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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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之前因认缴制下注册资金虚高的公司,有的会考虑实施减资以满足法律规定。
那么,如果股东违法减资的,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在《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企业出于经营需求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系减资行为。该减资行为即使有瑕疵也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申请执行人以企业构成抽逃出资为由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应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
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也明确:
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周军律师提醒,减资程序违法的形式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结合减资性质、责任财产变动及债权人利益损害程度综合判断。若形式减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且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仅因程序违法不构成抽逃出资,仅需补正程序并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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