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近日,武汉大学图书馆“性骚扰”案件一审民事判决出炉,挟名校头衔之敏感热点,事件迅速引发舆论发酵。一审判决未认定“性骚扰”,更广泛被解读为法律意义上对事件定性的反转。于是,一时间舆情调头,从之前对被告的检视审判,开启为对原告的另一场网络狂欢。也许,如某个新闻媒体的评论,这场网络的喧嚣下,原被告都没有赢家。
但是,哲学思辨的意义,不在于输赢,而在于思辨过程中,对双方声音的倾听,以及在表达倾诉中,更深更多地理解双方,甚至让情绪和暴戾在语言层面得到宣泄,而不至于向更严重的暴力行为发展。这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至关重要。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的判决说理,要能深刻体念立法用心,真切开解讼争心结,并引领未来社会秩序,建立社会利益的最可优化之现实方案。毕竟,如李楯教授的期望,法学教育应该培养这样一种司法者,他们“能使政治问题、敏感问题的处置技术化,来衡平、协调各方利益,以最接近法律公平、正义的智慧和技能。”
而恰恰是在这一点上,笔者以为,该份判决说理并未达到这样的深度和高度,体现这样的智慧与技能,而能解惑、定纷、止争。
因此,本文在此抛砖引玉,以期能开启更多理性思辨。这应该是法律人,作为承受无数前辈法学先辈训练与指导下心血下,在无数次这样的网络热点喧嚣中,应该有的一点情怀与担当。这也许也是这场原被告都没有赢家的嘈杂与混乱下,应该被赋予的那点意义:无论在法律专业上,还是在世俗生活中,能以理性观点代替“X闹”——让我们都好好说话。
一、中国的法律体系,将“性骚扰”列入《民法典》人格权编,同时以《妇女权益保护法》予以制度性规制,两法并明确了包括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对“性骚扰”的预防与制止义务,这说明中国对“性骚扰”,在立法上,以人格权保护为基础,同时对以“性骚扰”为表征,反应出的性别不平等,以平等权基本人权为法益基础,从社会制度整体层面建构法律保护体系。
对性骚扰的法律定性,长久以来,法学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男性对女性实施性骚扰是其基于性欲支配的一种个体间的侵权行为,由个体在侵权行为法下得到个案救济。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性骚扰本质上反应的是男女之间不平等下的一种性别歧视,需要以平等权这种宪法性权利为基础,从制度上构建社会整体救济体系,包括明确单位的性骚扰防治义务,并在该义务缺位时,赋予受害人要求单位赔偿的权利。
美国女性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Catherine Mackinnon)是性骚扰性别歧视说的主要推动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美国政府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后续都采纳了她的性别歧视说,而构建起美国的性骚扰法律体系。
麦金侬认为,性骚扰为女性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和不利的工作环境,而男性却免于承受,所以本质上是一种就业歧视。女性进入职场,本意是要追求经济独立的自由生活,但性骚扰不断强化女性被贬抑的社会地位,阻断了女性通过工作平等通向社会平等的道路。麦金侬指出,性骚扰体现一种男性处于权力中心,而女性对之顺从、受其支配的性别角色模式。社会价值取向不是将女性看做人,而是将之“物化”或视为性玩物,对女性在职场中的性骚扰即是将之“性化”的结果,对于个别女性的性侵犯就等于对整个女性群体的侵犯。
