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在职职工要求交社保,单位咨询顾问律师后拆分工资并要求职工签字

李某于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6月22日止期间系李某工作人员,岗位为市场管理员。X公司出具的由李某签字的工资显示:李某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的基本工资为1670元、岗位工资350元、其他补贴480元、五险补贴1450元、全勤奖50元。

李某在2022年2月份的时候,提出要让公司为他缴纳保险,公司就咨询了律师顾问以后才进行了工资表的形式的变更,在此基础上,X公司将李某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4000元”变更为“基本工资为1670元、岗位工资350元、其他补贴480元、五险补贴1450元、全勤奖50元。

基本事实:职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缴社保,调解包含所有仲裁请求

2022年7月29日,李某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其后原、李某达成调解协议。

2022年9月13日,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调解书,载明:X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李某4000元,此费用包含X公司所有仲裁请求。2022年9月19日,X公司向李某支付了前述调解费用。

基本事实:职工投诉要求补缴社保

2023年5月23日,李某向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X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后,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X公司作出《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期X公司对未缴纳李某某社会保险行为进行整改。其后X公司补缴了李某李某某相应的社会保险。X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核定表》载明:参保人姓名:李某,缴费年月202201-202206,缴费基数4000元

公司起诉:要求职工返还不当得利

X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某返还不当得利5747元;二、判令李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2021年5月17日,李某入职X公司处工作,担任市场管理员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17日-2022年5月16日。入职后双方约定:X公司不为李某购买社会保险,相关保险费用会以五险补贴的形式发放。李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他补贴、五险补贴、全勤奖和话费补贴。2022年3月-2022年6月期间,X公司发放给李某的五险补贴合计5747元,李某在工资表签字确认

职工答辩:违法的社保筹划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X公司向李某发放的工资报酬当中没有X公司主张的五险补贴,X公司要求返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李某在2021年5月17日入职时,与X公司协商确定的基本工资金额就是4000元。除了自2021年8月起增加其他补贴50元以外,X公司没有向李某发放过其他任何款项,无论是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其他方式的协商过程,均从未提及过4000元的基本工资中包含所谓的五险补贴。2022年2月以前,X公司制作并要求李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也是把4000元工资列为基本工资发放,在工资表所列的构成当中从未出现过五险补贴项目,不存在需要向X公司返还的五险补贴金额。第二,针对X公司主张的2022年3月到6月期间,每月的4050元的报酬中包含五险补贴的问题如前所述,在2022年的2月以前,X公司做的工资表都确定了李某的工资构成只有4000元的基本工资有50元的其他补贴,李某自2021年5月入职至2022年6月,离职期间,在X公司的任职处于连续状态,从未出现过终止或中断的情形,工资情况也一直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未就工资金额及构成作出过任何的协商和改变。在2022年的3月到6月,X公司擅自在工资表中改变了李某的工资构成,将与劳动者已经协商确定,并且早已经实际执行的同样金额的基本工资,拆分成了多笔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具备商业实质和正当商业目的,不仅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明显是为了逃避给李某购买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而为之,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是不正当的,违法的社保筹划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定李某领取的4050元工资中包含所谓的五险补贴,而李某作为普通的公司员工,他在签字领取工资时只对工资总额是否正确进行核对,符合交易习惯。对X公司为何要将4050元的金额进行拆分,以及拆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没有注意义务,不能仅因为李某在工资表上签字,就视为对工资构成改变了确认。故2022年的3月到6月工资表是X公司擅自为之,2022年3月到6月的工资表的构成,并非真实的工资构成和实际履行情况。第三,社会保险补缴和征缴,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畴。本案双方在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仲裁调解书,2022年9月13日的仲裁调解书中,并未对社会保险的补缴作出调解,李某在仲裁调解后就不属于调解范畴的社会保险补缴事项,提出投诉要求补缴是对自身不同类别合法权利的维护,不存在违反诚信或者仲裁调解书的行为,也未从仲裁调解和补缴社保程序中获得重复利益。李某在2022年3月到6月领取的工资报酬和要求X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都是李某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X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X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X公司的诉请

