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吉05刑抗1号
入库编号:2023-16-1-167-004
裁判要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案件事实概要
时间线:
- 2013年12月:王某亮作为品尚品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解决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困局,以27套商品房作抵押向王某甲借款500万元(实收475万元),并全额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
- 2014年3月:借款到期未还,双方续签合同追加3套抵押房(共30套),延期至4月30日。
- 2014年11月: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约定12月30日前还款,弘某公司提供700万元担保。
- 2015年2月:执行中发现抵押房中26套已售出或抵债,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2015年9月:王某亮转让公司股权后通过妻子全额还款,取得王某甲谅解。
核心事实:
- 借款用途特定:款项全部用于缴纳政府土地出让金;
- 抵押瑕疵客观存在:30套抵押房中仅3套未处置;
- 事后积极补救:曾提出置换抵押物,民事执行中提供205套房产配合,最终全额还款。
- 主观要件:王某亮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客观行为:提供已处置房产作抵押是否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 法律定性:存在欺诈的借款行为应通过民事救济还是刑事追责?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目的需同时满足“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双重内涵:
- 排除意思:永久剥夺权利人财产权益的意图
- 利用意思:将财物置于自己或第三人控制下的意图本案反向论证
王某亮将借款全额转入政府财政账户(证据9),未转移隐匿资金;土地出让金退还后将直接增加公司资产(证据10),其行为实质是 “暂时使用资金”而非“终局性剥夺财产”。(二)目的认定的动态评价体系1.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
能力类型
客观表现(文件二证据)
法律意义
现实偿付能力
公司缴纳1.17亿土地出让金
证明基础资金实力
期待偿付能力
国务院棚改退税政策(证据10)
11147万元可期待资金
担保增信能力
续签合同追加3套抵押物
增强债务清偿保障
关键论点:即使抵押物存在瑕疵,但公司“资产池理论”——公司205套未售房产(证据19)足以覆盖500万元债务,签订合同时具备实质履约能力。
2.履行过程中的补救行为
- 程序性补救
- 民事调解中接受还款协议(证据13)
- 提供弘某公司700万元担保(证据12)
- 实体性补救
- 执行阶段提供205套房产置换(证据19)
- 最终股权转让后全额还款(证据15、17)刑法评价:该行为链彻底否定了“逃匿或拒不返还”的诈骗罪典型特征。
法律结论:违约系“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与蓄意诈骗存在本质差异。
(三)刑民界限的法理批判
“民事欺诈刑事化”的三大排除规则:
- 目的正当性排除: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挥霍
- 事后可救济排除:通过担保、置换、还款实现权利恢复
- 市场风险排除:商业投资中的政策风险应归入民事范畴
本案契合点:王某亮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已提供足额资产置换(205套房产),此时刑事立案违反 “民事救济优先” 原则。四、立体化辩护意见体系(一)主观目的的三重否定
- 行为目的正当性
- 借款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系公司生存必需
- 不存在购买奢侈品、赌博等消费性支出
- 结果回避可能性
- 政府迟延退款超出行为人控制范围
- 已通过追加抵押、担保等方式降低风险
- 事后态度印证
- 未变更联系方式或经营场所(文件二载明固定住址)
- 主动促成股权转让实现债务清偿
欺诈行为
刑法评价
民法定性
抵押物瑕疵
不满足诈骗罪“核心欺骗行为”要件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未及时还款
政策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
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
未披露抵押状态
未达到刑事欺诈的“实质性欺骗”
缔约过失责任范畴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
递进式抗辩逻辑:
结论:
在王某亮已全额还款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下,“法益可恢复性”彻底阻却刑事可罚性。
五、裁判要旨的理论升华
再审判决开创“目的动态审查模型”:
“当行为人持续通过担保、资产置换、最终清偿等方式维持债权实现可能性时,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始终未形成。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必须以‘民事救济彻底失灵’为前提要件。”
此案确立“欺诈行为-补救措施-结果修复”的三阶审查标准,为《刑法》第224条的适用划定不可逾越的边界。
个人观点 AI辅助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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