性骚扰的本质是社会制度本身不公正的结果,女性是由于社会制度上的性别歧视而被限制在次等级社会地位。为了论证这一性别歧视说,麦金侬将女性在职场中遭受的性骚扰经历,与种族歧视背景下黑人被排斥与隔离状态相对比。她认为,黑人固然可以在遭受歧视侵害时,对单个侵权行为造成的心理、身体、财产损害提起侵权损害救济,但由于这种侵害是一种社会普遍现象,并非是偶然的单个侵害造成的,所以本质上是社会制度不公正的结果,绝非依靠个体单独救济能得到改善和解决。事实上,在美国通过联邦立法明确反对种族歧视并制定相关立法后,美国黑人的命运顺理成章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因此,麦金侬坚信,性骚扰是典型、恶劣的性别歧视行为,要禁止此类行为,此前社会上通行的依靠单个个体在侵权法下得到救济,不是不够好而是不足够,必须以性别歧视提起性骚扰诉讼,推动宪法性立法和制度保障。
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后面采纳了麦金侬的性别歧视说,在1980年发布了《性骚扰指南》,对性骚扰在就业环境下,予以制度性的规制。《性骚扰指南》将性骚扰划分为回报型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是指性骚扰的目的或结果,不合理地干涉员工的工作表现,或产生胁迫、敌对或侵犯性的工作环境。
1986年,在麦金侬担任原告律师的meritor savings bank,fsb v.vinson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她的理论,确认性骚扰系一种性别歧视。法院并认为,性骚扰行为不必由于性欲而引起,而必须满足性别歧视的标准。雇主没有采取任何有意义或具体的措施来阻止性骚扰,应当负有责任。
麦金侬的理论一开始主要在工作场所适用,在教育领域,美国国会于1972年通过了《教育修正法案》,在第九章规定了性别歧视的内容,1976年以后,《教育修正法案》在美国司法领域得到肯定和适用。1977年,在alexander v.yale university一案中,康涅狄格州地方法院对教育领域内的交换型性骚扰表示认可。1986年,在bethel school district no.403 v.fraser案件中,法院判决:学校有权力对使用“猥亵、亵渎性语言或举止”的学生进行处分。1992年,最高法院通过franklin v.gwinnett countypublic schools一案裁定,受到性骚扰的学生可以根据《教育修正法案》第九章,要求有关学校进行财物赔偿。在doe v.petaluma(1994)、davis v.monroe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1999)、murrell v.school district no.1(1999)等案件中,地方法院裁决学校对学生之间的性骚扰行为负有责任。
1997、1998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几个案件,经由基金会的协助,形成了一些处理劳动关系中存在的性骚扰的法律规则。比如,来自上司的性骚扰凡是影响了下属进行工作的能力,即形成性别歧视。
综上,美国的性骚扰法律体系,以麦金侬的性别歧视说为理论基础,逐步在工作场所、教学机构等,通过将反性骚扰直接纳入劳动法或雇佣法的范畴,通过追责雇主、学校等的防治责任,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性骚扰这一社会痼疾。这一定性视角,抓住了就业领域或教育机构等场景下,性骚扰具有普遍性和严重性背后性别歧视的本质,其法律实效业已被美国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
因为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性骚扰概念并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国家,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也业已证明其法律实效,故纷纷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建立健全本国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纷纷效仿美国的性骚扰概念和立法经验,要么沿袭美国的反性别歧视模式,要么采取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另一模式,但吸收美国性骚扰概念中的一些核心要件。中国的性骚扰立法体系,其特征即具有后一种借鉴模式。
