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妃、朱乐君(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5月(经典案例版)
侦查阶段诱导性询问的排除限度
摘 要:诱导性询问作为一种技术性发问方式,被广泛应用在侦查、起诉、庭审等阶段。司法实务中,诱导性询问的定义尚不统一,侦查阶段的诱导性询问是否应当排除存在争议。应当将诱导性询问按合目的性分类讨论,侦查人员具有善意询问目的,即帮助被询问者回忆及发现案件真相的需要保留;客观上妨碍被询问者如实陈述的需要排除。诱导性询问合理适度的辨析标准应为询问者目的善意和被询问者意志自由。
关键词:诱导性询问 侦查 证据准入 非法证据排除
全文
一、侦查阶段诱导性询问的认定分歧
[案例一]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通过网络相识。胡某某明知朱某某在某中学读初一,可能未满14周岁,仍于2023年3月29日晚和4月1日晚与朱某某在其驾驶的车内发生性关系。辩护律师提出,侦查机关询问被害人朱某某时一开始便用“你和胡某某有无发生过亲密关系”等询问方式,限制了答案,属于诱导性询问,应当予以排除。检察机关认为该询问方式不属于诱导性询问,被害人陈述应予采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以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
[案例二]为感谢某县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副主任孙某某在争取专项资金等方面的帮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某村村干部曹某甲以拜年为名义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辩护意见认为,侦查阶段证人杜某甲的证言中,侦查员问“你以前说过曹某甲从你这里拿钱给某县民委送礼,你再回忆一下这是什么时候的事情”采用了诱导式发问;补充侦查阶段采集的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员开始提问时说“应你的要求就相关案件向你了解”,属于虚假记录等。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排除了证言中不合理部分,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上述案例体现了控辩双方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何为诱导性询问,二是侦查阶段通过诱导性询问获得的证据应否排除。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何为诱导性询问,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言词证据的采信理由不一。本文试从学理与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对诱导性询问的概念和适用进行阐释。
二、诱导性询问的范围界定
(一)诱导性询问的概念辨明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诱导性询问系为被询问者提供答案的问题,尤其是一个可能仅用“是”或“否”来回答的问题。一般认为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提出的任何问题中,都向证人暗示着询问者所期望的答案,即询问者使用的问题具有诱导性。结合上述定义,诱导性询问的形式特点可概括为两种,一种是询问中已向被询问者暗示了询问者期望的回答,另一种是询问中已嵌入了问题的答案。换言之,诱导性询问是包含了诱导性问题的询问,是诱导性主客观表现的统一。而诱导性问题,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暗示了特定答案的问题,或者假设了某待证事项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询问方式具有暗示性及询问者期望获得想要的被询问者回答,例如,在辛普森杀妻案中,辩护律师问控方证人:“你能告诉我布朗先生的假发颜色吗?”这是一个典型的暗示性问题,因为无论证人回答何种颜色,都是对布朗先生头戴假发这一事实的肯定和确认。在案例一中,侦查机关的“你和胡某某有无发生过亲密关系”的问法虽然限制了“是”或“否”的回答,但是并未暗示特定的答案,无论是何种回答,侦查机关都需要继续追问才能还原案发过程,因而这一问题并不属于诱导性问题。
(二)诱导性询问的类别
实务中,诱导性询问的适用涵盖了侦查、起诉和庭审阶段。本文集中探讨侦查阶段的诱导性询问规则。应当认为,诱导性询问作为一种技术性发问方式,本身不带有任何贬义或非法的含义。
有学者认为,根据询问者的主观意图,诱导性询问可分为恢复记忆的诱导、矫正陈述的诱导、诘问证人的诱导和违背记忆的诱导。还有学者将诱导性询问分为两类,即积极的诱导和消极的诱导,前者是通过询问者的技巧性提问,帮助回忆,最终发现案件真相;后者指询问者虽然以技巧性提问为手段,但客观上妨碍了被询问者如实陈述。在上述两种分类方式中,从实质作用看,以二元分类区分诱导性询问是积极或消极更为直观。需要补充的是,上述分类均较为强调诱导性询问的合目的性,而合目的性的辨析需要通过结合询问者的主观目的和被询问者的客观状态进行综合考量。
(三)司法实践中诱导性询问的证据准入及排除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较为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侦查机关存在诱导性询问,但即使法院认定存在诱导性询问,该部分证据也并非被一律排除,而是经由裁判者根据逻辑、经验和理性评估决定是否采信。查询裁判文书网,对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侦查机关存在诱导性询问的情况,法院裁判的回应主要基于三种角度:第一,从被询问者角度出发,被询问者陈述符合其亲历、认知,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的,予以采信。如曾某城猥亵儿童案中,被害人尧某某案发后坐在家里哭,呈现出创伤后反应;3名被害人虽年龄较小,但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稳定清晰,符合六七岁幼女的表达方式和言语特征,案发细节对于该年龄段幼女的认知来说,不亲身经历,难以凭空想象;3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对犯罪地点、被告人作出指认,且有监控视频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人曾某城猥亵3名幼女的犯罪事实。第二,从侦查机关角度出发,侦查机关遵守侦查逻辑与工作规律的,不属于诱导性询问。如上文案例一中,侦查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及侦查逻辑确定有针对性的侦查方向,是符合侦查工作规律的,故该案刑事侦查阶段并不存在诱导性询问情况。第三,从嗣后角度看,证人侦查阶段与庭审阶段证言一致的,一般应予以采信。如崔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经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鲍某某当庭陈述案发经过与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笔录内容一致,并无矛盾,予以采信。
