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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邹成效

最近,有一起故意杀人案改判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入款案例判决引起热议。

2020年2月3日18时许,奚某某(女,1990年1月出生)与朋友林某、华某等人聚餐,其间奚某某饮红酒1至2瓶。当日22时许,奚某某男友沈某(被害人)等人加入聚餐,其间沈某饮啤酒数瓶。晚餐后,奚某某、沈某等人至上海市金山区某排档吃夜宵,沈某与奚某某又分别饮啤酒数瓶。

2月4日2时20分许,沈某驾驶黑色大众轿车与奚某某至上海市金山区某便利店购买3听啤酒后驾车至金山区某大桥北侧河边。沈某在河边喝酒祭祀其父亲,奚某某两次劝说沈某回家未果,遂用脚踹沈某背部致沈某落入河中,后离开河边返回车内。几分钟后,奚某某返回河边发现沈某不见踪影,遂报警。当日5时许,民警发现沈某尸体。经鉴定,沈某系因生前溺水而死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沪0116刑初935号刑事判决: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奚某某因催促被害人沈某离开未果,一时激愤而产生杀人动机,非法剥夺沈某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沪01刑终2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大概的观点是:女性将醉酒男友踹入河中致其死亡,没有定故意杀人罪,只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是男性将女友踹入河中致其死亡的话,恐怕就是定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起步了。

我仔细看了一下这个入库案例,判决书说理部分的主要裁判理由为: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奚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间接故意支配下的故意杀人罪?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方面,从预见可能性来看,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下的故意杀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均有所预见,但对该可能性是否转变为现实性,主观预计有所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主观认为根据经验、能力等,其实施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可能变成现实。而间接故意下的行为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客观结果与其主观认识之间并没有矛盾。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奚某某在供述中交代“知道被害人会游泳”“没想过他会死亡”“以为踢下去之后他自己会爬上来”,同时,从案发前被害人沈某聚餐后结账、自行驾车离开、便利店购物、微信发送视频等行为表现来看,结合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可证实被害人沈某案发前虽饮酒,但精神状态尚可,且其落水地点距离岸边较近,可以认定奚某某对结果的判断有一定依据,主观方面更加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奚某某到案之初,为避免被害人沈某被追究醉驾的责任,在供述中刻意隐瞒了被害人驾车前已经喝酒的部分事实,亦可印证其主观方面基于被害人会游泳的判断而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可以避免。

另一方面,从意志因素来看,间接故意下的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出现,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有所不同。前者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排斥、不反对,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甚至有意放任。而后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出现主观上不但排斥、反对,甚至相信结果能够避免。结合本案来看,奚某某与被害人沈某系恋爱关系,平时关系较好,案发前与友人聚餐时关系融洽,无杀人动机。之后虽发生了被告人两次催促被害人离开的情况,但二人并无本质性矛盾冲突,公诉机关认为奚某某因催促被害人离开未果,一时激愤而产生杀人动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判断;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奚某某几分钟后回到河边找人、拨打了被害人的手机、发送微信,并打电话、发微信让朋友帮助联系,且报警求助,可推断其当时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并非放任,而是持排斥、反对态度。综合以上评析,被告人奚某某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客观方面其行为导致发生了被害人酒后溺水身亡的后果,侵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被告人奚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下面,我说一下我的观点。

1、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所谓“恋爱关系”其实是婚内出轨

尽管在很多报道中,都含含糊糊地说被告人奚某某与受害人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看起来似乎是正在“谈恋爱”,但是如果仔细看判决书的话,可以看出被害人沈某的妻子是朱某。

所以说,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所谓“恋爱关系”,其实是受害人沈某的婚内出轨。

也就是说,凌晨2时20分,有夫之妇沈某酒后和他的婚内出轨女友奚某某,在某个河边发生争执,奚某某将沈某踹入河中致其死亡。

检方认为奚某某因催促被害人离开未果,一时激愤而产生杀人动机的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

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带着“火气”踹男友下河的

从判决书中来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过这样的供述:

沈某就在河边惆怅了一会,奚某某跟沈某说“我们走了吧”,沈某在河岸边不肯走。奚某某忍了一段时间问沈某“到底走不走”,沈某继续在河边哭就是不肯走,奚某某用手拉他衣服也拉不动,就说“再不走的话信不信我一脚把你踹下去”,沈某说“不信”,然后头又转回去面向河边,奚某某当时火气上来了,走过去从他后面踹了一脚,看到沈某掉水里了,奚某某就回车上去了。奚某某称,当时很生气,也没考虑那么多,知道沈某会游泳的。踹完回到车里,火气过了之后,奚某某觉得不对劲怕出事,就打电话报警了。”

就从这些供述来看,被告人所称的“火气上来了,走过去从他后面踹了一脚”

中的“火气”,到底是一时激愤产生的故意杀人的动机,还是情侣之间萌生的野蛮女友式的玩闹情绪,还是颇让人琢磨的。

3、本案的抗诉没有受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

本案有个程序上的细节: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奚某某因催促被害人沈某离开未果,一时激愤而产生杀人动机,非法剥夺沈某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沪01刑终2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也就是说,一审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被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一审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但未得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而不得不撤回抗诉。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相当罕见的。

一般来说,上级检察院在抗诉案件中大多数时候仅仅起到一个程序性的作用,所谓的出庭发表抗诉意见大多也是将原审检察院的意见照本宣科一番,反正哪怕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和支持抗诉的检察院关系不大。

从行政伦理的惯例来说,你下属机关要用我上级机关的名义搞抗诉,哪怕是为了维持下属机关的颜面,或者不挫伤下属机关的积极性,帮着走个流程而已,也没有必要阻挠。

而在这起案件中,上级检察院却相当罕见地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而本案后又成为入库案例,其中是否存在某些关联因素,此中内情也不是我等能够一窥门径。

总之,这起案件的定性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法院能够顶住压力,在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疑罪从轻”,这是一种先进、文明的司法审判理念,我们应该欢迎这种司法审判态度,而不是去怀疑去质疑,甚至带着男女对立的预设观点去假设去猜想。

我是希望这样的入库案例越来越多,毕竟在已经被玩坏的认罪认罚框架下,要找一个真正得到有效辩护的争议案件,都已经很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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