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权的归属问题及单方处分股权行为所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涉及家庭财产关系、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司治理结构等三个维度。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和处理上述问题应当注重做好民法典和公司法之间的交叉运用和规则衔接,准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和谐,促进公司组织关系的效率与安全。
一、夫妻股权权属认定
夫妻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股权。”夫妻股权的归属,同时受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公司法的调整,存在着公司组织法架构下股权行使、股东资格确认规则与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冲突。根据婚姻家庭法的逻辑,股权由双方共同财产出资转化而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依照公司组织法的逻辑,股东资格不仅具有财产性,也兼具身份性特征,应当专属于登记股东所有。因此,夫妻股权的归属问题,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长久以来的激烈讨论。
1.主要争议观点
对于夫妻股权的归属,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且两种观点存在鲜明对立的争议。第一种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股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相关的身份权益,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观点持肯定意见,认为夫妻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无论股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权益和身份权益均属夫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所作释义,未就夫妻股权的权属作出明确认定。®鉴于股权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相比,具有特殊性,故在对夫妻股权的归属和分割处理上,应以区分股权中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采取内外有别的方法处理为宜。
2.夫妻股权中财产性权益认定规则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夫妻股权,在夫妻内部适用婚姻家庭法的财产规则,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围绕夫妻股权产生的财产性权益有两个层面:一是股权出资款归属的认定。认定夫妻股权,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前提;如果仅是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出资的,则不构成夫妻股权。二是股权收益归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还是夫妻股权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夫妻股权财产性权益的认定,需注意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1)夫妻股权的认定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股权权属争议时,需要对股权的资金来源进行实质性审查,追溯出资时间和出资来源,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归属个人股权,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财产性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归属夫妻共同共有。婚姻登记时间则是股权收益归属的判断要素和时间节点。
(2)股东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判断夫妻股权财产性权益归属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的股权,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该股权所包含的股权分红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权益,均应由夫妻共同享有和行使。
3.夫妻股权中身份权益认定规则
在公司组织法层面,夫妻股权进入商业经营领域,应该衔接公司法规则。股东的身份权益,在公司内部要符合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在公司的外部交易秩序中则形成了作为信赖基础的权利形式外观。因此,出于对交易秩序和商事效率的维护,对夫妻股权身份权益的认定应受公司法规范的调整。在夫妻离婚诉讼中,有关夫妻股权身份权益归属的认定和分割应当全面考虑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因素,且应遵循以下审查逻辑:
(1)对于夫妻双方就夫妻股权的分割达成一致,原未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另一方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的,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规则,即应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夫妻一方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此时夫妻之间分割股权则无须经得其他股东同意。
(2)如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东资格作了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此时股权人身属性特征更加突出,公司人合性更加凸显,夫妻股权的分割更应遵守该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符合股东资格的一方不得取得该股权,继而享有股东资格。此时,在夫妻双方之间应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处理。同理,夫妻股权的分割也要符合公司法对公司人数限制的规定,不能与公司法的规则相违背。
二、夫妻一方对外转让夫妻股权的认定
如果股权同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其中一方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得对方同意,并由双方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共同取得股东会决议,才符合《公司法》和《民法典》有关夫妻股权转让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在此不作赘述。主要争议之处在于夫妻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夫妻股权的,该转让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受让人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对此,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1.股权登记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情形下受让人股东资格认定
对于股权登记一方单方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一方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须考察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此观点认为,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处理规则,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股权,是对夫妻财产作出的重大处置,除符合家事代理权范围情形外,须经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否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转让人构成无权处分,此时需考察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而受让取得股权。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并已查证工商登记信息以确认转让人的主体身份符合权利外观,且交易价格合理,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即应认定其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符合交易规则。在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夫妻股权的情形下,应当对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并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转让无需配偶同意,未征得配偶同意不影响股权转让。首先,婚姻状态属于隐私范围,法律不能苛责受让人查证股东的婚姻状况,受让人实际也无从确定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更无法追溯出资款的来源等私密信息,否则将徒增交易成本。其次,股权有别于一般夫妻共有财产,是一项特殊的权能,股权的财产属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人身属性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再次,股权转让是商事交易行为,商事交易追求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股权登记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真正股东而与其交易,无需查证该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投资以及是否征得转让人配偶同意,否则有悖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不利。因此,在对夫妻财产权益和商事交易规则的价值衡量中,商事交易规则应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股权登记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时无需征得配偶同意。但是,受让人与转让人存在恶意串通以帮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不得取得股权并享有股东资格。
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依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权具有特殊性,股东是股权转让的主体,股权对应的各项权利,尤其是涉及人身属性的权利应由股东本人行使,而非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代为行使,股权转让无需配偶同意。只要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条件,协议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即应认定为有效,受让人可依法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2.非登记股权一方对外转让股权情形下受让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因股权登记在配偶名下,非登记一方若未获得登记股东的授权,不具有对外处分的权限,对外处分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原因在于:(1)股权完成登记后,在公司内部形成人合性信赖,对公司外部产生公示效力,登记股东成为股权行使者,未经授权其他人不得直接处分股权;(2)夫妻股权中非登记一方的财产权益属于家庭内部财产规则,不能超越婚姻家庭法规范,突破公司独立人格,以夫妻共有财产权人的身份行使股权;(3)夫妻股权中非登记一方需要获得登记股东授权,才形成有效处分,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在未取得股权登记一方认可的情形下,受让人将面临无法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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