二、中国的立法表述,并未明确性骚扰必须具有性欲满足的目的,且由于中国无论在《民法典》,或是《妇女权益保护法》这样的宪法性法律中,均明确了单位的性骚扰防治义务,可以认为,中国的性骚扰立法,具备从制度上消除性别歧视,赋予反性骚扰以争取性别平等权的苦心,司法中限制性骚扰必须以性欲唤起为要件,限缩了此种立法深意。
如前所述,即便是在目前性骚扰立法和司法实效均最为称道的美国,法院一开始也认为性骚扰是基于性欲支配下的个体侵权行为,但其后经过法学家、政府机构、司法实践等各方面的努力,美国最高法院最终确立,性骚扰并不以性欲为目的,而以性别歧视为关键,以便为从根本上解决性骚扰这一社会痼疾提供法理依据。
在恶意工作环境性骚扰,以及就业领域内上级的性骚扰行为中,只要性骚扰行为影响了员工的工作表现,即被认为性骚扰成立,这甚至可以说在性骚扰领域引入了特定情形下的严格责任。
即便是以人格权提起的个体性骚扰侵权案件,性欲的唤起与满足,也并不必然是性骚扰行为的必要(necessity)目的。性骚扰背后的本质,仍然是对被害者人格上的侮辱与恶意,歧视与偏见。只是加害者以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达到心理上贬低受害人的刺激与快感。而这是因为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用性来侮辱一个人,尤其是女人,是最恶意最能伤害对方的方式。而这种恶意里,性心理上的满足和快感,甚至并不为必然,或不为主要构成目的。性骚扰的本质目的,仍然是传统文化浸染下,在性别歧视思想支配中,对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受害者,所能想到贬低、侮辱方式里,最恶毒,或者说性价比最高的手段。所以,性骚扰的必然目的,不一定是性心理的满足,但一定有性别歧视下,对受害者侮辱与贬低的恶意。而这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对女性的支配与贬抑,要求与顺从的偏见与执念。所以,性骚扰的目的,确实以性别歧视为要件,用性来物化女性,要求顺从,表达支配,取得控制,宣泄鄙夷,而非以性欲满足为必然或主要目的。
中国在构建性骚扰立法体系中,引入了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等的防治责任,这说明立法者体认性骚扰有社会普遍性和严重性,反应社会观念和制度上的一种不公正现实,而有整体上矫治的必要。
而在这种制度性的构建中,必须考究制度保障的法益,达成的功利。而这,又必须先探求性骚扰危害的利益。
性骚扰当然有其生物性上的特质,也即会给受害人带来人格上的痛苦,有研究和统计表明,性骚扰会使受害者在心理上对异性产生极致厌恶和反感,从而影响正常融入社会和个体正常生活。同时,相信有过被性骚扰经历的个体,都会同意麦金侬的看法,也即性骚扰确实给受害人带来工作或学习环境上的额外负担,从而影响工作或学习表现,而这确实严重阻碍受害人通过工作和学习,争取经济独立而获得人格与社会地位平等、获得自由生活的努力。而这也是中国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特别规制性骚扰的原因,虽然在立法技术上,仍然编入妇女人格尊严保护中,但立法目的是保护女性就业求学环境,而最终实现性别平等。
因此,确立性骚扰的构成,就必须考量性骚扰的侵害法益和制度目的。如果性骚扰不仅有其生物特质,还有其平等权意义上对女性等弱势群体社会平等努力的阻碍,那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就不应当只关注到其性欲满足的生理特质,而必须考量对受害人就业或学业环境这样一种社会融入属性和平等权期望的承载。也就是说,在性骚扰严重到伤害受害人的工作或学习环境,而阻碍到其工作与教育表现时,性骚扰应该被认定成立,赋予受害人救济与保护,此时,不需再额外考量生物特质上是否有性欲的要件。而这样的原则,也已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背书与实效检验。
