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7-2-392-001
关键词 民事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保全错误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某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建设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案,判令卓某建设集团向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亿元(币种下同)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卓某建设集团未履行义务,某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某建设公司向某体育学院发出《关于建议启动实施体院博览馆项目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函》,载明“据悉,贵院于2007年已开始与卓某建设集团、武汉市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资产公司)等相关方开展了由贵院出地,卓某建设集团施工,以下简称武汉某资产公司运营(实质上未进行任何投入)的合作模式……”。
2017年9月8日,某建设公司主张卓某建设集团负责某体育学院实验大楼及后勤服务中心建设,但某体育学院未按合同约定向卓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遂以某体育学院为被告、卓某建设集团作为第三人,向湖北高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某体育学院向其支付2亿元。同年9月 22日,某建设公司申请对某体育学院2亿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向湖北高院出具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及保险单,承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且无免赔”。2017年10月25日、 10月30日,湖北高院准许其保全申请并实施保全措施,冻结某体育学院两个资金账户。2018年6月20日,因某体育学院另行提供担保房产,湖北高院查封上述房地产,解除对某体育学院两个资金账户的冻结。某体育学院在前述资金帐户被冻结后,对外贷款1500万元。被冻结帐户解封后,某体育学院提前偿还贷款,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94843.75元。 2018年11月16日,湖北高院对某建设公司诉某体育学院及第三人卓某建设集团代位权纠纷案作出(2017)鄂民初6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24号民事判驳回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体育学院遂以某建设公司保全错误,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建设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某体育学院造成的损失2901725.92元(其中冻结资金部分以38886233.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挂牌活期存款年利率0.3%的差额即年利率4.05%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 2018年6月30日,为1084925.92元;评估费、代理费等);2.判令被告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鄂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某体育学院211643.75元(评估服务费16800元+贷款利息损失194843.75元);二、被告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某体育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某保险武汉分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高院(2021)鄂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某体育学院赔偿211643.75元。对于该款项,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即由其在理赔金额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三、驳回某体育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及给某体育学院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二、某保险公司因保全错误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范围及形式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及给某体育学院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本案中,从某体育学院在代位权诉讼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某建设公司2017年1月22日向某体育学院发出的《保障国有资产的函》记载内容看,某建设公司在2017年9月8日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已知晓某体育学院与卓某建设集团、第三方武汉某资产公司等相关方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合作模式,即某体育学院出地,卓某建设集团施工并由武汉某房产公司运营的BOT模式。在该合作开发模式下,某体育学院对卓某建设集团并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某建设公司是在明知卓某建设集团对某体育学院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以卓某建设集团债权人的身份对某体育学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事实上,关于某建设公司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卓某建设集团对某体育学院享有2亿元的到期债权,从而驳回了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作为卓某建设集团债权人,在明知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条件的情况下,对某体育学院提起该诉讼,进而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某体育学院财产,明显存在过错。
因某建设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某体育学院的两个银行账户被冻结,被冻结期间该账户内的资金无法转出并使用,必然会对某体育学院的日常财务收支产生影响。在两个账户被冻结后,某体育学院向银行借款 1500万元,实际支付了194843.75元贷款利息。因该利息是因对外借款产生,而对外借款和两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存在因果关系,且借款的数额并未超出被冻结的资金数额,利息对应的利率也未超出法定标准,该利息损失应由某建设公司赔偿。关于16800元评估服务费,是某体育学院为解除案涉财产保全而另行提供担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与某建设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损失应由某建设公司赔偿。综上,某建设公司应赔偿某体育学院211643.75元(评估服务费16800元+贷款利息损失194843.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因保全错误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范围及形式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向湖北高院出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其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财产保全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体育学院因经济纠纷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000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特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以此保险向贵院提供担保。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且无免赔。”根据该保函的承诺,若人民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武汉分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前述已经认定某建设公司保全申请错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性质,根据该保函载明的内容,在某建设公司向某保险武汉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后,某保险武汉分公司是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作为某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并非是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某建设公司提供担保。且某建设公司与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中也并未约定某保险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保险武汉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据此,对于某建设公司对某体育学院应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即由其在理赔金额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申请保全人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发生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保函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约定,判令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申请保全人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65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08条
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初2号民事判决(2021年 8月1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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