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一审判后未依法上诉而申请再审不应予以受理,故对当事人虽未上诉而申请再审,应区分具体情形,对当事人系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等未上诉具有一定合理事由,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不应仅以当事人未依法上诉为由,不予审查处理。
2.债权人仅以物的担保人为被告,诉请判令担保人承担主债务还款责任的,依法应当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未上诉是否影响再审申请的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贾某系以鲍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房票”对有关债务担保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性质上,贾某主张的鲍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房票”行为,为以房屋买卖作为有关债务的担保。综合本案事实及有关规定,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1.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民法原理,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具有附属性,附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合同的变更、消灭而变更、消灭。本案贾某主张鲍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需首先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综合本案证据、调查及庭审笔录,本案借款时各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审庭审时关某曾出庭作证,各方均认可其为案涉借款债务人。但根据一审卷宗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以及一审办案人员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记载,关某所欠于某的借款为100万元,业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上缴财政。故一审、二审法院在案涉借款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明、尚欠借款数额不清的情形下,即认定“贾某通过于某把现金178万元借给关某,鲍某用某房地产公司时代新居项目部在建楼房四套作担保,可确认贾某与鲍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担保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除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外,其他担保合同,债权人、担保人对主债权欠款金额、担保责任方式等存在争议,债权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时,主债务人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贾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鲍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并未依法追加主债务人关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
此外,对当事人一审判后未依法上诉而申请再审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对鲍某的再审申请,应充分考虑鲍某提出上诉,系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而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判存在的原则性错误,应依法在再审审查中予以处理,不应仅以当事人未依法上诉为由,不予审查处理。
本案明确了未上诉与再审申请受理的关系,强调了再审审查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再审申请的受理应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而非机械地依据当事人是否上诉。
从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与司法实践价值维度审视,上述处理逻辑蕴含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理念,亦体现了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具体可从三方面展开来看:
其一,程序递进与救济包容的协调性
上诉程序与再审程序虽分属不同救济层级——上诉程序侧重对一审裁判的常规纠错,再审程序则属“特殊救济”,但法律并未将“已完成上诉程序”设定为再审申请的前置要件。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再审程序的功能不仅是对程序瑕疵的补正,更在于纠正可能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根本性错误。当当事人因客观障碍(如无力缴纳诉讼费)未能通过上诉程序救济时,若直接以“未上诉”为由关闭再审审查通道,实质是将程序形式正义凌驾于实体权利保护之上,与民事诉讼“救济穷尽”的理论内核相悖。
其二,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的实质公平考量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存在天然差异,部分当事人可能因经济条件、法律认知等因素,无法完全依照程序规定行使权利。本案中鲍某因诉讼费问题导致上诉被按撤回处理,并非对自身权利的“放任”,而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被动失权”。对此类情形予以再审审查的考量,本质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的合理回应——通过个案中对“正当理由”的审查,弥补形式化程序规则可能带来的实质不公,避免因程序刚性导致“权利无法实现”的悖论,这与“司法为民”的实践导向高度契合。
其三,裁判既判力与纠错必要性的动态平衡
再审程序的启动需兼顾裁判稳定性(既判力)与纠错必要性,而“未上诉”本身并非否定再审申请审查资格的绝对事由。若原审判决存在原则性错误,意味着其本身欠缺实体正当性,此时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并非否定既判力的权威,而是在“错误裁判必须纠正”的底线原则下,对既判力的有限调整。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在于:既判力的基础是裁判的实质正确性与程序正当性,当这一基础不存在时,优先保障实体正义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也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若任由错误裁判因“程序形式完备”而存续,反而会损害司法权威的根基。
综上而言,对未上诉但存在合理事由的再审申请予以审查,本质是民事诉讼程序在“程序规范”与“权利救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理性权衡,既坚守了程序法的基本框架,又通过个案中的价值判断,实现了司法救济的温度与力度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贾某诉鲍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3-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
一审: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2017年10月13日)
二审: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7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11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4日)(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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