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法》修订前第71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权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约定,但第137条则既未肯定亦未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否也有权对股份转让作出其他约定。那么股份公司章程中股份转让限制性条款究竟效力如何?本文在此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法修订前未明确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约定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故应从公司实际情况、限制约定的合理性等角度综合考量此种约定的效力。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为促进公司利益而合意达成的章程中股份转让限制条款,具有合理性,应属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细化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的规则,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作出限制,但公司必须要将具体的限制写入章程之中。)
案情简介
一、恩菲公司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截至2017年11月,股东为有色工程公司(持股51.9%)、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
二、恩菲公司的章程规定:各股东转让股份需经麦格理公司事先同意。
三、2021年2月,有色工程公司与中冶生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持有的对恩菲公司51.9%股份转让给后者。另查明,本次股转未取得麦格理公司同意。
四、麦格理公司因此诉至法院。北京四中院一审判决案涉股转限制规定有效。
五、有色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对一审该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能否约定限制股权转让,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股份公司则没有相同规定。从立法精神来理解,这种区别对待是为体现两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不同特性,因此判断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转限制约定是否有效,应从公司实际情况、限制约定的合理性等角度综合考量该约定是否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恩菲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仅有三名股东,人合性十分显著;另外,恩菲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也具有合理性。基于以上,有色工程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受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约定的约束。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公司法》修订前第71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权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约定,但第137条则既未肯定亦未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否也有权对股份转让作出其他约定。有观点认为股份自由流通是股份公司的生命,原则上不应允许股份公司股东对自由转让股权约定限制性条件。《公司法》修订前法律并未明文禁止股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性规定,因此实务中股份公司的此类约定并非一定会被认定为无效,法院会综合股份公司人数、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是否合理等因素来综合判断。通常来说,人数较少、人合性显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达成的股份转让限制约定更容易得到法院认可。
2.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细化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股份的规则,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作出限制,但公司必须要将具体的限制写入章程之中。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现已失效)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否通过章程等约定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件的详细论述:
关于案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通过章程等约定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件效力一节。首先,各方对公司章程和《合营合同》内容的约定是基于有色工程公司及恩菲公司的国资性质。其次,恩菲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仅有三人,应允许这类公司的股东通过合意达成股份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有色工程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受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约定的约束。
案件来源
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世纪星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67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严重损害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无效。
案例1:赵某、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233号】
《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仟龙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本案上诉人赵某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条件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股东的财产性权利的,对公司与各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例2: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案涉股份转让的目标公司梦兰星河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及其他条件。尽管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梦兰星河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案例3:宋某军与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军股权转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军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
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A公司关于公司法中没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主张,曲解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章程中有关绝对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违法无效。
案例5:周某桂、卢某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668号】
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本案中,铜陵悦江公司四名股东通过协议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现周某桂在庭审中明确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拒绝受让诉争股权的情形,故周某桂、卢某泉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6号瑞赛大厦16/17/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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