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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养需满足哪些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但是需要国家的监督,需要公权力的干预。在我国表现为收养的双方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并履行登记程序。

《民法典》第1105条对收养登记、收养协议、收养公证以及收养评估等作出规定。收养登记,是指国家通过主管部门对申请建立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予以登记确立,从而形成收养关系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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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制度是国家对收养关系进行监督的体现,确保收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体现了对被收养人权益的倾斜保护。《民法典》第110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这一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持原始家庭关系的稳定,以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收养关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签订收养协议并非强制性行为,是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收养程序办理了收养登记,但未签订收养协议的,收养关系不因未签订收养协议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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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评估,是指由相关专业人员或有能力的社会组织或机构采取科学、专业的方式,对收养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能力的综合评估。收养评估是保障被收养人利益的体现,通过收养评估可以客观科学地反映收养人是否有能力、有条件收养被收养人,是否能够保障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和生活。

《民法典》第1105条第5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就收养评估,民政部2020年12月30日印发并与《民法典》同日施行的《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第1条将制定办法的目的明确为“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该办法通过更好地把握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一步强化“有能力才能收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收养”“有利于被收养人才能收养”的认识,有利于引导改变当前部分家庭完全从满足自身需要出发、忽视被收养未成年人需求的观念,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在全社会形成以被收养未成年人为中心的收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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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收养关系的成立应满足一定的手续和条件。在原《收养法》生效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经形成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收养的情形。这种情形多为亲友、群众公认或由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组织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收养法》生效之前形成事实收养的,应当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原《收养法》生效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收养登记的,应认定为非法收养,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