母公司可否为其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有人误认为,该条规定禁止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母公司即使为子公司作保证人,也只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似乎母公司一旦为子公司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就构成“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从文义解释看,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后段中的中心词是“出资人”,而非担保人。因此,立法本意只在于原则禁止母公司担任无限责任股东(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普通合伙人。既然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母公司为其子公司的债务作保,依据私法自治精神,股东当然可以为目标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能限定解释为无限责任股东或普通合伙人,而不应囊括担保人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内。母公司为子公司作保并无法律障碍,不属于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0-81页〕

17.公司违反法律有关其不得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签订的转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比如,《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如果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违反该条规定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其投资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均未作出规定。学理上主要有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观点。无效说的理由包括:第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也就是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超越其权利能力进行投资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二,法律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目的是维护一定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如有违反,应属无效。有效说的理由包括:第一,法律限制转投资的规定能否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存疑,认定无效会妨碍交易安全;第二,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的后果并不导致行为当然无效,但应该处罚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赞同无效说。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之所以不允许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对所投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这些公司要么关涉国家、行业或地方经济命脉,要么关涉广大投资者权益和资本市场稳定,一旦投资失败并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进行转投资,仅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不能实现第三条的立法目的,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但有效”的五类情形。第二,被投资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而依然与其达成投资协议的,其所谓的交易安全不值得保护。第三,从现代公司法的理论看,公司不仅要维护股东的利益,而且还要保障公司债权人、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更是如此。与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同的是,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会将公司的“身家性命”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交予其无法掌控的第三方企业手中,其中的经济风险、社会风险难以把控,故应当予以严格限制。第四,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之类似,类似问题应作类似处理,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总之,如果公司转投资违反新《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例外禁止”的规定,基于法律对此使用了“不得”的表述,则应当认定其为无效的转投资行为,并依照《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处理。

〔参考文献: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51-52页;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页〕

18.公司转投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转投资限制的,其效力如何?

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转投资限制的行为即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条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违反章程限制的转投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越权行为。按照《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公司越权行为应当视为公司代表人越权行为并按照越权代表的规则处理:第一,在被投资企业为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转投资行为有效;如果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第二,如果被投资企业非善意相对人,则转投资行为无效,应当按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来处理。认定被投资企业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主要是确定被投资企业对公司转投资行为是否应负有审查义务。对此可以参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相关事项是否负有审查义务来认定。如果被投资企业与行为人存在恶意串通,则可直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来处理。

〔参考文献:➀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6-207页;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52-53页〕

19.公司转投资中如何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转投资中对相关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援引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文:第一,新《公司法》《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转投资行为,通过信息披露来约束公司转投资行为,可以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第二,新《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一旦转投资形成公司集团,就需要受诸如合并财务报表等会计规则的约束,如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事中规制的方式。第三,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如果转投资导致控制股东过度控制所投资公司,并利用控制关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可以适用该条对受损害的债权人进行救济,将债务责任追索至控制股东。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