因此,一审判决中,说理部分认为性骚扰以性心理的满足为构成要件,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既无立法条文上的背书,也大大限缩了性骚扰制度性入法的立法深意。当然,考察美国的性骚扰司法实践历程,一审判决书如此说理可以理解。毕竟美国的法院一开始也认为性骚扰只是一种性欲支配下的个体侵权。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他国司法实践的前车之鉴,在中国,性骚扰司法实践应该不必再经历这样一种漫长的观念与实效上的曲折进化。
三、《民法典》中性骚扰立法表述里,“违背他人意愿”,应该做消极(passive)的不欢迎要求,而不是积极(active)的反对要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表达反对,不是违背其意愿,是事实认定错误。
他人意愿是一种内在心理状态,怎样判定这种内在意愿,在性骚扰这样的情势下,无论考究立法结构,或是社会现实,其外在表现力度,均应该做消极(passive)解读,而非积极(active)的要求。
在立法上,《民法典》明确了单位的回报型性骚扰防治义务,也即利用职权或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而在这样的性骚扰中,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积极地强烈地拒绝和反对,会使其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很难推断,立法者明确关注到加害者职权和从属地位,还要强人所难,要求受害者必须不讲斗争策略地强烈直接反对与拒绝,才能反应出性骚扰违背其意愿。
而事实上,即便是没有职权与从属关系,性骚扰的加害方,通常处于强势地位,无论金钱或身体力量上。比如本案中,原告在沟通中反复提到“不会单独跟你走”,“离开这个地方,我打不过你”,这说明原告意识到,被告在身体力量上占绝对优势,而恐惧单独相处时遭受报复。
因此,考察是否违背受害人意愿,应该认为,一种消极状态下的不欢迎(unwelcomed)即达到了力度要求,而不是要求受害人必须强烈直接反对,因为这有可能为受害人招致更严重的伤害。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证据,显示受害人曾经积极(active)地欢迎、加入甚至主动引领(initiate)性骚扰行为,而在之后提出加害方的行为不可接受不被欢迎,即可认定,性骚扰的发生违背了其意愿。在这个过程中,性骚扰发生时的默不作声,或者取证拍摄,在之后的即时阻拦,感到安全时的明确反对,都可认定是违背他人意愿的外在实证。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女生积极地表达了对讼争行为的欢迎,或在行为发生中有积极地加入、引领,她在行为发生时的默不作声,并不能必然就证明讼争行为不违背她的意愿。而且她的拍摄取证、发现行为不再有更多更进一步进程时马上阻拦行为人离开、要求道歉、固定口供,都从整体上,无论是时间节点还是措施应对上,反而很有力和合理地表明,讼争行为绝对违背她的意愿。
有人质疑如果讼争行为违背原告的意愿,为何在发生当时不马上呵止或报警求助,但是这可能忽视了受害方不同的教育背景、年龄阅历、个人经历、身体素质下,应对都可能并不相同。对更理性的受害人而言,更会审视行为发生时的情势,而采取更合理的应对措施,使求助更能得到支持,比如案件中女生的拍摄取证。如果没有证据,即便报警或呵止,也无法得到支持。先固定证据,在安全时求助,反而是更应该被理解和推崇的应对方式。
