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

靖江市人民法院的一则民事判决书

两人在乘坐电梯时受伤

物业公司被告上法庭......

到底怎么回事?一起来看:

原告:黄某,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靖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与被告江苏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乘坐电梯时发生意外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6442元(64211元/年×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17564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从靖江市凯旋国际1号楼2单元**层,进入该单元西侧电梯下楼,到**层时另有一人进入电梯,电梯往下运行没多久,就突然掉落到3层。事发时,原告是站立状态,旁边没有扶手,就受伤了。同乘的另一人正好蹲着拿东西,伤情较轻。两人受伤后,由被告拨打120送至医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乘坐电梯发生意外的具体经过,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原告受伤系乘坐案涉小区电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意外时,应该做好自我安全防范,避免不必要损失的产生,然原告所受伤情明显超出了乘坐电梯受伤可能导致的受伤程度,显然其自身对伤情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案涉电梯由被告委托江苏鸿福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定期对凯旋国际小区电梯进行专业维保,在2024年2月27日前的两次维保记录都显示电梯正常,被告作为凯旋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对电梯的维保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我司基于对业主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协助原告去医院救治,医疗费16564.45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的总损失中应将上述医疗费计算在内,另垫付原告停车费14元、营养费295.6元、护理费1430元、伙食费894.5元。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可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者范畴。根据原告治疗资料,其伤情仅为腰椎L1骨折,不存在骶骨椎体骨折,且其伤情与自身存在的腰椎蜕变等疾病存在关联。截至目前原告已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原告年龄进行相应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司法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L1腰椎骨折,住院后进一步诊断为骶2椎体骨折,原告的伤情与自身可能存在的疾病并无关联,因原告年近六十,骨质疏松并非自身疾病。

法院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涉凯旋国际广场小区于2015年12月31日正式交付。被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提供的2024年2月10日、2024年2月25日维保记录均记载:电梯编号为808***,保养类型为半月维保,电梯位置为凯旋国际广场1,使用登记证号为311032128220150*****,维保单位为江苏鸿福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养结果及意见为电梯正常。落款有维保人员、协同人员、物业人员签名,并记载物业签字时间为2024年3月1日。

2024年2月27日11时左右,原告黄某在靖江市凯旋国际小区内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导致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由被告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主诉:电梯事故致摔倒后腰部疼痛,活动受限40分钟。现病史:患者40分钟前电梯事故致摔倒,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站立行走活动受限。初步诊断:腰椎骨折L1。后原告入院治疗,2024年3月1日行经皮腰1椎体成形术,2024年3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骶2椎体骨折、高血压等。被告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伙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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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1.黄某外伤致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为十级。

2.黄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没有达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粉碎性骨折的程度,应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所于2024年12月13日复函:在法医临床鉴定过程中,对于一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行手术治疗的,鉴定时将结合影像资料,测量椎体高度是否压缩≥1/3;对于一椎体骨折经过手术治疗的,则根据专门的规定标准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后即由被告送往医疗机构治疗,主诉为电梯事故致摔倒后腰部疼痛,活动受限40分钟,结合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且被告审理中亦未能提供案涉电梯事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予以否认原告系乘坐电梯时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案涉电梯坠落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案涉电梯的管理人系被告,对小区内的电梯负有安全维护义务,对小区业主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电梯坠落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具体损失: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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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治疗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5407.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期限予以确定,金额为220元(20元/天×11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酌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1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9900元(110元/天×90天)。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及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事故受伤住院暂时无法劳动,必然会导致其收入减少,从保护伤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靖江地区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算,金额为126422元(63211元/年×20×0.1)。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合理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定为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且所购辅助器具与其伤情治疗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996元。

10.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21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损失合计173945.97元,由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被告的垫付款,虽然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支付凭证,金额共计16562.95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5407.97元,结合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5407.97元。根据原告提供伙食费、护理费票据,可以认定被告垫付原告伙食费894.5元、护理费1430元。被告主张垫付原告营养费295.6元,根据其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被告探望原告时购买礼品支出,不应认定为垫付款。另,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停车费,且被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被告主张垫付停车费,本案不予处理。经计算,被告已垫付款金额为17732.47元。扣减被告垫付款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56213.5元。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62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图文来源:靖阅网

综合编辑:泰州百晓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