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玉杰律师;
做一辈子刑辩,防一万人失足……

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劣药认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证据效力上存在显著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依据、主体资质、程序要求、证明力及审查标准等方面。

以下是两者的具体区别:

一、法律依据与性质不同

一、法律依据与性质不同

1.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

行政属性: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司法解释(如《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4条)出具,旨在协助司法机关判断药品性质。

法律依据:主要基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定义,部分情形(如包装、标签问题)可直接通过事实认定,无需检验。

2.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司法属性: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具,需由省级以上药监部门设置或确定的检验机构完成。

法律依据:需严格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针对药品成分、含量等专业技术问题出具结论。

二、主体资质与程序要求不同

二、主体资质与程序要求不同

1.认定意见的主体与程序

主体:由地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药监部门)出具,无需司法鉴定资质,但需具备药品监管职责。

程序:通常以公文(如函件、复函)形式出具,无鉴定人签名要求,过程可能不公开技术细节。

2.鉴定意见的主体与程序

主体:需由省级以上药监部门设置或确定的检验机构(如省级药检院)出具,鉴定机构和人员需取得司法鉴定资质。

程序:需严格遵循技术规范(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鉴定人需签名并可能出庭质证,过程需记录并公开方法。

三、证明力与审查标准不同

1.认定意见的证明力

优势:因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其认定意见在实务中通常被司法机关高度采信,尤其在无需检验的假药劣药情形(如包装造假)。

局限性:若涉及成分争议(如药品变质、含量不符),仍需依赖司法鉴定机构的检验结论。

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权威性:作为法定证据,其证明力一般高于书证、证人证言,尤其在成分分析等专业领域。

审查标准:需经严格质证,包括鉴定人资质、检材来源、方法科学性等,若程序违法可能被排除。

四、适用情形与争议解决

四、适用情形与争议解决

1.认定意见的适用

无需检验的情形:如药品标签造假、过期等,可直接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

争议解决:若当事人对认定意见有异议,通常需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质证,而非行政诉讼(因其属不可诉行政行为)。

2.鉴定意见的适用

需检验的情形:如成分不符、变质等争议问题,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检验。

争议解决:当事人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法院需综合全案证据判断采信。

五、实务中的协同与互补

五、实务中的协同与互补

互补关系: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侧重于形式审查和行政经验,司法鉴定意见侧重于技术分析,两者在案件中常需结合使用。

协同趋势:部分学者建议将行政认定意见作为“准鉴定意见”纳入证据体系,以弥补司法鉴定资源的不足。

六、总结

六、总结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在证据效力上各有侧重:

认定意见:具有行政权威性,适用于形式明确的假药劣药判定,但程序灵活性较高。

鉴定意见:具有技术权威性,适用于成分、质量等专业问题,但程序要求严格。

司法机关需根据案件需求综合审查两者,确保证据链完整。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亳州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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