上述三种角度的判例均支持了相关陈述的证据能力,但样本量较小且缺乏对诱导性询问获得证言的排除情况,对诱导性询问排除限度的证成仍有欠缺之处。因讯问与询问的区别主要在于对象和强制程度,而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相同,或可通过整体研究为证成提供更多借鉴和支持。故再试查询梳理对要求排除“诱导式发问”的辩护意见作出直接回应的裁判文书,依据裁判结果的不同,可概括为以下三大类:
一是对相关供述予以采信。根据表现形式不同,又可细分为三种类型。第一,形式无瑕疵型,指所载提问问题、证据链条、侦查人员提问形式等符合相关规定。如侦查讯问笔录的提问问题,并不存在诱导式发问,又如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向证人发问方式没有诱导等重大瑕疵行为。第二,概括合理型,指符合一般经验理性,能够为裁判者所接受的。如讯问时,当事人神态自然,语速适中,对某事实,公安民警并无诱导式发问,无任何诱供、逼供的迹象。又如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公安机关并无被告人所称的诱导式发问,被害人陈述自然且内容符合其年龄、智力状况,有证据予以印证,其陈述应予采信。再如,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在讯问方式上虽有采取诱导式发问,但并未采取刑讯逼供等对人身权利构成严重威胁的方法来取得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其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审讯笔录的内容虽然并非逐字逐句的进行记录,而是对上诉人的口供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归纳与提炼,但并未曲解上诉人口头表达意思的原意和捏造未曾有过的事实。第三,稳定交代型,指被询问者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等阶段进行多次供述均稳定无反复的。如对辩护人关于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的多份庭前供述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均在卷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在对二被告人的讯问过程中,采用了递进式发问的方法,循序渐进,并不存在不合法的讯问方式。又如李某某强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稳定陈述予以明确指认,且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与证人证言以及监控视频所拍摄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猥亵行为的成立。再如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做过4次讯问笔录,笔录内容并未出现侦查人员有诱导性发问的情形,且4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供述稳定,且有周某本人签字并加按手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所做笔录的程序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二是对相关供述予以排除的。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当然予以排除,而不以诱导性询问的部分为限。如辩护人虽提出询问过程中采取诱导式发问,使被告人未如实陈述,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但法院最后系以非正式干警一人询问为由对该询问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证言前后不一致且未能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如证人在诱导式发问方式下所作出的相关证言,因与其原证言不符,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不应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三是对相关供述部分予以排除的,主要是将与常理及事实不符的、存在消极诱导式询问的部分予以排除。如在案例二的判决书中,首先,直接将以待证事实为前提进行发问的予以排除。侦查员向杜某甲问“你以前说过曹某甲从你这里拿钱给某县民委送礼,你再回忆一下这是什么时候的事情”采用了诱导式发问,经查证,杜某甲在此前的证言,均没有明确这一拿钱送礼的事实,故对该证言的此部分内容予以排除。其次,与经验理性明显不符的予以排除。补充侦查阶段采集的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员开始提问时说“应你的要求”来了解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该证言的此部分内容予以排除,其他内容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诱导性询问的结果作为言词证据,“孤证不立”,裁判者作出予以采信的评价,往往是在上述相互联系的三种角度与三种类型范畴内,验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反之,相关供述系违反理性、非法取得的,或有证据证明被询问者如实供述被妨碍的则应予以排除。
(四)“引诱”与诱导性询问的区别
