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

2025年6月21日,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西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在北京隆重召开。本次论坛聚焦“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现场近50位法学专家学者,以及数百位律师参与论道,共同就当下刑事案件管辖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和解决思路展开深入研讨。

本文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朱勇辉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朱勇辉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

当前刑事案件的管辖出现了很多乱象,趋利性执法导致的“远洋捕捞”等问题日趋严重,很大程度上破环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而这些乱象都是从管辖切入,比如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有重大利益的刑事案件进行乱管辖甚至抢管辖,因此,对管辖的规范刻不容缓。传统的个人回避制度已不足以遏制这一问题,关于回避的立法框架有待突破,以司法机关为对象的“单位回避”制度亟待建立。

一、设立刑事案件管辖“单位回避”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管辖,从正面讨论就是什么案子该你管,这方面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有一些规定,主要是如何完善的问题;管辖从反面讨论就是什么案子不该你管,这方面现在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得很少。本文想谈谈针对办案单位而言,什么案子不该管的回避问题。

所谓回避,讲的就是你本来有权力管辖,但是因为存在某些情形导致由你管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所以规定你不再行使管辖权。当前我们的回避制度只针对个人,比如公、检、法的司法人员等,而没有规定某一个单位在有些情况下需要对某案件进行回避。而从当前业界反映的管辖乱像看,有些地方已经不是司法人员的个人乱管辖行为,而是出现了以司法单位为主体的乱管辖现象,因此,仅仅规范个人的回避已经不足以遏制单位作为整体的乱作为,而需要突破现有的回避制度立法框架,建立以司法机关为对象的“单位回避”制度。

二、现有的单位管辖制度存在结构性问题,需要反思

目前我们的刑诉法只有个人回避制度,没有对单位回避进行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只是在个别情况下涉及了这一问题,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中规定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的这一条规定实质上就是特殊情况下的单位回避。此外,刑诉法中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相关规定,其中也有类似于集体回避的意味。

但是,仅仅上面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纵观我国刑诉法,都没有对单位回避制度进行认真的思考,现有的单位管辖制度中甚至存在结构性的严重缺陷。下面仅以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为例,举三种现有的管辖情形来进行讨论:

一是在移送立案制度中,我们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没有规定移送法院须进行管辖回避。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非“可以”立案),因此,人民法院的移送行为已经不是一个刑事立案建议行为,而是一个刑事立案的决定行为,这类案件实质上是由人民法院行使了侦查决定权。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移送法院应该对其移送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管辖回避,因为移送本身已经先入为主,导致该法院难以在后续的审判中维持中立性,而且这也违背了我国刑诉法遵循的侦查、起诉、审判相分离的基本原则。

但是,目前我们的司法工作中这种本院移送立案、本院审判此案的情况广泛存在,且这个情况一直没有引起警觉,没人认为有问题,但是,这显然为地方保护和趋利性执法提供了机会和土壤。

二是在发回重审制度中,我们对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规定原审法院须进行管辖回避。根据刑诉法,我们对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规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仅规定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那么,原审法院换了合议庭成员就能审好自己法院曾经判决过的案件吗?多年前河北省承德市有个死刑案件,河北省高院四次发回重审,承德中院四次判决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可谓是发回重审“死循环”的经典案例。这不值得我们深思吗?司法实践中有多少发回重审的案件是真正得到了公正审理和纠错的呢?

三是在申诉制度中,我们对提出申诉的案件,没有规定原审法院须进行管辖回避。与之相反,我们规定申诉首先必须向做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提出,原审法院驳回申诉的,才能逐级向上级法院申诉。这一制度合理吗?实践中有几个申诉人对原审法院的申诉审查是有信心的?我们熟知的聂树斌案,家属申诉多年,终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河北省高院再审,但是河北省高院久查不决,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自己亲自操刀对案件提审予以纠正,聂树斌才被改判无罪。可见,指望原审法院再审纠正自己,连最高人民法院介入都这么难,其他情况简直就是难于上青天。我知道在实践中,很多申诉人到原审法院申诉都是为了得到那张《不予再审通知书》,以便获得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诉的入门资格。可见,这样的申诉管辖制度,实在让人悲哀!

上面讲的这三种法院阶段的现有管辖制度,本质上都是自己审自己,是指望当事人自己审理好自己先前已经认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但是,自己当自己的裁判,能指望他公正裁判吗?古罗马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换做法律人现在的语言,就是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我们不能再走依靠人的老办法,想当然的认为这个人(机关)能够公正审理案件,这实际是人治的思维;而应该走依靠制度的新思路,也即建立单位回避制度,这才是法治的思维。

三、现有合议庭回避制度不足以解决单位回避的问题

有人会说,单位回避太过苛刻,个人回避足以解决利益冲突问题,何况我们还有发回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申诉也是由审判监督庭审查而非原合议庭审查,为什么还要求整个法院回避呢?

我认为合议庭回避制度不足以解决单位回避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前提是要把整个法院的每一个人真正当成一个“人”来看待,既然是一个“人”,就会受到作为一个“人”的情感和文化以及各种心理的影响。我总结,之所以我们的个人在面对单位的结论不敢或不愿意做出变更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受中国的集体主义文化影响。在我们的文化中,当个人的意志转化为集体的意志以后,大家对这个以单位的名义做出的决定就具有从众性,导致这个单位的所有个人往往都不自觉的服从这个集体意志,我把这个现象总结为集体主义文化影响。在这个文化影响下,一旦这个司法机关做出过结论,后续的审理、重审、再审往往都流于形式,以至于必须全体成员都进行更换,也即单位全员回避。

二是受司法工作中实际存在的行政色彩影响。我们的司法工作本身不是行政工作,但是实际上我们司法上的行政色彩非常浓。一个司法机关盖了公章做出了一个判决,结果案件被发回来重审,那么这个单位重新组成合议庭的法官能不能在面对本单位之前盖章做出判决的情况下独立发表自己的重审意见?进行真正的公正的重新审理?这是我们面对司法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行政色彩下回避不了的问题,我们要说实话。

三是受现实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影响。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判决的最高决策机构,发回重审的案件合议庭成员虽然变了,但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却是固定不变的,这导致了审判委员会不可能在重审、再审这样的环节中有好的纠错效果,因为这是明显的“自己审自己”,同样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综上,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缺乏单位管辖回避规定,导致纠错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丧失程序公正,最终影响实体公正,有待于我们进行更多的思考,提出更多的解决办法,打破目前的立法框架,探讨建立单位管辖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