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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王某与严某、聂某宝借款合同执行复议案

——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处置规则

入库编号:2024-17-5-202-058

关键词: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住房公积金 公共性质 专款专用 提取条件

基本案情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与严某、聂某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协助提取聂某宝名下公积金,但该管理部认为不符合提取条件未予协助。2022年8月16日,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国建设银行和县支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专户中的聂某宝名下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69975元(币种下同)。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聂某宝系安徽省和县某镇卫生院在职工作人员,其在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处有公积金269975元,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此外,聂某宝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不得对抗民事诉讼法为由,裁定驳回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的异议请求。

该管理部不服,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皖05执复7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5日(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16日(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该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聂某宝的住房公积金。

其一,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性质看,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可以分割,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住房公积金本质上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同时规定了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内容。这些规定说明住房公积金不仅仅是职工个人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其使用、周转更多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统筹、管理、调配。在职职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享有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占用、使用权能,并可以使用其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进而为职工群体提供最低住房保障。因此,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缴存人所有,但在其存于住房公积金专户时,仍属于专款专用的带有公共性质的特殊资金,缴存人并不具备处分权。只有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从住房公积金专户提取至个人账户后,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聂某宝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

其二,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但是,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据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需要符合相应条件。

综上,被执行人聂某宝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满足前,一般不得直接采取扣划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1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

执行异议: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9日)

执行复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执复76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工作指导》

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执行?

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否可以冻结?

答疑专家:薛贵忠

最人民法院执行局二级高级法官

咨询内容 退休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执行?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否可以冻结?

答疑内容 : 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个人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为个人财产,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而且,住房公积金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更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因此住房公积金财产权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一 )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 二 ) 离休、退休的; ( 三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 四 ) 出境定居的; ( 五 )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 六 )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根据〔 2013 〕执他字第 14 号函中的意见,对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强制执行:第一,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第二,执行时能够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

由于住房公积金性质复杂,既为个人所有,又被强制管理;既强调个人缴存,又强调资金聚集;既要满足个人需求,又要坚持共同利用,由于住房公积金本身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等特殊功能,在执行时需要注意:

第一,将执行公积金定位为补充性、后置性措施,尽量避免使住房公积金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第二,必需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可以优先采用“执行但不提现”的方法。

第三,执行住房公积金不得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注意遵循抵押权等物权优先原则,对已经用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应在保证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方可对其余额部分予以执行。

第四,根据“已经缴存”和“到期尚未缴存”的不同情况区别执行。对于已经缴存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存款,适用民事诉讼法 (2023 年修正 )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管理中心和银行共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对于单位应当缴存但到期尚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收入,适用民事诉讼法 (2023 年修正 ) 第二百五十四条执行,单位和管理中心是共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

在实践中,有部分被执行人已有住房,不再需要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各地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探索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

关于退休金、养老金是否可以执行,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否可以冻结的问题。

被执行人的退休金或养老金均是其退休后的收入,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当然可以执行,但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

退役军人伤残抚恤金是国家对伤残军人的特别抚恤,系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一般不应作为普通财产进行冻结并执行。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7期“ 法答网执行问题精选答复选登”栏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