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铭律师按:
工程进度款是否属于到期债权?这是执行到期债权时需要回答的问题。发包人收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冻结工程款债权裁定之后,为保证工程如期进行,根据承包人委托,支付了材料费、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是否构成擅自支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特别困扰承包人、挂靠人尤其是发包人的问题。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进行系统研究并检索类案,以飨各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397号执行裁定
裁判规则:成都中院冻结成都投资公司应付四川建筑公司的600万元。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暂未结算,数额尚未固定,故无法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对未结算的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也不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相应地,成都投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成都投资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称四川建筑公司对其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数额需在合同履行完毕并经审计后才能确定,应视为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成都中院对成都投资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审查,并且不得对其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
裁判规则: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荣盛房地产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荣盛房地产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相应地,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执监341号执行裁定
裁判规则:(2023)川1502执恢83、84号通知书认定发包人宜宾置业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成都建筑公司支付的428万元为宜宾置业公司与成都建筑公司之间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并非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后有确定数额并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翠屏法院对工程款的冻结效力仅能及于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而不能限制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行为,故执行申请人宜宾建材公司主张宜宾置业公司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擅自向成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监645号执行裁定
裁判规则:泉山法院未依法审查成都中医药大学的相关支付行为是否属于基于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性质、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仅依据成都中医药大学提交的关于代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共计826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24万元等陈述的情况说明,认定成都中医药大学擅自支付,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400万元,后要求该校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划400万元,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669号执行裁定
裁判规则:原审裁定未依法审查句容法院冻结建中建筑公司在宏伟建设集团工程款债权时,该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经过审计决算、是否已经到期,如未到期,宏伟建设集团的相关支付行为是否属于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理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的行为,以及该工程款债权实际是由承建方建中建筑公司享有还是由实际施工人高某飞享有,宏伟建设集团的支付行为是否给建中建筑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等事实,仅仅依据宏伟建设集团在该笔工程款债权被冻结之后,存在接受高某飞的委托支付工资、支付材料费以及偿还欠款等行为,认定该公司存在擅自支付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转载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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