法院判决: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字只是对发放金额的认可,并非对工资结构的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第一,X公司自李某入职后,从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的基本工资均为4000元;第二,庭审中,X公司自认李某在职期间并未进行过岗位调整,即X公司无对李某工资进行调整的基础;李某在X公司方制作的《工资表》中的签字,只能认定系李某对发放工资金额的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李某对工资结构变化的认可;第三,庭审中,X公司陈述“李某在2022年2月份的时候,提出要让公司为他缴纳保险,公司就咨询了律师顾问以后才进行了工资表的形式的变更”,在此基础上,X公司将李某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4000元”变更为“基本工资为1670元、岗位工资350元、其他补贴480元、五险补贴1450元、全勤奖50元”,而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X公司对工资结构变化征得李某的同意;第四,X公司主张根据《仲裁调解书》,其向李某支付的调解费包含了李某所有仲裁请求,即包含了李某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补缴、征缴并非劳动仲裁处理范畴,故不能以《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认定X公司向李某支付的调解费中包含X公司应当为李某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X公司向李某发放的2022年3月至6月工资中的5747元系社会保险补贴,故李某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外,并未获得额外利益,X公司每月获得劳动报酬具有合法依据,故X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24)云0102民初15516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楠,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芳、董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74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市场管理员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17日-2022年5月16日。入职后双方约定:原告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相关保险费用会以五险补贴的形式发放。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他补贴、五险补贴、全勤奖和话费补贴。2022年3月-2022年6月期间,原告发放给被告的五险补贴合计5747元,被告在工资表签字确认。2022年6月,因劳动合同期满续签事项,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离职,并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后经调解,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果为:原告一次性支付李某某4000元,该费用包含其所有仲裁请求,支付该费用后李某某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支付调解书确定的费用后,被告又向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要求补缴社保。原告于2024年5月-6月期间为被告补缴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就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仲裁调解,并将相关社会保险以五险补贴的形式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要求原告补缴社保,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某某公司向答辩人发放的工资报酬当中没有某某公司主张的五险补贴,某某公司要求返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人在2021年5月17日入职时,与某某公司协商确定的基本工资金额就是4000元。除了自2021年8月起增加其他补贴50元以外,某某公司没有向答辩人发放过其他任何款项,无论是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其他方式的协商过程,均从未提及过4000元的基本工资中包含所谓的五险补贴。2022年2月以前,某某公司制作并要求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也是把4000元工资列为基本工资发放,在工资表所列的构成当中从未出现过五险补贴项目,不存在需要向某某公司返还的五险补贴金额。第二,针对某某公司主张的2022年3月到6月期间,每月的4050元的报酬中包含五险补贴的问题如前所述,在2022年的2月以前,某某公司做的工资表都确定了答辩人的工资构成只有4000元的基本工资有50元的其他补贴,答辩人自2021年5月入职至2022年6月,离职期间,在某某公司的任职处于连续状态,从未出现过终止或中断的情形,工资情况也一直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未就工资金额及构成作出过任何的协商和改变。在2022年的3月到6月,某某公司擅自在工资表中改变了答辩人的工资构成,将与劳动者已经协商确定,并且早已经实际执行的同样金额的基本工资,拆分成了多笔不同性质的款项,不具备商业实质和正当商业目的,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明显是为了逃避给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而为之,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是不正当的,违法的社保筹划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领取的4050元工资中包含所谓的五险补贴,而答辩人作为普通的公司员工,他在签字领取工资时只对工资总额是否正确进行核对,符合交易习惯。对某某公司为何要将4050元的金额进行拆分,以及拆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没有注意义务,不能仅因为答辩人在工资表上签字,就视为对工资构成改变了确认。故2022年的3月到6月工资表是某某公司擅自为之,2022年3月到6月的工资表的构成,并非真实的工资构成和实际履行情况。第三,社会保险补缴和征缴,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畴。本案双方在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仲裁调解书,2022年9月13日的仲裁调解书中,并未对社会保险的补缴作出调解,答辩人在仲裁调解后就不属于调解范畴的社会保险补缴事项,提出投诉要求补缴是对自身不同类别合法权利的维护,不存在违反诚信或者仲裁调解书的行为,也未从仲裁调解和补缴社保程序中获得重复利益。答辩人在2022年3月到6月领取的工资报酬和要求某某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都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某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6月22日止期间系被告工作人员,岗位为市场管理员。原告出具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的基本工资为1670元、岗位工资350元、其他补贴480元、五险补贴1450元、全勤奖50元。

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其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9月13日,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调解书,载明: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4000元,此费用包含原告所有仲裁请求。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述调解费用。

2023年5月23日,被告向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后,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期原告对未缴纳李某某社会保险行为进行整改。其后原告补缴了被告李某某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核定表》载明:参保人姓名:李某某,缴费年月202201-202206,缴费基数4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职期间并未进行过岗位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第一,原告自被告入职后,从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的基本工资均为4000元;第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职期间并未进行过岗位调整,即原告无对被告工资进行调整的基础;被告在原告方制作的《工资表》中的签字,只能认定系被告对发放工资金额的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被告对工资结构变化的认可;第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22年2月份的时候,提出要让公司为他缴纳保险,公司就咨询了律师顾问以后才进行了工资表的形式的变更”,在此基础上,原告将被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4000元”变更为“基本工资为1670元、岗位工资350元、其他补贴480元、五险补贴1450元、全勤奖50元”,而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工资结构变化征得被告的同意;第四,原告主张根据《仲裁调解书》,其向被告支付的调解费包含了被告所有仲裁请求,即包含了被告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补缴、征缴并非劳动仲裁处理范畴,故不能以《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调解费中包含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22年3月至6月工资中的5747元系社会保险补贴,故被告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外,并未获得额外利益,原告每月获得劳动报酬具有合法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云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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