同时,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原告的硕士论文以家暴研究为主题,这样的学术兴趣点,据原告表述,来自于她在就医时目睹的一起家暴案件。目睹或经历家暴,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心理创伤,这种创伤会潜意识影响当事人在面对冲突时,更为激烈或更为隐忍。笔者提出这一细节,并无意为原告作额外的辩解,而是出于专业训练下对线索的敏感,同时也提醒公众,尤其是司法者,不同个性和经历的个体,面对性骚扰会有不同的即时反应,但只要没有积极地以言辞或行动表达愿意,即可认为达到“违背意愿”的力度上初步与表面的证明要求。这样的证明标准,将性同意的证明责任更多转移于性行为发起方承担,要求性同意需以言辞或行为明确表示,否则,性行为的发起方将承担性骚扰甚至更严重性指控的风险,而必须谨慎权衡风险,从而减少侵害和讼争,也符合比例原则。
中国的立法表述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违背他人意愿”作出明确证明标准表述,笔者也确认,目前学界通说,采取的是将证明责任更多要求受害人承担,认为受害人需明确表示反对性骚扰,才达到证明力度。但学理解释并非中国法律的正式渊源,考究立法结构性表述、性骚扰社会现实,以及参考借鉴性骚扰防治实效国家之经验,以消极力度要求受害人,而以积极力度要求讼争行为人提供取得性同意的证明,更符合性骚扰类案件的特征。
四、性骚扰中,与性有关的行为是否达到性骚扰的标准,应该采取理性女性的标准,既考量讼争行为给女性造成的伤害,同时赋予女性权力让其本身来决定何种行为构成性骚扰的伤害,而不是过分纠缠技术细节,从医学等角度分析是否构成与性有关,因此讼争行为确系不雅并不排除高度嫌疑具有猥亵性,且能为原告感知而造成危害,所以成立性骚扰。
性骚扰是涉性案件中最为轻微的一类,当然其危害和造成的伤害并不因此而减轻。但性骚扰毕竟并不是在刑法领域进行规制,在证明标准上无需达到刑事证据完全排除内心怀疑的程度。从一个理性女性的角度,在类似情形下,如果有优势倾向,认为讼争行为构成与性有关的高度表征,包括引起性心理上的严重不适,或如果工作学习环境中此类高度性嫌疑行为,严重到影响就业与教育表现,应该认为成立性骚扰标准中的与性有关。
是否构成性骚扰,在司法实践中,有“客观危害”标准(性骚扰严重危害到受害人心理)、“理性人”观点(通常是男性,但也有可能是女性)、“理性受害人”观点(通常是女性,但也有可能是男性)、“理性加害人”观点、或兼采“理性被害人”和“合理加害人”两者的观点。
从性心理学的角度,男性和女性对于有关性行为的接受程度一般有较大的差别,有些男性认为某种行为是正常且不具有冒犯性,但对于某些女性而言,此种行为可能具有相当大的冒犯性。前述“理性人”的认定标准看起来性别中立,但本质上却是以男性观点为主导而往往失之偏颇,势必会加深将女性压制在工作场所权力下层的印象。因此,“理性女性”(resonalble women)之认定标准应运而生,赋予女性权力让其本身来决定何种行为构成性骚扰的伤害。同时,此法亦可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对男性在工作场所、社会观念上原本享有的特权和权威加以挑战。
本案被告患有特应性皮炎,这个特殊情况是引发公众同情与谅解的主要因素,也是司法考量的重要权衡细节。
但是,患有特应性皮炎的患者,并不一定就不会为性骚扰。因此,认定是否构成性骚扰,仍然要以讼争行为,从理性女性的角度,是否高度嫌疑构成与性有关的表征。
从媒体提供的案涉视频,该动作至少不符合瘙痒引起的抓挠特征,第一眼无法让一个理性女性,甚至是理性人,认为是在挠痒。
视频中,男生的手放在大腿中间隐私部位覆盖摩擦,手部可见有局部加速加大抽动幅度频率,大腿偶见兴奋性抽动,该动作从一个理性女性的角度,首先确实不雅,其次高度嫌疑符合与性有关的猥亵行为,让观者毫无疑问即时产生性联想,并觉得被冒犯。