基于立法对“引诱”天然的不信任,诱导性询问作为其内涵的延伸,即便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在法律文本中,范围和边界始终模糊不清。对于在侦查活动中的诱导性询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诱导性询问作为一种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有效方法在侦查实践中已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禁止侦查人员通过引诱方法收集证据,但第56条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仅明确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且“引诱”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缺乏定义。针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中“引诱”的理解,学界亦不尽统一。“引诱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利益作为诱饵……二是采用诱导式发问。”“引诱的方法在刑事审讯中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益引诱,一种是诱导讯问即诱供。”“引诱的方法除上述的‘诱供’之意外,还有‘引供’之意,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按照自己的推想和假设引导其供认问题。”以上学者对于“引诱”的共识是“利诱”与“诱导性发问”。笔者认为,刑事立法中引诱与诱导性询问的界限不明导致了实践分歧,诱导性询问可归入引诱的范畴,但需以具体解释“引诱”为前提,尤其需要划清合理的边界,以区分积极与消极诱导性询问。从语义上看,现代汉语中的“引诱”包含了诱导之意,而《刑事诉讼法》除明确禁止包含引诱在内的四种取证方法外,其他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列,进行模糊处理。长期以来,诱导性询问技术中立的本质属性未得到重视,当务之急或许是把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基本认同转化为具体规则。以列举式为例,锚定诱导性询问的关键点,如极端现象即指供、预设陷阱式答案的发问,以及容忍范畴如记忆提醒,非争议事项、非关键问题、前述事项的核实等,综合勾勒出诱导性询问的基本要件,也是对“引诱”进行进一步解释的应有之义。案例二中侦查人员对证人杜某甲的提问问题中存在待证事实,有“先射箭再画靶”的嫌疑,法官对相关证言的排除,系基于对被询问者自由意志和真实表达的怀疑所作出。结合司法实践,可以进一步明确诱导性询问合理采纳与非法排除的界限。
三、诱导性询问非法排除的界限
《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将诱导性询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仅明确了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的排除而回避了对引诱、欺骗方式的严格界定。有观点认为,后者之所以未明确规定将以引诱、欺骗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因为考虑到由于多数犯罪嫌疑人只有面临一定压力时才会供述,而讯问谋略天然带有引诱、欺骗的成分,实践中引诱、欺骗手段与侦查部门常用的侦查谋略、审讯技巧有重合之处,在具体个案中是否达到应当排除的标准,可由法官根据以下两方面进行裁量。
(一)侦查人员善意的诱导性询问应当采纳
如果侦查人员已经掌握的线索材料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和指向性,对被询问者只是出于揭穿谎言、验证虚假、唤起记忆等目的,适用恰当诱导性质的问法一般应认定为善意。如案例一中侦查人员显然已掌握了胡某某和朱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所谓“亲密关系”的问法,并不存在假定的问题或限制答案的明确指向,而是通过询问被害人的方式,目的是让被害人自己阐述整个事情的发展过程。
辨析诱导性询问是否属于合理范畴,大致可以设想以下容忍场景:一是基于防止被询问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目的,进入实质性询问前,对有关身份信息、户籍地、前科劣迹等基础事项进行诱导性询问;二是基于唤醒记忆或引导表达的目的,在被询问者记忆或者阐述不清时进行诱导性询问;三是在被询问者作出与先前不符的陈述时,通过诱导性询问揭露其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四是通过诱导性询问检验确定物或人的同一性;五是对于无明显争议事项以及对专业人员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诱导性询问等。
(二)妨害被询问者自由意志和真实表达的诱导性询问应当排除
如果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自由意志权遭到压抑或克减,那么被询问者作出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当被询问者意志不自由,则表达不真实,应拟制为《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通过诱导性询问得出的言词证据就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信。如案例二中侦查员在证人笔录中添加“应你的要求进行询问”,以及将待证事实作为问题前提让证人展开陈述,明显违背被询问者自由意志,则予以排除。
具体而言,首先,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使被询问者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陷于精神负担的心理压制或思维混乱的处境,从而沦为失去自身意志的状态,其结果是不可容忍的,应当整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而不问是否存在诱导性询问部分。其次,若同步录音录像等证实侦查过程中存在诱导性询问,应当以是否阻碍被询问者如实陈述及案件事实的发现为衡量标准,综合考量是否曲解被询问者表达原意、是否捏造未曾有过的事实、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对证据能力进行判断。最后,当被询问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亲历和认知为开放性问题提供证言,而不仅仅只能用“是”或“否”迎合询问者的问题或接受问题中带有的暗示,则认为被询问者并未失去自由意志。
我们应对诱导性询问规则进行细致把握和精密研究,避免机械化、绝对化,基于侦查阶段的诱导性询问业已发挥着较为普遍有效作用的现状,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诱导性询问分类妥善规制,以促进制度完善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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