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化解矛盾纠纷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解决矛盾纠纷途径和服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引导和解或者组织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类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参与协商、促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

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组织可以仅对无争议事项作书面记载,并由当事人签字。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派、委托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各级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可以邀请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行业协会、教育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联席会议。

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化解矛盾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增强矛盾纠纷的预测、筛选和排查,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工作,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通过线上线下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化解矛盾纠纷服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相关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化解矛盾纠纷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解决矛盾纠纷途径和服务。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引导和解或者组织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类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参与协商、促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和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依法不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组织可以仅对无争议事项作书面记载,并由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三条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派、委托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经回访发现化解矛盾纠纷不成功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和主管单位反馈报告。

第三十五条各级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组织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具体工作。

各级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可以邀请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行业协会、教育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联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经人民调解等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申请执行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可以探索提供市场化付费调解服务,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做好相关支持和衔接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其他仲裁机构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化解矛盾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四十三条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增强矛盾纠纷的预测、筛选和排查,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工作,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通过线上线下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化解矛盾纠纷服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完待续……

| 来源:柳州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