案涉环境虽无直观空间图片,但根据视频、判决书描述以及原告接受南方都市报记者采访表述,案涉环境为图书馆区域较为隐蔽安静的区域,该区域内只放置一排单张课桌,一般是两人相约,否则很少陌生人会选择对面而坐。案涉环境确实较为隐秘。从日常经验推理,选择这样安静隐蔽区域,一般有较高的隐私爱好需求,比如个性社恐或原告所述需要出声阅读,通常如无其他目的或必要,不会在这样的区域,选择与一个陌生人如此近距离接触。而原告同时描述,被告有饭点后重新返回,以及偷偷看她的行为,一个女生基于直觉,有警觉和相对隐秘空间内,因身体距离接近而直觉与知觉较为敏感,符合理性女性认知。原告同时描述,在这样的敏感空间情势下,她感知桌子在晃动,继而发现被告有前述手在大腿中间摩擦并局部加速加快幅度频率的行为,高度产生性行为的抽动直觉,并因此觉得被冒犯,同样符合理性女性标准,应该认定符合性骚扰与性有关的行为特征。在判定标准上,民事诉讼中,没有必要达到刑事案件完全排除内心合理性怀疑的标准,而要求医学上符合接触或插入的强奸、猥亵标准。因此没有必要去吹毛求疵地考究,这种不雅性行为是否是自慰或隔着裤子是否成立自慰的现实可能。因为性骚扰与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有很大观联,如果从一个理性女性的观点,这种不雅行为高度产生性联想并由此引起性心理不适和人格上与性联系的贬抑,即可认为成立性骚扰的与性有关。
一审判决书认为,讼争行为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交流,行为发生在图书馆内课桌下较为隐蔽,因此无法认为对原告产生影响,或针对女生作出。但是如前所述,行为发生空间在图书馆内较为私密的空间区域,行为发生时,她与对方仅一张课桌的距离,且课桌对面仅她一人与被告相向而坐。与性有关的行为也从不要求必须双方有沟通才能发生,若都有沟通后才能发生,很多性违法甚至性犯罪行为都不会存在,没有沟通但性行为发起方仍然执意而为,正是性行为违背对方意愿而违法的关键。同时,原告感知课桌摇动,进而观察到被告有这样的手部摩擦抽动动作,高度符合性抽动而被对方感知的性场景,当时隔着课桌只面对且直面对她一个女性,很难不让人产生该性动作故意对她而为并有意让她感知,而产生被性骚扰后的被伤害和被冒犯感,“我年纪比你大,但当时发现时仍然气得手抖”,这符合理性女性的标准。
同时,还应关注到,原告提及,这是在学校的图书馆,“还能有什么地方比学校的图书馆更能让人放心的么?我在学校的图书馆都不能安心学习”。因此这种让人产生高度性联想性冒犯的行为,如果不以性骚扰进行处罚,的确会对学习环境下学生的学习表现产生严重影响。也就是说,如果这样的不雅行为不被加以处罚,裁决会对后续产生恶意工作环境造成高度不良影响,也会增加学校防治性骚扰的管理难度。因此,学校以不雅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没有任何问题,该不雅行为如前所述,也符合理性女性标准,高度符合与性有关的猥亵不雅动作,以性骚扰规制,也没有问题,并有利于教育领域学习环境建设与学生学业表现保护。
在性骚扰行为严重到产生恶意工作环境,而影响工作或学业表现时,不再考量性欲等因素,而需要对受害人以性骚扰加以救济,已在前文进行论述。而这种特定情形下采严格责任的必要性,也可借鉴法律规制其他法益的设计。根据以色列进行的一项研究,在工作环境中,如果有侮辱性、暴力性包括语言暴力因素,员工的工作表现将会大幅降低,其严重性甚至相当于酒驾造成的危害。因此,有些国家比如新加坡,立法禁止对医疗、教育、公职服务人员爆粗口,司法实践中,即便这种粗口不针对公务服务人员,而只要在他们的工作环境中发生,对行为人一律加以处罚,这是为了保护工作环境里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而采取的严格责任,而这种保护通过对工作表现的保护,也是有效率地更好保障服务对象医疗健康、教育利益或公职利益。而为了排除性骚扰造成恶意工作教育下就业学业表现的伤害,也是保障消除性别歧视下,人格平等和社会性别平等权必须具备的经济基础而为的教育和就业努力。
至于公众担心,以性骚扰规制会不合理地扩大违法范围,毕竟如评论指出,谁也无法避免会有生理性骚扰的尴尬时刻,更遑论是在病理性骚扰的情形,裁决符合性骚扰,会否冤枉好人。恰恰相反,从减少讼争和比例原则来看,对案涉行为以性骚扰规制,反而能最优化保护真正的无辜者。
首先,案涉行为即便以理性人而非理性女性的标准,第一印象都不具备抓挠瘙痒的特征,反而具有高度性联想引起的嫌疑。
其次,挠痒行为一般较为短暂,持续几秒,不会让人产生被冒犯的性心理和人格尊严不适,更不至于引起工作或教育环境人员表现下降的伤害。
