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被告张三在**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额度是12万,因近年来,张三生意失败,陷入困境,资金链断裂,信用卡金额没办法及时还上了,被告张三辩称,其在信用卡逾期之前已经在银行变更了联系方式,**银行表示找不到张三,与事实不符。自己生活遇到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欠款本金。**银行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自己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支持自己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三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领人张三抄录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6月,**银行为张三办理了信用卡。张三当天开始启用该卡,贷款起始日期为2022年12月5日。自2024年12月4日,孟某荣开始逾期;截至2025年3月20日,张三已连续逾期46天,根据**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系统显示张三透支欠款本金为92941元,透支利息为43000元,违约金为45804元,本息合计181745元。

法院作出裁决:一、张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2941元;二、张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自2024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的信用卡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453.16元及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金额);三、驳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三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三与**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领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三在办理信用卡时,在申领申明中签字并确认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银行行依约为张三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张三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偿还欠款。现张三透支信用卡之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某银行要求孟某荣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对于银行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这一项,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在张三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已超出24%,故审理法院适当减少利息及违约金,以银行主张的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为计。

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持卡人以金融机构主张的息费违约金等费用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发卡行诉求的息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进行调整,该上限应当以借款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上限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