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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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那么,如果受贿未请托他人或请托未成功的,能构成斡旋受贿罪吗?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职务犯罪审判指导》中明确:
国家工作人员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其后来未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或请托被拒绝的,也应当认定构成斡旋型受贿罪。
斡旋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
从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来看,斡旋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斡旋行为与他人的财物结成不正当的对价关系。请托人送予财物的交易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而非“终端办事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可成立受贿既遂。
既然在普通受贿中,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斡旋受贿中,只要有承诺斡旋的行为也符合斡旋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要求。
因此,斡旋受贿成立受贿罪,其既遂标准并非是实施了斡旋行为,更非要求斡旋成功,而是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据此,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承诺实施斡旋行为)并索取、收受贿赂,但还没有从事斡旋行为(要求有从事斡旋行为的意思),或者斡旋行为被拒绝的,以及斡旋行为成功的,都属于斡旋受贿的既遂。终端办事人(国家人员)是否承诺或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斡旋型受贿罪的既遂。
从法律逻辑看,斡旋受贿罪惩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力交换财物”的腐败行为,而非“请托行为的实际效果”或“不正当利益的最终实现”。
在斡旋受贿中,对于行为人虚假承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实践中请托及收钱情形纷繁复杂,还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因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绝对排除诈骗等犯罪的可能性。
例如,若请托事项正当,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斡旋型受贿罪,且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也不构成一般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周军律师提醒,“受贿未请托他人”或“请托未成功”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权影响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四大核心要件。只要上述要件齐备,即使未实际请托或请托未成功,仍可能构成斡旋受贿罪;反之,若缺乏任一核心要件,则不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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