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应适用1年期还是5年期贷款利率?2、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应适用1年期还是5年期LPR?3、停止计息日应以拍卖成交日还是裁定生效日为准?

案号:(2024)最高法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高院(2020)吉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3.198.766.95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吉林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21)吉执22号。

执行过程中,吉林高院查封了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区共计22套房屋。经司法拍卖,吉林高院陆续作出以下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编号为S1-1房屋成交价为2.948.486.00元;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S2-1成交价为4.456.554.00元;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S1-6成交价为12.047.612.00元;同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七抵债裁定,将S2-6、S2-7共计作价20.627.207.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十三执行裁定,裁定S1-5成交价为8.609.419.00元;2023年9月7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十七执行裁定,裁定S2-5成交价为8.864.491.00元;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裁定S3-7成交价为7.854.378.00元;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裁定S3-2成交价为17.870.969.00元;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执行裁定,裁定S3-3成交价为3.157.495.10元;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裁定S3-12成交价为12.236.569.00元;同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裁定S3-13成交价为4.782.847.00元;同日再次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裁定S3-11成交价为5.183.808.00元;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裁定S3-9成交价为7.994.556.00元;同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裁定S3-4成交价为11.910.158.00元。吉林高院又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将S3-1号房屋作价4.209.473.00元、S3-6号作价8.495.202.00元,共计作价12.704.67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吉林高院作出《执行金额计算》清单,其中载明,截至2024年2月19日,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本金余额为3.970.689.16元。

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吉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撤销(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二、对案涉抵债房产予以执行回转,或重新作出执行行为并将抵债房产超出该公司应当履行义务范围部分的金额1.765.734.08元交付该公司。事实与理由:本案执行过程中,吉林高院在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前,已作出多份执行裁定处置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资产并清偿债务,合计执行128.544.549.00元。根据计算,至吉林高院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时,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为10.933.701.86元,尚未给付的利息为5.239.07元,合计10.938.940.92元。因此,吉林高院(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将S3-1号、S3-6号房屋共计作价12.704.67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执行金额已超出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及利息。

吉林高院审查认为,根据该院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的部分债务金额和执行实施部门汇总的《执行金额计算》,截至2024年2月19日,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本金余额为3.970.689.16元,并不存在抵债房产超出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范围部分金额问题,其中确定的本金余额、计息天数及利率和每笔债务履行时间,均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吉林高院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应根据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根据1年期LPR计算、执行金额的执行时间应根据拍卖成交日确认,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2024年3月25日,吉林高院作出(2024)吉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47号执行裁定,指令该院对执行异议重新审查,或裁定对案涉抵债房产予以执行回转或重新作出执行行为并将抵债房产超出该公司应当履行义务范围部分的金额1.765.734.08元交付该公司。事实和理由:吉林高院执行金额已超出复议申请人应付工程款即利息,根据执行进展和利息计算,至吉林高院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1)吉执2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时,复议申请人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为10.933.701.86元,尚未给付的利息为5.239.07元,合计10.938.940.92元;而S3-1号、S3-6号房产共计作价12.704.67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执行金额已超出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吉林高院(2024)吉执异47号执行裁定的核心依据为该院执行局的《执行金额计算》,其中载明,截至2024年2月29日,复议申请人尚欠本金3.970.689.16元未履行,但是,该《执行金额计算》在利率、债务履行时间方面均存在错误,吉林高院却在无任何说理,也未给出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实属不当。具体而言:一、《执行金额计算》对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适用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存在错误,应适用6个月至1年(含1年)期的贷款利率,即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应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高院经过三年审理作出(2016)吉民初18号民事判决,经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56号民事裁定,认为吉林高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但是,经过一年的重审,吉林高院作出的(2020)吉民初31号民事判决判项竟与(2016)吉民初18号完全一致。最终,再经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民事判决认定复议申请人所承担本金金额相较吉林高院两次错判降低5.500余万元。因此,吉林高院的两次错判是导致本案悬而不决的直接原因,直接导致本案既无明确履行依据,也无法确定履行方式和履行金额。在此情形下,复议申请人无法完成也无依据完成履行,则相关审理期限显然不能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未履行期间。本案中,生效判决即(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起息日为2015年5月11日,而本案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2016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即本案属于未履行期间逾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情形,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金额计算》适用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存在错误。二、《执行金额计算》对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适用5年期LPR计算,存在错误,应适用1年期LPR。对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发布统一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作为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明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次LPR,且有1年期和5年期两个品种。个案裁判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查明事实,依法确定LPR的采集方式和品种(一般以至执行日1年期LPR月平均值计付)。”因此,《执行金额计算》对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适用5年期LPR计算,存在错误,应根据申请人本金及利息计算表的标准即1年期LPR计算。三、《执行金额计算》以吉林高院下发成交确认裁定的时间确认执行时间,存在错误,应以拍卖成交日确认执行时间。本案执行的主要方式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抵债。《执行金额计算》以吉林高院下发成交确认裁定的时间确认执行时间。但实际上,吉林高院系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复议申请人房产,一经拍卖成交,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执行裁定仅起到转移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拍卖成交至下发裁定之间期限的长短,完全取决于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和吉林高院的工作安排和效率,不应影响复议申请人已经以财产履行债务的事实,该期限显然不应继续计息。

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计算方式未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在内,计算漏项。二、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期间,吉林高院适用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标准正确,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债务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以及利率适用标准,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适用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网络司法拍卖成交日作为金钱债务清偿之日,不符合相关解释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结合案件事实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于法有据。

一、关于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2019年8月19日前应以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

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此处所指的利息为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判决中所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理解。《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现第二版第186条)对实践中这一惯例做法进行了确认,同时对于“同档”的把握给出了指引:即“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其中,未履行期间逾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该条并注明此计算方法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5月11日,没有设定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且其相关表述已经表明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当继续支付利息。因此,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实际履行或执行之日。判决没有将吉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日期作为利息计算的节点,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将申请执行人起诉之日作为确定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并无判决依据。自利息起算日至判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的状态是持续的,将此期间确定为其未履行的期间,符合判项的文义和实践惯例。本案执行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判决作出日为2021年10月19日,与利息起算日2015年5月11日相隔都已经超过五年,可认定未履行期间超过五年。本案是因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虽经发回重审,二审判决减少了部分债务数额,但审理时间长的根本原因仍是风情园不履行民事债务这一基本事实。参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将本案重审及上诉审理期间认定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理由,不足以否定执行法院按照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正当性。

二、关于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计算适用5年期以上档还是1年期档LPR的问题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适应国家对贷款基础利率形成和发布机制的调整,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也给予了相关指引(参见第二版第186条注释)。但需指出的是,由贷款基准利率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中计算债务利息的影响,并不涉及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未履行期间”及据此确定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在这方面,仍延续适用与确定贷款基准利率档次情况下同样的规则,并无不当。而对于应当适用1年期还是5年期以上档次,前已论述。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应适用1年期档LPR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应以吉林高院下发成交确认裁定的时间还是拍卖成交日停止计息的问题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止付日,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前已述及,本案一般债务利息也应计算至实际履行或执行之日。而对于执行日期的认定,实践中可参照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且,根据吉林高院实施案件卷宗记载,其处置房产的拍卖成交日与确认裁定作出日之间间隔时间并不存在过长等不合理情形。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应以拍卖成交日为执行日期并停止计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情由。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执行理论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