最后,生理和病理性下不得不为之的挠痒行为,要避免被误会,同时也保护行为人尊严和隐私,其实非常容易,比如可以用衣服或包包遮挡后迅速进行,或者背对别人进行,空间条件足够时(比如本案发生于并不拥挤的图书馆内),也可以离开对面对象,再进行抓挠。从比例原则来说,将避嫌的要求加于真正有挠痒需求的一方,成本更低更便捷更方便,也有利于减少误会,产生讼争,反而更避免别有用心的性骚扰者,借挠痒而行性骚扰,污名化正常需求群体。
五、即便考量本案被告患特应性皮炎因素,从该病流行时间、案发时男生书写的案情,在案证据仍无法达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高度可能是在瘙痒的民事证明标准。
首先,特异性皮炎大多数患者受季节影响,一般夏季改善而冬季剧增。天气炎热从来不是诱发特应性皮炎的普遍因素。本案被告提供的就诊记录,无论案发前的2022年1月,或案发后的2023年11月、12月,均为冬季,也符合该病季节性复发的特征。
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未对被告书写案情有诱导、指供、不合理的胁迫行为,被告所说原告表述他做了“恶心”的事也在录音中没有体。被告自愿主动描述案情为下流、龌龊,以他的受教育背景和年龄成年考量,如果不是内心认为行为确实侵犯原告,难以得到合理解释。被告辩解是受到原告压力和诱导,不应该被采纳。
录音中,原告表述的主观感受为“冒犯”,“气得手发抖”,从未提到“恶心”,也没有明确的诱供和指供,只要求被告如实书写事情经过,做了什么写什么。原告甚至向被告表示“打不过你”,因此“今天不会和你单独出去”,行为强度不可能到让被告产生胁迫而被迫胡乱书写的压力强度。因此被告自述的“下流”,“之前做的很龌龊”,甚至第一反应是原告抓他偷拍的事情,能合理认为是他自己认为的事实(偷拍即便不是对原告,但可能之前有偷拍其他人的事实),以及他认为确实对原告有侵犯和下流的行为。
最后,最能确认被告当时处于特应性皮炎复发期的证据,应该是在案发后及时的医疗就诊检查记录。但是在原告7月12号即通过被告学院通报事情要求处理后,被告方却始终没有这样的敏感,甚至体现这样的医疗就诊需求。而到11月和12月的就诊,已是冬季,符合该病在冬季因天气干燥而诱发复发的季节特性。因此,仅凭案发当日中午被告母亲的求药记录,仅能证明被告确实有该病,并因此有用药需求,但不能证明天气炎热的夏季是该病复发的爆发期。相反,被告迁延到冬季就医并提供医疗记录,却回避在当时做医学检查的行为,至少说明病情在当时未严重到就医的必要,因此事发时天气炎热,病情复发是在瘙痒无法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综上,本文探讨了中国对性骚扰的立法体系,以及这种立法体系说明立法有将性骚扰入法,做保障受害人平等权就业和教育努力,消除性别歧视的深意。因此,性骚扰不仅在个体侵权下得以救济,还在雇主责任等中做制度性保障。因此,性骚扰的“性”,不仅要考察其生物特质上的“性欲”(sexual)构成,也要考察“性”(sex)承担的社会性别( social gender)歧视特性。在性骚扰严重普遍到成立恶意工作环境,影响受害人工作或教育表现时,可以不考量其生物性(sexual)特质,而予以性骚扰救济。同时,性骚扰的违背意愿,应该做消极力度解读。是否成立性骚扰,以理性女性标准,引入受害女性心理感受,打破观念和制度下男性权威压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本案若原被告双方积极沟通,应该不至于到如此“闹”的地步。但因此理性引导,好好说话,在说理判决中,以此为契机,确立中国司法领域对性骚扰中“性”一系列敏感节点的司法标准,引导公众关注到以性骚扰为契机,消除性别歧视的平等权制度保障立法深意和司法担当,是该案的光辉所在。毕竟即便是女性争取的平等权,在八小时工作制、男性产假福利等领域,也早已被证明惠及男性群体。而在性骚扰领域,女性争取平等权的光,也会照亮所有弱势群体。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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